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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刑事司法鉴定比较研究
作者:何龙 发布时间:2013-08-02 09:14:34
引言 在现代社会中,除传统证据之外,越来越多的证据需要依赖司法鉴定科学来加以确定。这既是科技发展的结果,也是司法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积极回应。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司法鉴定作出了较大的修改,尤其表现在“有专门知识人”制度的引入和“鉴定意见”的确定。然而,由于传统司法惯性思维的主导及相应制度的缺失,使得刑事司法鉴定意见在程序、实体上未能较好地实现修改目的。本文通过比较内地与我国台湾地区相应刑事司法鉴定之间的异同,以便为内地司法实践提供必要的借鉴,确实从刑事司法鉴定意见这一证据上树立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一、问题提出:缘何新规被“高高挂起” 【案例】张某因对王某的日常行为不满,多次交涉未果,遂打算用“武力”让他改变改变。某日,张某趁王某不注意,在王某背后用木棍敲击王某头部,致王某倒地昏迷。后张某被抓获,并被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起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阶段,张某及其辩护人均对“重伤”这一鉴定结果不认可,因为他们家属发现王某住院几天后就出院了,并申请重新鉴定。然而,法院综合各种因素之后,驳回张某及其辩护人的申请。 按照我国内地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起点根据伤情不同,起点也不同。以中部某省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为例: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在6个月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点;而致一人重伤的,可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点。由此可见,受害人的“伤情鉴定结果”对被告人的量刑有着重大的影响。 而我国内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中关于刑事司法鉴定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44条、第145条、第146条及第192条。另外,鉴定人的回避及出庭作证等规定在其他程序中得到规定。上述法条均明确规定当事人或其辩护人具有申请重新鉴定、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诉讼等权利,也明确说明了在必要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然而,法院大多数仍然选择对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的鉴定意见采取直接适用的作法。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分析认为,这其中的原因既现实又无奈。 (一)、配套制度的缺失 在《修正案》的相关规定下,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融合了大陆法系的鉴定制度和英美法系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其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显而易见。然而,因为没有诸如监督鉴定人出庭制度、鉴定人说明报告制度等相关配套制度,使得这一法律规定和司法目的只能停留于理论当中。如根据调查,在90%的刑事案件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前提下,“内地地区鉴定人出庭作证不超过5%,绝大多数鉴定意见提交给法庭,并以宣读鉴定意见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1]。 (二)、传统司法实践的误导 当然,法院作为对刑事司法鉴定意见的最后审查机关,其有相当的权利对司法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等。但在传统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直接在庭审中要求被告人或者辩护人进行质证,而通常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没有审查鉴定意见的专业能力,只能作出“无异议”的质证意见。常此以往,便给了审判机关一种“依赖感”——司法鉴定意见无其他程序、实体违法的,一般不再进行其他审查,以提高审判效率。 在新的司法鉴定制度下,没有“先例”出现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均不愿意进行先期尝试,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此外,针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资格问题,法院该如何进行审查,也将受制传统的鉴定人资格限制。在准许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时,将出现司法鉴定机构“两两对抗”的情况;在不予准许时,该制度将只是“空中楼阁”。 (三)、司法机关“风险转移”的选择 在现阶段司法信访压力逐步增大的情况下,“法院系统自上而下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但信访人员并没有像预期的那样‘做减法’,反而如‘滚雪球’一般越滚越多”[2],不论是基层法院还是其他级别较高的法院都是“谈访色变”。因此,在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司法机关均将是否会引起“涉访涉诉”作为考量因素之一。 在被告人家属难于应付的情况下,审判机关对鉴定意见不作改变,不致于将“矛头”引向审判机关。而在受害人家属希望被告人得到重判的思维下,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出庭作证都将引发受害人家属的不满,这都不是审判机关乐于看见的。此外,这一程序的启动,将增加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的错误概率,这势必遭到司法机关内部的阻力。可见,审判机关为了“自保”,进行“风险转移”实属无奈之举。 二、客观窥探:海峡两岸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比较分析 随着台湾与内地经济交往的频繁,其他关涉法律层面的问题也逐步增多,横跨两岸的刑事犯罪就是问题之一。由此,有必要对海峡两岸在刑事司法鉴定方面的规定,进行客观的对比分析,以便在未来的区际刑事司法互助上达成较好的理论共识和实现更好的司法实践效果。 (一)、鉴定人的司法参与 鉴定人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去,需要取得一定的资格,且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需要拥有自己的权利义务,否则刑事司法鉴定行为将无法取得辅助审判人员查清案件事实并作出合法评判的效果。 1、鉴定人资格 台湾刑事诉讼法(2002年修正版)关于鉴定人的资格问题,规定在第198条中:“鉴定人由审判长、受命法官或检察官就下列之人任选一人或数人充之:一、就鉴定事项有特别知识经验者;二、经政府机关委任有鉴定职务者。”其中,有特别知识、经验者,台湾刑诉法并未增加其他任何限制条件,为刑事司法鉴定提供了广泛的人员选任。此外,针对由政府机关委任的鉴定者,主要是指由台湾的法务部调查局、内政部警政署、法务部法医研究所[3]三大政府机关直接委托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刑事司法鉴定。 中国内地对司法鉴定人资格条件的规定并没有体现在刑事诉讼法条文中,而主要是规定在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议)中。其中个人司法鉴定人的资格条件规定为:“(1)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2)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3)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这些规定主要是从拟任鉴定人的学历、职称、工作经验以及政治属性进行限制,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才可申请执业,被学者称为“固定资格制”或“资格制”[4] 对比台湾地区与内地的鉴定人资格条件规定,不难看出,台湾地区对刑事司法鉴定人的资格限定较为宽泛,赋予了当事人及司法机关广泛的司法鉴定人选择权。而内地地区采取了严格的“鉴定权主义”,为司法机关和当事人选任司法鉴定人提供了客观的、外在的审查标准,而无须进行“能力”考察。但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针对“专门知识人”的资格选任,没有任何法律或规定作出规定。司法机关在判定是否需要准许“专门知识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将陷入困境或走向“传统”鉴定权思维。 2、鉴定人权利义务 台湾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200条至209条。其中,权利主要包括两项:(1)经审判长、受命法官或检察官之许可的情况下,检查身体、解剖尸体、毁坏物体或进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处所;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请求搜集或调取之;请求讯问被告、自诉人或证人,并许其在场及直接发问;(2)于法定之日费、旅费外,得向法院请求相当之报酬及预行酌给或偿还因鉴定所支出之费用。第一项权利,是鉴定人员履行鉴定职责的必要,也是保障鉴定意见得以客观产生的需要。第二项权利,是鉴定人在因司法鉴定而误工时请求司法机关给与必要费用和报酬的权利,从经济上刺激鉴定人履行鉴定义务并适时出庭回应质疑。而鉴定人义务,也规定得较为详细,包含四项义务:(1)回避义务。即当事人可以依据申请法官回避的事由[5]要求鉴定人回避,但是鉴定人曾为案件鉴定人或证人的情况除外。另外,在回避事由知道前,鉴定人已经作出陈述或报告的,也无需回避,除非这种事由是在鉴定意见作出后发生或才知道的;(2)具结义务。根据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93条及第202条之规定,鉴定人在鉴定开始前,应像证人一样,对自己的鉴定行为作出承诺——“必为公正诚实之鉴定”。如果不作具结,其鉴定意见将不被作为证据使用,并得处以新台币三万元以下之罚锾;(3)报告说明义务。按照第206条之规定,鉴定人对自己的鉴定行为应出具书面或言辞报告,以说明其鉴定的过程及作出鉴定意见的理由。并且在多个鉴定人存在分歧意见时,可以分别作出报告。(4)参照证人的出庭义务。第178条规定证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采取处以新台币三万元以下之罚锾。由此,在鉴定人被传唤出庭时,如不出庭的,将受到同样的处罚。 中国内地针对刑事司法鉴定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同样是体现在《决定》和《修正案》当中。针对鉴定人的权利,多部关于刑事办案法律规定中,未对司法鉴定人的权利作出系统的规定。仅在鉴定检材、鉴定所需案件方面,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供必要的条件,或介绍有关情况。针对鉴定人的义务。首先,同其他诉讼参与人一样,鉴定人有回避的义务。其次,《决定》第10条和第11条规定鉴定人有进行独立鉴定,并对鉴定意见负责的义务,在必要时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在《修正案》第187条规定中,再次加强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在拒不出庭时,其鉴定意见将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此外,在其他相关立法中,要求鉴定人对司法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鉴定检材需要妥善保管,并保守办案秘密的义务。 相较台湾地区与内地关于鉴定人的权利义务规定,台湾地区在鉴定人的权利规定方面较为详细并形成体系化,为鉴定人高效、便利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提供了有利条件,且通过给与必要的经济报酬方式,提高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出庭作证或说明的几率。而内地地区的鉴定人权利规定较少,且概括性很强,不便在实践中进行具体操作。在义务方面,台湾地区的规定,从多个方面保证了鉴定人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精神,为司法鉴定提供了相对公正的执业环境。且通过报告说明义务、出庭义务及相关责任的规定,对鉴定人的出庭有了强制作用,帮助案件事实的查清。内地地区在义务方面的规定,虽与台湾地区存在相类似的规定,但因缺乏有效的监管和处罚措施,使得诸如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询问等司法活动根本无法在实践中得到落实,让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被架空”。 3、鉴定程序的启动 鉴定程序的启动,因诉讼模式不同而各异。英美法系国家主张的是当事人启动模式,即法庭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都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当事人服务并实现其诉讼目的。而大陆法系国家强调的是公权力对鉴定的启动,司法鉴定活动是为了帮助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查清案件事实提供的专业辅助。我国台湾地区和内地地区的诉讼模式均承袭于大陆法系,故在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方面,主要是由办案机关主导。不过,两者之间还是有所差别的。 首先,在启动主体方面。台湾地区启动刑事鉴定程序的公权力机构主要是指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警察人员在侦查案件过程中,只有在得到检察官或法官的许可之后才可以启动鉴定程序。而内地地区,依照《修正案》第144条、第19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各自都有权启动鉴定程序,且相互之间几乎不存在监督制约行为。 其次,在当事人申请启动权方面。台湾地区赋予了当事人在初次鉴定和重新鉴定前,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利。且在审判期间,法院不得以无鉴定必要而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内地地区,按照《修正案》的规定,当事人在侦查阶段是没有申请鉴定的权利的。只有在法庭审理阶段,当事人才有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且这一重新鉴定行为是否被准许,由法院决定。 综上,台湾地区在司法鉴定程序中,较大程度的体现了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监督、制衡地效果,并适时给与当事人一定的话语权。 (二)、对鉴定意见的质疑程序 司法鉴定,作为一项专门知识的司法活动,其得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案件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员都难以理解其中的技术原理。由此,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和诘问显得十分必要。“质证的本质特征在于‘质’,即对证据的质疑和质问,而且这种‘疑’和‘问’都带有当面对抗的性质”[6]。而所谓的质证过程,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围绕鉴定意见证明能力和证明力问题进行询问、质疑、说明、解释、咨询等,从而确定证据能力的有无、证明力的大小或强弱,最终使法官选择其形成确信而决定采证与否的诉讼活动”[7]。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对鉴定意见的质疑程序,主要体现在证据的采纳、证人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规定中。按照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63条及第166条的规定,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者辅助人可针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鉴定资料的相当性、鉴定方法的合理性及相关鉴定人的鉴定能力和信任性等相关问题向鉴定人进行主诘问和反诘问。鉴定人需要对这些问题一一进行回答,且在法庭未允许的情况下,不得退庭。而前文所述的鉴定人“到庭义务”,为这一质疑程序提供了鉴定人出庭保障。另外,按照第177条的规定,在鉴定人无法到庭的情况下,在听取当事人或辩护人的意见后,须在其所在法院内接受讯问。可见,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是台湾刑事诉讼的必要环节。 在内地,《修正案》未实施之前,鉴定意见“往往更多地是被公诉方作为书面证据当庭宣读,而这种质证方式也被法庭所接受”[8]。《修正案》中关于鉴定意见的质疑程序未作出具体规定,而是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添加了鉴定人在必要时出庭作证的义务,以及当事人、辩护人有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权利。然而,司法实践中,鉴定人不出庭作证不将受到处罚,仅是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有专门知识”人的这一质疑程序,在鉴定人不出庭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实现。这就从程序上无法完成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和疑问,阻碍了审判人员查清案件事实、认定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等重要审判活动。 比较海峡两岸对鉴定意见的质疑程序的规定,不难发现,两者之间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尽管在鉴定意见确需接受质疑的时代潮流下,内地设置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但在没有其他相关配套制度完善下,仍难达到质证和质问的预期效果。 (三)、审判人员对鉴定意见的采信标准 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不论是取证还是质证,最终都是服务于法官的采信过程。因为证据的目的,就是帮助法官查清案件事实,并据此作出合乎法律规范的裁决。“缺少法官的采信,司法证明的任务就无法完成,司法证明就成了一句空话”[9]。 1、台湾的自由心证 按照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55条之规定,法官对证据的采信标准是“由法院本于确信自由判断。但不得违背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这一审查标准,多数学者认为是法官“自由心证”的表现。所谓的“自由心证”是指,“关于法院认定用于判决基础的事项,应遵从由组成法院的法官基于在审理中出现的一切资料和状况,自由形成的具体确信的原则”[10]。对证据的心证,就是指对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内心确定。 但是“自由心证”不可能是法官的随意行为,其必然要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案件情况、实践经验、“良心”和“理性”来确定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正如台湾学者林钰雄所言,“自由心证原则其实不太自由”[11]。 2、内地的合议庭评议制度 按照《修正案》第195条的规定,法官是否采信鉴定意见,要在合议庭评议之后才能作出决定。至于合议庭评议案件标准,内地法律并未有客观的规定。 尽管合议庭制度是现行司法体制下司法民主、审判权共享的体现,但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庭的民主评议效果并未得到显现,而是“形合实独”的异态,“即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参与、集体决策的表象下案件承办人一人唱‘独角戏’,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最终结果。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中,这种情况尤为突出”[12]。 此外,合议庭制度作为一种多人决策机制,可以发挥分担风险的作用,这给主审法官恣意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土壤。 通过上文分析,海峡两岸刑事诉讼法均未对法官采信司法鉴定意见的标准给出机械的规范。而台湾方面比内地方面稍有优势的是,其确立世界各国都公认的“自由心证”原则。当然,“自由心证”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三、现实期盼:两岸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借鉴与完善 通过上文对海峡两岸刑事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的客观对比分析,可以发现,我国内地刑事司法鉴定制度还未能有台湾地区的相应制度那般成熟,且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良好的“法律愿想”因缺乏其他配套制度而未能得到有效落实。 而刑事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在维护被告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和帮助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查清案件事实,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有着重大作用。随着社会生活科技化的不断加深,司法鉴定对侦查犯罪的作用越来越被显现出来。而法官对合法、合理、准确的刑事司法鉴定意见的采纳,既是法律内在逻辑的需要,又恰是体现司法公平、公正的“另一窗口”,为司法公信力的树立提供了良好的制度保障。 因此,笔者认为,尽管我国内地这次《修正案》增加了很多新的规定,为我国刑事诉讼活动提供了适应时代的法律规定,但有关于刑事司法鉴定部分还需要向台湾地区“取经”,以确实发挥司法鉴定制度应有的司法保障作用。 (一)、规范鉴定人的出庭行为 鉴定人的有效出庭,不仅能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法官询问,对专家辅助人制度也是极大的支持。如果鉴定人不能出庭参与诉讼的话,有专门知识的人将无法与其进行面对面的质疑,难以起到辅助作用。 1、确定鉴定人的具结、说明义务 台湾地区中的刑事鉴定人的“具结义务”,是从道德和法律两个方面对鉴定人进行约束。道德上,鉴定人已作出的公正鉴定承诺,使其在良心上不易作出违法的鉴定意见;法律上,如果鉴定人被查实在鉴定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将违反自己的承诺,将受到法律的追究。因此,内地刑事司法鉴定,有必要借鉴这一作法,对鉴定人的鉴定行为施加道德和法律压力,让法律责任能够在鉴定前得以“显现”。 内地的司法实践表明,鉴定人在作出鉴定结论后,很少有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解释说明的,而仅由办案人员直接宣读鉴定意见。这既不利于当事人、辩护人理解鉴定事项,也不利于法官认识鉴定事项的专业性。笔者认为,借鉴台湾地区的“报告说明义务”,将促使鉴定意见走向更加公正、合理,并可以让法官客观的认识鉴定事项对案件的影响程度。 2、拒不出庭的责任承担 鉴定人的社会属性表明鉴定人除了肩负辅助法官的社会责任之外,还享有接受经济报酬的权利。因此,在其拒不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时,规定给予其一定经济处罚,将促使鉴定人出庭概率提高。鉴定人为维持生计的需要,接受出庭作证将不再是难题。 当然,在接受出庭作证、报告说明义务之时,司法机关应保障鉴定人的必要费用及相应的劳动报酬能得到解决。这应属鉴定人享有的权利,毕竟权利与义务应形成对等关系。 (二)、完善质疑程序 内地刑事司法鉴定引入了“有专门知识人”的质疑程序,但因“有专门知识人”的资格条件没有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基本不会同意当事人申请有专门知识人出庭提出疑问。 笔者认为,可以在《决定》规定的鉴定人资格后面,加上但书条款,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具备何种条件下可以被申请出庭提出疑问,或者由司法机关确定相应的人群为“有专门知识的人”,供当事人进行选择。以此,平衡当事人与公诉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为法庭提供更为客观、公道的司法鉴定意见。 (三)、确立鉴定意见的司法采信标准 内地刑事法律并没有规定鉴定意见的采信标准,仅规定由合议庭进行评议。而台湾地区也仅规定了法官的“自由心证”原则,至于“自由心证”的程度没有指导性规范。 因此,在这一方面,内地和台湾地区都需要进行完善。本文主张,适用“公开的自由心证”原则。 心证公开,“系指法官将其在诉讼审理中(自其研阅起诉状之时起)所形成上述意义的心证,于法庭上或程序进行中,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开示、披露,使其有所知悉、认识或理解一事,而可能包含法律上见解之表明在内。”[13] “自由心证有利于事实真实的发现,心证公开有利于控辩双方了解法官认定事实的情况,从而进一步参与。在刑事诉讼中,心证公开的目的不局限于发现实体真实,更重要的功能在于保护程序主体尤其是辩方的程序性权利和程序性利益”[14]。而这一公开过程,可以在刑事判决书中由法官进行详细阐述,以回应当事人、辩护人对鉴定意见的不同理解。 结语 内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维护当事人权益,规范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的办案方式,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等方面作出了极大改善,其中的溢美之词我们无需吝啬。但刑事司法公信力的确立,还需这些改善措施能够落实到现实的司法实践当中。综上文分析,我国内地刑事司法鉴定有必要借鉴台湾地区刑事司法鉴定中诸如鉴定人具结、说明义务等做法,这既能促使法律规定在实践中的贯彻实施,也能为海峡两岸未来的刑事司法鉴定区际互助垫定良好的制度基础。 【注释】: [1]谈在祥:《海峡两岸刑事鉴定制度比较与借鉴——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视角》,载《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年8月第22卷第4期,第76页。 [2]王璐璐:《路径依赖话语下涉诉信访的变革逻辑》,载万鄂湘主编:《审判权运行与行政法适用问题研究》(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第86-87页。 [3]司法鉴定技术考察团:《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赴台湾地区考察报告》,载《中国司法鉴定》2011年第4期,第S5页。 [4]孙业群:《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6页。 [5] 1、推事为被害人者;2、推事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亲等内之血亲、五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3、推事与被告或被害人订有婚约者;4、推事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5、推事曾为被告之代理人、辩护人、辅佐人或曾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之代理人、辅佐人者;6、推事曾为告诉人、告发人、证人或鉴定人者;7、推事曾执行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职务者;8、推事曾参与前审之裁判者。 [6]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五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76页。 [7]樊崇义,郭华:《鉴定结论质证问题研究》(上),载《中国司法鉴定》2005年第3期。 [8]刘晓农,彭志刚:《关于刑事鉴定的几个问题——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视角》,载《法学论坛》2013年1月第1期,第101页。 [9]同上。 [10][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7页。 [11]林钰雄: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3页 [12]叶安东:《我国审判权共享之现状、困境及其出路——以合议制的案件审理为视角》,载万鄂湘主编:《审判权运行与行政法适用问题研究》(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第147页。 [13]邱联恭:《心证公开论——着重于阐述心证公开之目的与方法》,载《民事诉讼法之研究(七)》,台北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209页。 [14]何艳芳:《论心证公开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载中国诉讼法律网http://www.procedurallaw.cn/zjfx/zdwz/200905/t20090514_219393.html,2013年6月1日访问。 【参考文献】 [1] [日] 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2] 林钰雄: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 张军,胡云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3月第1版。 [4] 孙业群:《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5] 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五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6] 邱联恭:《心证公开论——着重于阐述心证公开之目的与方法》,载《民事诉讼法之研究(七)》,台北三民书局1998年版。 [7] 齐树洁:《台港澳民事诉讼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3月第1版。 [8] 万鄂湘:《审判权运行与行政法适用问题研究》(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 [9] 司法鉴定技术考察团:《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赴台湾地区考察报告》,载《中国司法鉴定》2011年第4期。 [10] 樊崇义,郭华:《鉴定结论质证问题研究》(上),载《中国司法鉴定》2005年第3期。 [11] 谈在祥:《海峡两岸刑事鉴定制度比较与借鉴——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视角》,载《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年8月第22卷第4期。 [12] 刘晓农,彭志刚:《关于刑事鉴定的几个问题——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视角》,载《法学论坛》2013年1月第1期。 [13] 翁里,罗凌方:《海峡两岸司法鉴定合作途径新探——以统一司法鉴定证据使用为视角》,载《中国司法鉴定》2012年第5期。 [14] 郭华:《法院聘请或委托鉴定范围问题研究——以台湾地区法院送鉴实务为中心》,载《山东审判》2004年第5期。 [15] 何艳芳:《论心证公开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载中国诉讼法律网http://www.procedurallaw.cn/zjfx/zdwz/200905/t20090514_219393.html,2013年6月1日访问。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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