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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似精神病人被强制治疗,能否直接起诉医院
作者:李 一 军   发布时间:2013-07-30 14:20:11


    【案情】    

    戴某现年四十七岁,已婚,系某村村民。2012年10月,戴某因河堤施工赔偿问题与乡干部发生矛盾,被乡干部与其丈夫张某以其可能有精神病为由,送某福利医院强制治疗。戴某被强制治疗了三十三天后出院。戴某认为某福利医院未严格诊断、草率将其当成精神病患者治疗,对其身体健康和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现起诉某福利医院要求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各项损失2万余元。在审查中,经法院向某福利医院调查了解,该医院对戴某的出院诊断结论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

    【分歧】

    在审查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无证据证明戴某确实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疾病的情况下,对戴某的起诉应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戴某起诉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具有行为能力,且系适格的原告,但本纠纷中戴某起诉时并未提供此类证据,可认为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应裁定不予受理。

    【评析】

    笔者不同意上述两种意见,因为上述意见均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冲突,不应采纳。

    首先,对本纠纷裁定不予受理的依据不足。通常情况下,人们将精神病人分为完全不能辨别自己行为性质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性质两种情形。间歇性精神病人只是在精神病发作期间才会出现不能完全辨别自己行为或完全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症状,未发作期间,其与正常人一样具有完全判别是非的能力。从戴某主动到法院提起诉讼,并清楚叙述其被强制治疗的经过以及明确要求医院赔礼道歉的请求看,戴某并非一个完全不能识别自己行为的人,法官毕竟不是专业精神病医生,即便对其行为能力有所怀疑,也无从判断其究竟属于健康的正常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戴某虽然被某福利医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但毕竟不是专业鉴定结论,也无法就此确定其行为能力。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戴某的行为能力状况前,法院不应直接裁定不予受理,这种处理方式将可能严重损害戴某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其次,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现行法律规定看,即便戴某果真患有精神病、民事行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法院就简单地驳回其起诉也是有失偏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这是判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的基本依据。本案中,戴某即便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从其选择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救济自己的权力看,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是有预见的。对其起诉,无论是简单的受理还是直接不予受理,都不适宜。

最后,本纠纷应兼顾程序和实体,以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根据戴某的丈夫张某及某福利医院的诊断可见,上述利害关系人认为戴某的精神状况存在异常。特别是存在某福利医院的出院诊断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在审查阶段行使释明权,如果利害关系人对戴某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异议,法院应裁定中止本纠纷的审查,转入特别程序,先行确定戴某的民事行为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该规定对审查阶段的纠纷也是同样适用的。

    综上所述,本纠纷应当先进入特别程序,先确定戴某的民事行为能力,再根据其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继续审查戴某在本纠纷中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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