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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抵押公示制度
作者:李卓琳 发布时间:2013-03-06 10:20:31
内容提要:
动产抵押是民法中一种新型的抵押担保形式。我国以登记作为动产抵押的仅有的公示方式显然不充分,不能适应我国市场交易的需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虽对动产抵押有所涉及但并不完全。我们应完善动产抵押的公示制度,建立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及其他公示方式,如烙印或刻记、在购物发票上注明已设担保、财产目录表制度、登记与证券制度、公证制度等相结合的多元化公示体系。 一、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一)一般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根据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的方式不同,可将各国民法物权制度分为两类:一是意思主义,依此主义,物权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变更,无须以特定的方式进行公示,便可以发生权利变动之结果,法国民法典采取的就是此原则(法民第711、1138条)。二是形式主义,依此主义,物权变动除当事人意思表示外,还须采取一定的公示方式对物权变动的状态进行公开表彰,未采法定公示方法,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以上两类立法虽各有其历史渊源,但比较而言,以后者更具优势。首先,从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来看,物权是民事主体对物的排他性的支配权,具有绝对的对世的效力,与社会的公共利益,尤其与交易安全关系最为密切,物权之得丧变更必须通过一定方式公开表彰,只有如此,物权变动的内容才能为一般公众所知晓,才不致在以后的交易活动过程中受到种种意想不到的损害。“若仅以当事人之意思,即生变动物权之效力,则奸诈之徒,必将不惜以其权利,为数重之让与,以为诈欺取财之方法,流弊所至,必使人人视交易为畏途,而妨碍社会经济之发展矣”。[1]其次,从意思主义的立场出发,既然物权变动仅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已足够,如果当事人已做出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物权变动的效果就应已经发生,相对人也因此而取得物权,既然其已取得物权,根据物权的对世效力,就可以以其权利对抗第三人;如果不能如此,那么就无法解释物权的对世的效力。因此在这种情形之下,若要从理论上得到合理的解释,要么认为相对人取得的权利不是物权,要么否认物权具有优于债权的对世效力。第三,物权既然具有优于债权的效力,理所应当以特定的外在形式予以表彰,否则,无法区别物权与债权。由于以上各原因,采纳意思主义的国家也放弃了绝对的意思主义,而在法律中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未经交付,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通过确立公示对抗主义,以弥补意思主义立法之不足。所以,物权变动,应该以一定的公开方式予以表彰,表示其权利发生变动的事实状态,才能在法律上发生完全的变动效果,此已成为各国法律普遍确定的一项原则,此项原则便是公示原则。 (二)抵押权的公示原则 作为物权的一种形态,抵押权的得丧变更也理所应当受到公示原则之支配,但是抵押权与一般物权相比,性质上作为一种纯粹的价值权,它的公示的方法也不可能与后者完全一样。以权利客体不发生占有转移为特征的抵押权,与采用交付的公示形式相矛盾,进而,登记便成为唯一的选择。 在物权法登记公示制度的变迁过程中,抵押担保形式的广泛运用对其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物权变动登记制度,萌生于12世纪之德国,当时德国北部都市普遍设立了都市公簿制度,依此制度,不动产物权变动应在由市政会掌管的都市公簿上进行记载,才能发生绝对的效力。但这种制度在罗马法继受过程中被中断,至18世纪,都市公簿制度又在普鲁士邦国抵押权制度中复活。18世纪后,资本主义进行自由发展的阶段,农业对资本的需求增大,而在这种金融活动中,土地抵押便成为一种普遍的形式。由于抵押权作为一种抽象的对物的价值的支配权,因此也只能以登记作为其存在及变动公示形式,自此,登记制度开始日渐发达。随着近代经济的发展,物的利用出现多层化的趋势,物权也逐渐走向价值化和抽象化,由此对登记之公示方式产生普遍的需求。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一种方式,逐渐被各种物权制度所吸纳,成为与交付相并列的一种重要的物权公示制度。 二、动产抵押公示制度 物权作为一种对世的民事权利,权利的存在状况与其他人的利益密切相关,所以只要是物权,必然要以一定方式对权利的存在予以表示,否则,此项权利的行使与其他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物权人的利益就难以获得法律的保护。抵押权作为一种物权,也只有予以公示,才能得到社会的承认,产生对世的效力。物权的公示最原始,然而又是最通用的方式是占有,但抵押权以不转移占有为特征,因而,不可能通过占有转移的方式表现抵押权。 抵押制度在创设之初是针对不动产的,动产担保是由质权来设定。至今德国和法国民法典依然规定抵押限于不动产,但随着经济发展,企业资金融通的频繁,如仍将抵押局限于不动产,动产则需采用转移占有的质押来设定物权担保,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质权因其必须转移占有,故债务人对担保物使用和受益的权能,尽为剥夺,既在农业社会,以书画或饰物之类提供担保的情形,固无大碍。但在今日工业机械社会,势必窒疑难行。机器或原料均为生产财产,工厂赖以从事生产,将之交付债权人占有作为担保,以寻求资金,属不可能之事。因此于质权外另设不转移占有之动产担保物权,确有必要。由此,许多国家纷纷突破传统抵押制度的局限,以特别法设立了动产抵押制度。如日本的《农业动产信用法》、《飞机抵押法》、《建筑机械抵押法》;中国台湾的《动产担保交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吸收了近期其他国家在抵押制度上的新发展,接受了动产抵押的观念,建立了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 (一)公示方式的最佳选择 由于抵押以不转移抵押物占有为特征,为保护第三人利益,各国法律均规定了抵押登记制度。就不动产而言,由于其本身物权的成立及变化就具有极强的要式性,不动产抵押必须以登记为成立要件已为各国立法所确立。动产因其各类繁复而且具有很强的流通性,其物权的成立及变化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其手续简便。如何建立既符合动产本身性质又能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公示制度一直是立法技术上的重点和难点。综观各种立法方式,解决此问题的方法不外五种:(1)意思成立主义,(2)书面成立主义,(3)登记成立主义,(4)意思成立—登记对抗主义,(5)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2] 现将上述方式作一评析,以权衡利弊: 其一、意思成立主义主张,只要当事人就抵押合同的设立达成了合意便能设定动产抵押权,其优点是手续简便,最大缺点是欠缺公示性。 其二、书面成立主义主张,除当事人达成合意外,还须完成一定书面形式,才能设定动产抵押权。这在某种程序上,能够防止欺诈和虚伪,但欠缺公示的缺点仍然存在,未有克服。 其三,登记成立主义主张,动产抵押权的设定,除当事人就抵押合同的设立达成合意外,还必须进行登记,否则,抵押合同既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也不能对抗第三人。严格采用登记成立主义,尽管便于确定物权变动时间,具有公示性,但其缺点是:偏重形式,增加了交易成本,限制了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容易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其四,登记对抗主义主张,“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不必以登记为要件,只要当事人之间就设立抵押权达成了合意便可产生动产抵押权,但此种抵押权的效力仅存在于当事人之间,只有在履行了法定登记手续后,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3] 综上,前动产抵押最佳方法应是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法律关系趋于明确。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则有以下三点益处: 其一,该方法符合动产的物权特征,能够维持交易的便捷,避免增加不必要的法律手续。有的学者就此指出,动产交易只要无碍于第三人的正常利益和交易安全,法律自无必要严格其公示制度。 其二,该方法能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满足多方面的特殊要求。换句话来说,即当事人可以斟酌情势并结合交易的需要自由决定登记与否,以保护自身利益。一般而言,标的物价值重大的,当事人均要求登记,来保护自身利益,第三人则可藉登记而明确得知实际权属状态。反之,若不登记,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无法保护交易安全。 其三,该方法能够保护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法律强求抵押登记无外乎考虑保护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登记主义固然能达到这一目的,但是登记对抗主义也并不妨碍该目的的实现。因为,在抵押合同登记时,第三人可以通过查阅登记簿以明确标的物的权属从而避免自身权利受损。在抵押合同未登记时,假若未影响第三人的权利,抵押人可藉抵押合同行使抵押权。但如涉及第三人,该抵押权便不具备对抗力,此时抵押权人不要求登记便意味着放弃自己的权利。因此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既蕴含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又为抵押权人提供了足以保护自身利益的手段,同时又不致使第三人遭受无辜损害,对各方利益的保护可谓相周到。 (二)登记的对抗效力 根据《担保法》规定,动产抵押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效力。就此项规定,结合其他国家之立法与实践,还有一些问题有待明确,主要包括第三人范围之确定,登记有无时空限制。 1.第三人范围。第三人范围的大小直接会影响到抵押权人在未经抵押权登记时能否实现其抵押权。例如:甲为债权人,乙为债务人,丙为第三人。甲在乙之动产上设定抵押,但未经登记。在乙无法履行债务时,甲欲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时,丙提出异议,其异议是否成立将取决于丙是否属于第三人范围。在明确第三人范围时,首先必须确定该第三人在抵押物上所享有权利取得的主观要件。根据民法原理,在民事活动中,法律往往保护善意第三人,虽然在《担保法》中未对此加以明确,但应将该第三人理解为善意取得抵押物的第三人。因此,上例中丙欲以第三人之地位对抗甲时,必须证明其善意取得抵押物上之权利。 其次,第三人范围的认定,必须明确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的性质,从法理上讲,所谓第三人应局限于对抵押物享有物权之人,如所有权人,质权人,不包括债务人的其他一般债权人。因此,在拍卖登记的抵押物时,上述债权人无权要求参与平等分配。其理由如下: 其一,就物权法律性质而言,具有排他性和追及性,效力优于债权。动产抵押属于物权,其性质并不因为登记与否而改变,当然优先于债权。 其二,就法律定义而言,“所谓对抗,即以依其性质有竞存抗争关系为前提,例如在同一标的物上有动产抵押或质押权时,才会产生对抗问题。动产抵押权依其本质优先于债权,当然不发生所谓对抗问题”。[4] 再次,在明确第三人范围时,还必须弄清动产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之间的关系。《担保法》规定动产可以设定三种担保,即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同一动产上同时存在质权与抵押权时,根据担保物权产生之先后顺序。如质权成立在先,无论抵押权是否经过登记均不能对抗质权;如质权成立在后,根据抵押权登记对抗效力,经登记之动产抵押权可对抗质权,反之不能。在同一动产标的物上如同时存在抵押权和留置权时,根据中国台湾和美国的立法,均认为不论留置权成立先于或后于动产抵押权,也不论动产抵押权是否经过登记,留置权效力均优先于抵押权。换言之,留置权优先原则为动产抵押登记效力之例外。究其缘由,因为留置权为法定物权,而动产抵押为约定物权,前者效力大于后者。这一立法例应为我国立法所借鉴。 由上可知,我国《担保法》应从第三人取得权利之主观状态,第三人权利之性质,动产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关系方面明确第三人范围。 2.登记的空间效力。抵押登记能产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因此在交易中,第三人为使自己权利不受抵押权之影响,往往要到登记部门查阅登记记录。在涉及不动产时,由于不动产交易本身具有严格要式性,任何涉及不动产交易诸如转让、抵押、租赁均需依法到不动产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方可生效。因此第三人较容易查明不动产权属状况。但是,动产交易不具备要式性,且各类繁多,若第三人受让每件动产权益都要去抵押登记,不仅增加了繁琐的手续,不利动产交易之便捷,而且很难行之有效。因为动产一直在流动中,第三人较难知道其抵押登记地,从而无法核实是否抵押。例如:甲公司在某动产上设定抵押,并依法在当地工商部门登记。之后,甲在经营过程中将该动产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又将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又转让给丁公司。若甲、乙、丙、丁又处在不同省份之不同城市。丁若要查明该动产抵押状况,只有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1)在一系列交易中均已表明该动产已抵押及抵押登记地;或(2)知道该动产是从最初所有人甲流传到乙,从乙到丙,再从丙到自己的手中之情形,分别到甲、乙、丙所在地工商部门核实,才有可能查实。这两个条件在实践中很难满足,因为如果动产流转经过许多人之手,获得该动产之人既无精力也无能力去核实动产抵押状况,同时有悖于现代商品经济的便捷流动原则。 因此,《担保法》对动产抵押效力未在空间上加以限制,无疑增加了第三人的风险,不利交易安全,实为该法的一大缺陷。综观其他国家有关动产抵押立法,大都规定动产抵押登记效力范围是以登记机关管辖区域为限,不得对抗登记有效区域之外的第三人。此方法可解决动产抵押对第三人的风险。同时,为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规定已登记动产被移至登记有效区域外,原抵押登记在一段期间有效,便于抵押当事人于此期间在动产所在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以继续保持抵押效力。据此,上例中甲对动产抵押仅在其所在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动产抵押效力仅在上述工商部门管辖区域有效,除非设动产抵押在丁所在地工商部门登记,否则对丁的权利不产生任何影响。丁如欲了解该动产抵押状况,只需去其所在地工商部门核实即可。该方法既便利交易进行,同时又兼顾了抵押人与第三人的利益,我国立法体例是否应对此有所借鉴。 3.登记的时间效力。针对动产交易所具备的简捷性和流动性,为保护交易安全,许多国家都规定动产抵押登记的时间效力。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为5年;中国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规定“登记有效期从契约之约定,契约无约定者,自登记之日起有效期为1年。” 我国《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债权同时存在,即抵押权与债权期限相同。考虑到动产具有的特征,应补充规定动产登记时间效力。该时间效力应采用约定在先,无约定者从法定之规定。同时赋予当事人有延展登记的效力,即在法定登记时效期满前若干时间,债权人有权申请延长登记。 动产抵押登记的目的主要在于对抗第三人,因此,动产抵押登记的时间效力仅涉及抵押对抗力。即使动产抵押登记超过了有效期,也并不导致动产抵押消灭,也不会导致抵押权人丧失抵押之请求权,而仅仅失去登记的对抗效力,这一点应在立法中加以明确。 三、我国动产抵押公示制度的不足及对策 (一)我国现行动产抵押公示制度的不足 我国现行《担保法》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模式。根据《担保法》第41条和第42条,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非经登记不生效力。这种公示方式会出现诸多不足: 其一,易泄露商业秘密。登记会因第三人查阅登记簿而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态,妨害信用流通。加之我国立法对可以查阅登记资料的人的范围又未作明确的限制,一些无意与当事人为交易的第三人就可能通过查阅登记轻而易举地知道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获得商业秘密。? 其二,加大交易成本。动产交易属日常经济生活必要之事,而抵押交易频繁,第三人若每笔交易都去查登记簿则耗神费力。我国虽在技术上已具备了建设计算机网络查询公示系统的条件,但具体实施还受诸多因素的制约。 其三,登记手续繁杂。而实际生活中的动产却是数量庞大,种类众多,形态各异且体积与价值相差悬殊,当事人可能不愿意为价值不高的动产而履行登记。 其四,难以表示出某些动产的特性。对动产而言,大多都是大规模、标准化生产出来的货物,货物之间可能没有实质性的差异,因此不具有特定的特点,各货物彼此间相互替代,这就决定了登记很难表示出来某一动产的特性。 其五,我国动产抵押登记立法过于简单。现行立法仅对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登记机关等问题作了简单规定,而对登记的其他方面,如登记事项、登记的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间都未提及,以致登记制度的可操作性极差。然而这些缺陷是可以弥补的。如登记事项不宜规定过细可以防止商业秘密的泄漏;建立一套多样化的公示体系则可以弥补登记公示性不足的缺陷,防止交易成本过大、登记手续麻烦等。综上所述,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就要设法解决因登记公示性不足而出现的上述问题。我国地域广阔,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登记和查询系统落后,对此我们应运用科技手段逐步建立便捷、安全、低成本的动产抵押查询系统以及其他公示方法并存以弥补目前登记公示性不足的问题。 (二)建立完备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及多元化的公示体系 1.逐步建立便捷安全、低成本的动产抵押查询系统,以协调动产抵押权人和交易第三人之间的冲突。我国《担保法》视动产的性质并未采取统一的登记机关,而计算机网络查询系统需将各种登记制度统一化,不能再按行政权限条块划分,否则建设不同网络查询系统极不经济。但改变目前行政机关设置或不同行政机关登记权限都存在巨大阻力。同时建设、运行和使用查询系统的效益、费用承担问题以及查询系统利用率问题也是在建立该系统中不可避免的问题,处理不当则达不到预期效果,反而适得其反,阻碍我国经济发展。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全与完善,市场经济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以及动产抵押在我国经济中适用越来越频繁,则有必要逐步建立一套便捷、安全、低成本的动产抵押查询系统。至于其中存在的问题则需在实践中进一步解决。 2.在不损害标的物的价值的限度内,在动产抵押物的显著位置烙印或刻记,如机器抵押。哪类动产适于烙印或刻记,以及在哪一部位进行烙印或刻记,立法都应作出明确规定。这既弥补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缺乏公示的不足,也降低了交易第三人的交易成本,免去其到登记机关查阅这一程序,也防止其因对方不履行通知义务而遭受损失。 3.在担保标的物的购物发票上注明该项动产设有担保权,对于不能烙印或刻记的动产的担保可以采用这种方式。《合同法》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欲与动产占有人交易的第三人为确保商品的合法性和质量,习惯上常要求动产占有人提供有关购物发票。这样,第三人可直接查看发票而取得查阅登记薄的效果,只有动产占有人没有购物发票或拒绝出示的情况下,才有查阅登记薄的必要。 4.财产目录表制度。关于某些特殊的财产如集合物、财产综合体等可以比照集合物抵押,财团抵押等制度处理。特定的集合物应当制作抵押财产目录表并予以登记;不特定的集合物,如库存商品等标的物处于流动状态,存在着特定化和公示上的难题,可以确定特定的空间并为特定标识公示,或进行通知、公告。 5.公证制度。动产抵押合同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双方可以进行公证。 6.将登记与证券制度相结合,实现抵押担保交易的商品化。抵押权设立时,可由登记机关制作抵押证券并将抵押权的设置情况登记于登记薄中,抵押权设定人在与他人发生交易时,可将抵押证券交付与债权人,抵押证券的持有人即视为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通过抵押证券的提示而行使抵押权。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则将抵押证券交回抵押权设定人。这样也可省却查阅登记簿的麻烦。 与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我国的担保立法无论在体例还是制度上都存在着较大的问题。其问题的核心就在于,现行立法严重滞后于社会生活实践。因此,如何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尽快健全完善我国的担保制度,建立多元化的公示体系是我们面临的重要历史使命。 注释: [1]倪江表:《民法物权论》,正中书局出版1983年版,第27页。 [2]王泽鉴:《动产担保制度与经济发展—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制定实施30年的经验《民商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12月版,第104页。 [3]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89页。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265页。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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