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浅谈庭审教育对未成年犯的重要性
作者:黄启永 发布时间:2013-07-29 14:40:11
庭审教育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实践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一般而言,庭 审教育是在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审理过程中在主审法官的主导下,以教育、感化、挽救为原则,由庭审法官、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等相关参与人员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思想、法制、亲情教育,以帮助其悔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的一个法庭审理环节。该制度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为法律依据,在全国各地方人民法院被广泛采用,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但相关的学术研究却并不丰富,本文将对庭审教育的主体范围及资格、发生阶段、内容和方式、立法根据等基本问题进行初步探析。 一、庭审教育的主体 庭审教育的主体范围问题目前学界还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有的学者主张法官、人民陪审员、检察官、辩护律师、未成年犯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教师、社区基层工作人员、甚至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都可以成为庭审教育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由合议庭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如果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或者教师、公诉人等参加有利于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合议庭可以邀请其参加宣判后的教育。”可见我国目前立法对庭审教育的主体范围的规定是分层次的,首先合议庭(包括法官和人民陪审员)是庭审教育的必要主体,在合议庭的主导下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参加到庭审教育的过程中来,对于未成年犯法定代理人以外的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或者教师、公诉人合议庭可以自由裁量是否邀请他们加入到庭审教育中来。 对于庭审教育主体的资格很多学者提出了不同观点,有学者特别强调主审法官应该是女性,他认为女性法官善于发挥女性特有的缜密、细致、耐心的长处及敏锐的观察力,易发现被忽视的细微枝节问题或事实,并以此作为突破口而消除法官与未成年被告人之间的隔阂,并且女法官的母性本质更富有教育感化能力,其丰富的感情、温和的言谈更易博得未成年被告人的信任和敬爱,从而使他们能向女法官主动倾诉真言。还有学者认为主导庭审教育的法官应当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应怀着一片爱心教育、感化、挽救那些失足未成年人,使他们走向新生;应该是经验丰富、态度和蔼、工作耐心的法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并且应当保持其工作的相对稳定性。另外,在庭审教育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人民陪审员应当由具有丰富社会经验并热心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二、庭审教育的阶段 庭审教育应当在审判的哪个阶段进行?能否在尚未判定有罪的场合进行庭审教育?在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场合可否进行庭审教育?目前学界对这些问题仍有争议,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同做法。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庭审教育只能发生在确认有罪的宣判之后;有的地方法院将法庭教育阶段作为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必经程序, 当庭宣判的, 法庭教育阶段设置在宣判前, 定期宣判的, 设置在法庭辩论终结后, 被告人陈述前。但学界有很多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庭审教育应当贯穿于整个刑事审判过程始终,即开庭前的社会调查、法庭调查时查询未成年被告人的动机和成长经历、法庭辩论后被告人最后陈述前的法制教育都是庭审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有学者认为在法庭辩论结束、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前, 由审判长主持, 集中进行法庭教育, 可以趁热打铁,达到良好的教育效果,但如果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庭审中不宜设法庭教育阶段。因为此时若进行法庭教育, 是不会有作用的。但对那些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确实存在或法院作无罪判决是因为证据不足的, 审判人员也可视情节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教育, 教育的内容主要是针对被告人的违法行为。笔者认为最后一种观点既符合现行立法的规定又能解决现实审判实践中庭审教育适用面过窄的问题,是进行庭审教育的最佳时段。 三、庭审教育的内容和方式 庭审教育应当以“帮助未成年犯认清自己犯罪行为发生的主客观原因及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唤醒他们的悔罪意识,帮助他们总结应当吸取的教训,使他们能正确对待人民法院的裁判,重燃对美好生活的渴望,从而走向新生”为目的,围绕这一目的,庭审教育应采取容易被未成年犯接受的方式,有的放矢地进行思想和法制教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对庭审教育的内容和方式作了一般性规定,该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可以围绕下列内容进行:(一)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性;(二)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观、客观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第二十七条要求“法庭审理时,审判人员应当注意未成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要态度严肃、和蔼,用语准确、通俗易懂”;第九条要求“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依法准确,及时地查明起诉指控的案件事实;对于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帮助其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 有的地方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采取圆桌审判的方式审理案件,给未成年当事人营造一种非诉讼化、和谐的审判环境;使用平和浅显的语言和温和的询问方式,以彰显对未成年当事人的人文关怀,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庭审教育的立法根据 对未成年犯进行庭审教育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实践中已经是必经程序,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这一审理过程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在2001年4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有所涉及,该《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由合议庭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如果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或者教师、公诉人等参加有利于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合议庭可以邀请其参加宣判后的教育。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可以围绕下列内容进行:(一)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性;(二)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观、客观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三)正确对待人民法院的裁判。”这一条文可以看作是庭审教育的唯一法律根据,有学者基于此,指出庭审教育制度化缺乏充分的立法支持。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权对刑事诉讼中的特殊问题在没有一般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出具体规定,以便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特殊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掌握着大量审判实践经验,往往最先发现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它作出的司法解释可以解决这些问题,而且这些解释往往成为以后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的重要立法根据。因此,针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中加入必要的庭审教育并使其制度化是有足够立法根据的。 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即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政策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到1992年生效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至此这一政策得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在2007年6月1日修订生效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第五十四条保留并扩充了该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谓教育,是指政法机关(包括公安、检察、审判、劳教、劳改机关等)对未成年违法犯罪者施加有计划、有组织、有目的并带有强制性的影响活动,使之成为遵纪守法、建设社会主义的劳动者;所谓感化,是指对未成年违法犯罪者的教育改造应注意方法,应当认认真真、扎扎实实地去做,关心他们的吃、住、健康、学习,组织、帮助他们学政治、学文化、学技术等,使他们感到有出路,有前途,是为他们好;所谓挽救,是指通过充分的教育感化、把濒临违法犯罪深渊或者已经陷入犯罪泥坑之中难以自拔的未成年人救助、解脱出来。”这三者相互联系,其中教育是对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基本手段。可以说,庭审教育是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中教育理念的积极贯彻,在法庭审理这个特殊的时间段,趁热打铁对未成年犯进行教育往往能收到更好的矫正效果。 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说理教育是惯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未成年犯进行思想、法律等方面的教育可以缓解其复归社会的心理阻力,这对于实现防卫社会的刑事立法理念是大有裨益的。 责任编辑:
陈文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