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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转化型抢劫罪的司法认定
作者:黄建平 程磊 发布时间:2013-08-02 08:55:56
现行《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抢劫罪论处。但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转化型抢劫罪问题的理解和执行尚存在不尽一致的见解和做法。因此,笔者对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略谈浅见。 1、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要弄清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的数额问题,是否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关于这几种行为数额,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财物后被被害人发现抓捕时抗拒并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即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不必以当时获取财物是否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所规定的“数额较大”为标准。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必须以先行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达“数额较大”为前提,否则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应对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数额作任何限制,它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只要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无论既遂还是未遂),为窝藏、拒捕、毁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结合全案又不属于现行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应当按刑法第269条定罪,而不应定为其他犯罪。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比较正确,一般情况下,转化型抢劫罪必须是行为人先故意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财物行为,不管是否达到既遂状态即无论是否已非法占有财物,只要行为人基于窝藏、拒捕或者毁证的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如果有不属于刑法第13条规定的,都应按刑法第269条、第263条以抢劫罪定罪,而不应定其他罪;如果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对人身安全威胁和社会危害不大,以及抢到的财物数量很少的,符合刑法第13条的,就不认为是犯罪,当然也不适用刑法第269条。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财物的数额,现行刑法第269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150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现行刑法在此问题上没有修改,故该司法解释仍可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表明,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即使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也可适用刑法第269条。因此,即使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所获取的财物虽未达“数额较大”,但为窝藏、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也可按抢劫罪论处。 此外,对适用现行刑法第269条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提条件的理解,在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必须达到既遂状态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是否达到既遂状态即无论是否已非法占有财物,只要行为人基于窝藏、拒捕或者毁证的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综合全案看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而达到犯罪程度的,就应适用刑法第269条、第263条定抢劫罪,而不应定其他罪。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5号《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该条款虽然没有规定在任何情形下入户盗窃转为抢劫属既遂还是未遂,但对此类案件,刑法第263条规定:“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救灾物资的”八种加重情节和加重结果情形,就不存在未遂问题,无论行为人是否已抢到了财物,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加重情形之一的,就应按抢劫既遂定罪处罚。 因此,上述《解释》规定的情形属盗窃转化为抢劫,符合八种情形之一即“入户抢劫的”,应适用刑法第269条定抢劫罪,并适用刑法第263条加重情节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予以量刑处罚。对于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没有取得财物即被发现,其为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没有造成被害人或者致被害人轻伤的,又不属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加重情形的,应以一般转化型抢劫罪(未遂)定性处罚;对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取得财物被发现,其为窝藏、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没有伤人或者致人受伤的,亦不属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加重情形的,应以一般转化型抢劫既遂处罚,即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处罚。 2、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是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适用刑法第269条的客观条件,也是决定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发展为转化的抢劫罪的关键所在。所谓“当场”,就是正在发生事件的现场。在司法实践中,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一般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作案现场,它主要是从时间和空间来分析,必须是行为人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或者刚一离开就被立即追捕过程中为窝藏、拒捕、毁证而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场合,就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因为前后作案场所即行为人先行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与暴力相威胁的时间和地点是有连续性和关联性的。如果当时追捕已中断或者结束或者完全脱离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空的时间和地点,或者犯罪行为人在作案时未被发现和追捕,而是在其他时间、地点被发现被追捕的,这时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拒捕、毁证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就不能认为是转化型抢劫罪应具备的“当场”时间、地点,此时,也就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其前后所犯罪行分别论处。 3、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主观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行为人只要为其中一个具体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即适用刑法第269条的主观条件。所谓“窝藏赃物”不是指行为人寻找地方隐藏赃物,而是护住赃物不被追回;所谓“抗拒抓捕”,也不是专指抗拒公安机关依法逮捕,而是泛指公安保卫人员和包括被害人在内的任何公民对犯罪分子的抓捕、扭送;所谓“毁灭罪证”,是指销毁、消灭其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以掩盖其罪行。行为人有了此种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这就是与一般构成的抢劫罪不同所在。但并非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都符合刑法第269条的主观要件而应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中或者得逞后虽然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但其目的不是为了窝藏、拒捕、毁证的,就不能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被人发现或者发现现场有人或遇到了反抗等阻力,不是出于窝藏、拒捕、毁证的目的,而是出于临时转变的强行非法占有财物目的的,当场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手段来非法夺取财物,这就完全具备刑法第263条所要求的主观特征,对这类案犯不应依刑法第269条定为转化的抢劫罪,而应直接按刑法第263条抢劫罪定罪量刑。如果行为人在先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既遂后,不是出于窝藏、拒捕、毁证的目的,而是出于灭口、报复等动机而独立实施的故意伤害、杀人行为,应对行为人先行行为定为盗窃罪或者诈骗罪或者抢夺罪,后行的暴力伤人或者杀人定为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实行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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