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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过度轻刑化与未成年二次犯罪的思考
作者:卢芬 万梦婉   发布时间:2012-08-22 14:27:17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一直是社会各界人士关注的热点,对如何有效地预防未成年犯罪,专家、学者以及热心于预防未成年犯罪工作的人员提出了很多有见地的办法,但仍不能有效地控制未成年犯罪率的上升,尤其是未成年犯再犯罪率的逐年攀升。出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也一贯秉承“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凸显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轻刑化,有过度放纵之嫌疑。如扩大了对未成年犯从宽处刑的范围,第11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尤其是第6条规定未成年犯不适用累犯制度、第19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以下的未成年犯前科消灭制度。由此导致刑事立法和司法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日趋轻刑化,未成年再犯罪却有日趋严重之势。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如何有效遏制有犯罪前科的未成年人重新违法犯罪,使其成为和谐社会的一份子,已经成为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需要深入思考的新课题。

  一、未成年二次犯罪的特点及原因分析

  (一)未成年二次犯罪的特点

  近年来,未成年犯中再犯罪者呈明显增多的迹象,表现为“五多”:(1)农民多;(2)成年后再次犯罪的多;(3)文化层次低的多;(4)被释放后伙同作案的多;(5)再犯时侵犯不同类型客体的多。这不仅说明未成年犯的社会危害性在加大,而且,多次犯罪不但能够强化未成年人的犯罪心理,还可以使其掌握更多的的犯罪经验,这就会导致未成年犯的人身危险性在不断增强。

  (二)未成年二次犯罪的原因分析

  1、内因所致。

  第一、未成年犯再犯罪者呈现出较为典型的畸形性性格特征。由于未成年犯在犯罪时未形成健全的人格,逞强好胜,又都是“享乐主义者”,“怕苦、怕累、多享受”是他们的宗旨,他们大多都没有什么理想,也不想有什么成就,只想着“吃喝玩乐”。未成年犯在犯罪后未能得到及时引导,造成在刑满释放后再犯罪过程中,常常带有更大的疯狂性。再犯罪时所实施的犯罪更趋于成熟,犯罪动机不再简单,往往出现有目的的犯罪,在作案前事先预谋,作案中分工配合,作案后具有更强的反侦查能力。未成年犯再次犯罪时往往是想干什么就干什么,我行我素,对于社会公德、法律、公约等一概不看、不问、不知,不计后果,一旦在实施犯罪行为时遇到反抗或管束,便会萌生报复心理,丧失对自身行为的控制力,从而酿成恶性犯罪。

  第二、未成年犯再犯罪者多表现为生存能力差,主观恶性深,恶习难改。很多刑满释放的未成年犯由于自身文化修养和素质较差,缺少技术特长,缺乏竞争力,又有“劣迹”在身,重新走向社会后,在就业、工作、婚姻等方面会遇到不平等待遇,受到人们的歧视,承受更大的社会压力。面对社会的迅速变化,他们往往表现出明显的不适应心理,产生自暴自弃的想法,同时也容易产生一种对社会警惕和排斥心理,最终形成反社会的性格。

  第三、为发泄对社会的不满,为满足自身的虚荣心,为进一步实施犯罪行为,易形成团伙型犯罪。未成年犯无论是在未成年期间再犯罪还是在成年后再犯罪时,一般会选择团伙型犯罪。在团伙型犯罪中,未成年犯因其曾经受过刑事处罚,在同龄人或低龄人群中易形成领导优势,成为团伙中的头目或积极参与者,也使得其周围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机率增大。还有一部分未成年犯在刑满释放后,因为都曾经有过相同的服刑经历,从而经常厮混在一起,发泄对社会的不满,甚至互相交流犯罪经验,从一个“单面手”,迅速成长为一个“多面手”;从一个“生手”,变成一个“能手”。这也是为什么很多再犯罪的未成年犯会触犯更多的罪名,或者犯罪情节更加恶劣。这些刑满释放的未成年犯长期纠集在一起,慢慢也就自然形成了一定的组织,为其自身犯罪创造了条件,提供了更多的人、财、物,使得犯罪成为更加顺风顺水的事情。同时,一旦形成一个组织或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能够成为这个组织的首要分子或骨干成员,满足了这些未成年犯内心急于得到他人肯定的渴望。而这样一个地位的取得,就要以犯更大的罪,斗更大的狠,显更大的能作为代价,于是为了得到这种反常态的肯定,违法犯罪就已经变成家常便饭了。

  综上,对于那些未成年犯来说,因为其自身的生理及心理特征,导致其情绪稳定性差、易冲动、缺乏自信心、有焦虑感,同时伴随有一定的心理变态倾向,习惯于犯罪性思维模式。这就使得这些未成年犯在刑满释放后,无论其是否成年都不能很好的融入现实社会,产生强烈的自卑感和报复社会的心理,同时这些组织利用未成年犯的这些特点和缺陷,为未成年犯设置重重陷阱,以金钱、享受作诱饵,以威逼、恐吓为手段,使得这些未成年犯在犯罪的漩涡中越陷越深。

  2、外因所致。

  未成年犯再犯罪,不仅有着其自身原因,而且有着深刻的客观背景,其生存环境、社会不良因素及司法机关的监管不到位都成为其再犯罪的诱因。同时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犯实行“一刀切”式的轻刑化政策,也是未成年犯再犯罪率居高不下的潜在诱因。刑法设立累犯制度的主要依据即在于犯罪主体的人身危险性,《刑法修正案(八)》完全取消未成年犯累犯制度,实际上就是忽视了未成年犯人身危险性在不断增强的客观现实。因此,这一规定的科学性令人怀疑。未成年犯前科消灭固然有很多正当的理由,如有利于未成年人升学、升迁和就业,从而正常融入社会,符合刑罚人道主义潮流等,但《刑法修正案(八)》对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以下的未成年犯一律无条件地消灭其前科、不附加任何限制性规定却并不恰当,过于粗疏和欠周全,不能体现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在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重的情形下,对于那些不能认罪伏法、屡教不改的未成年犯,其前科的消灭应当予以必要的限制。否则,即便在司法实践中发生极少数的反例,都会引起人们对刑法条文的质疑、不信任,甚或否定。由此可见,在对未成年人从宽处刑上,立法者似乎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认识上出现了偏差。宽严相济政策要求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中有严,严中有宽,严以宽济,宽以严济,一味地从严或从宽都有违宽严相济政策的精神实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中把对未成年人从宽处刑的理由解释为“进一步完善刑法中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以更好地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的文明和人道主义,促进社会和谐”,显然立法者是从“从宽”的方面认识对未成年人从宽处刑问题,但却忘记了宽以严济,否则一味地从宽,对司法实践是有害的,也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的权益保护。

  二、未成年犯过度轻刑化的弊端

  在大力倡导对未成年人实施轻刑化政策的今天,越来越多的法律职业者已经习惯了在未成年人犯罪后,对其做出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的情况。这种所谓的人性化的刑事政策使得未成年犯在犯罪时仿佛穿上了一件“避弹衣”,很容易就钻了法律的空子,使得刑事处罚变得不痛不痒。

  首先,对未成年犯无条件的减轻处罚,从一定意义上讲,是违背法律的。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职业规范中最重要的就是要以法律为准绳。对未成年犯的定罪量刑工作也应当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而且这种法律规定中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应当是有一定限度的。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作任何区分,一味的予以减轻处罚。这种畸轻的法律判决现象是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意的。

  其次,对未成年犯无条件的减轻处罚,导致对未成年犯惩戒力度不够。现在普遍认为,对于未成年犯基于其年龄阶段所特有的生理及心理特征,对其要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要尽量保护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对于14-16周岁的未成年犯,在量刑时均予以减轻处罚。但是这样的量刑原则使得成年犯与未成年犯量刑差距很大,造成违法未必究的假象。越来越多的未成年犯认为违法犯罪后不会受到很大的惩戒,从而将违法犯罪当作儿戏,当未成年犯再面对各方面的诱惑时,会产生法律处罚不痛不痒的心理,从而继续犯罪。

  再次,对未成年犯无条件的减轻处罚,导致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力度减弱。我们应该看到,刑法的目的是为了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发生。打击犯罪就是为了能够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现在对未成年人实行的一味的轻刑化政策,导致很多严重的刑事犯罪没有得到应有的惩戒,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违反了一定的人道主义原则。这种对被害人和社会秩序的保护上的不到位,使得很多被害人不满法院做出的减轻处罚的判决,产生报复心理,为社会埋下不稳定隐患。

  最后,对未成年犯无条件的减轻处罚,导致社会对法律的信任度降低。因为对未成年犯的处罚很轻,于是很多未成年人积极效仿,“混水摸鱼”、心存侥幸,不相信、甚至认为不可能会被绳之以法。刑事处罚未能起到其应有的震慑及警示教育作用。由于越来越多的未成年犯的重复犯罪,使得未成年犯不再尊重法律,使得被害人不再信任法律,以至于社会公众对法律惩戒犯罪的能力及效果的信任度也随之降低,不利于构建和谐法治社会。

  三、预防未成年二次犯罪的对策

  笔者认为,应当探索和制定更加规范的司法实践程序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及再犯罪,以达到充分保护公众利益和维护未成年犯合法权益的平衡。

  首先,对未成年犯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身来说是正确的,只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对未成年犯不做区分,一味的实行轻刑化政策,有失司法公正,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我们应当吸取外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中的优秀经验,对未成年人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重的犯罪,采取挽救和感化的方法,对这些未成年犯实行从轻、从宽处罚;对于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由于其在犯罪时就已经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性和很强的反社会性,有必要加大对其打击的力度。

  其次,呼吁出台针对未成年犯罪及其保护的制定法,并以此为前提完善未成年人刑罚制度。因为刑事政策必须以法律的形式表现,才能够在真正意义的法治国家中发挥积极的指导作用,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社会公平层面下的罪行均衡以及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专有保护。

  再次,加大打击违法犯罪的力度,使得做到真正的“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加大打击犯罪的力度,可以有效地证明法律是保护受害者,惩治犯罪的有力武器,同时也是使得法律深入人心的重要途径。扬正气打击歪风,创造一个公平公正的社会氛围,将为未成年犯矫正心态、形成健康的心理提供有利的影响因素。

  最后,加强社会矫正工作的落实,建立健全社会矫正机制,并加强未成年犯自身灵魂的净化是避免其重蹈覆辙的关键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重视对刑满释放未成年犯的技能培训和心理辅导,做到“两手抓,两手都要硬”。一方面要力求其所开设的课程应适应社会需求,并结合青少年特点,保证其实用性。另一方面增设心理矫正机构,帮助未成年犯摒弃不良习性和扭曲的心态。成立专门的帮教人员团体,在监狱和自由社会之间建立一个过度桥梁,尽力避免罪犯出狱后之初因一时难以适应社会而重蹈覆辙。内因是关键,要从消除未成年犯再犯罪的可能性,根本在于靠未成年犯自身。未成年犯要养成良好的道德习惯,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法制观、劳动观,能够明辨是非,谨慎交友。

  笔者深信,通过国家刑事法律政策的完善,司法实践工作的进一步规范,一定能够有效得降低未成年犯再犯罪率,让这些失足少年重新找回自己,走上属于他们的正确的光明之路。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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