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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盗窃转为抢劫的条件
作者:陈梅 发布时间:2013-07-26 10:00:38
【案情】: 被告人尹本新,绰号“哈喽”,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 2013年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尹本新酒后回家经过平乐县二塘镇乐塘村委三口井村张日强家时,发现其家中房门没有上锁,遂进入张日强家中,在其房间内盗得红包七十二个(内有人民币124.4元),玉溪牌香烟一包,南孚牌5号电池七颗。被告人尹本新盗窃得手后走出张日强家时,被回家的张日强发现。张日强欲抓获被告人尹本新,但被告人尹本新暴力反抗,二人产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张日强脸部、手、脚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受害人张日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评估,涉案物品玉溪牌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22元,南孚牌5号电池七颗价值人民币15元。 【审判】: 平乐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尹本新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本新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本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本新所得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减少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遂认定被告人尹本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在宣判后,被告人尹本新没有提出上诉,服从法院判决。 【评析】: 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性质,最终以抢劫罪处理,这可以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在理论上又称为转化型抢劫罪或准抢劫罪。这一特殊形式的抢劫罪在认定上往往会出现一些不一致的做法,导致一些案件在定性上的争议或错误。我们认为,认定这一转化型抢劫罪,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的条件。这一转化适用条件包括转化的前提条件、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 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犯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以上三种行为构成犯罪均须数额较大,数额较小不能构成上述三种犯罪。一般来说,行为人必须先构成了盗窃、诈骗、抢夺罪,才具备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除已构成犯罪的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外,末构成犯罪的也可以在特殊情况下转化为抢劫罪。 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在先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适用刑法第269条的客观条件,也是决定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发展为转化的抢劫罪的关键所在。当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或者刚一离现场就被人发觉追捕的过程。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实施后,没有被及时发现或者抓获,而是隔了一段时间,在其他地方被发现,即使其行凶抗拒抓捕,也不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他的人实施殴打、伤害等足以危及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立即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或者没有伤害意图,只是为了挣脱抓捕而推撞他人,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仍按原有的犯罪论处。但是,如果有意以撞人的方法加害于他人而使其致伤或者致死的,则适用第269条,以抢劫罪论处。 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适用《刑法》第269条的主观条件。“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防护已到手的赃物不让别人追回。“抗拒抓捕”是指行为人抗拒公安机关或者群众的抓捕扭送。“毁灭罪证”是指行为人消灭现场遗留的犯罪证据。如果行为人并非出于以上三种目的,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以转化抢劫罪论处,只能根据其实际情况,应以有关罪名论处。 在本案中,被告人陶长锋进入受害人屋内首先触犯盗窃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犯罪。但数额较小没有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数额,故不成盗窃罪。陶长锋盗窃得手后刚离开现场就被受害人发觉追捕,当场使用暴力对受害人实施殴打、伤害足以危及身体健康,造成受害人轻微伤的后果。该案符合盗窃罪转化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作者单位:广西平乐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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