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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如何认定和调整?
作者:黄文媚 发布时间:2013-07-24 08:46:32
【案情】 庞某与许某2010年至2011年期间一直有木材生意往来,这期间双方交易总额为73860元,其中6660元的交易是许某的儿子许某彬代理许某签名确认,其他均是许某亲笔签名确认。2011年3月17日,许某支付货款40000元给庞某,尚欠庞某货款33860元,当天许某并向庞某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我许某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止拉到庞某衫条、红板、方条共肆万捌仟元正(¥48000元)在2012年12月30日前结清,如超过壹天,每天违约金捌拾元计算(80元) 此致 欠款人:许某 2012、10、12 。 以上2011年3月17日欠据 已到2012年10月12日”。许某实欠庞某货款33860,欠条中的欠款48000元,包含了货款33860元及利息14140元。期限届满后,许某没有依约向庞某支付货款,庞某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许某支付货款48000元及违约金给原告庞某。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许某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庞某提供的交易清单佐证。庞某向许某提供木材,许某向庞某支付对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庞某已实际向许某提供木材,许某亦应当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2012年10月12日,经双方结算,许某尚欠庞某款项48000元(48000元里包含了货款33860元及利息14140元),庞某起诉要求许某支付欠款48000元,合理合法,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庞某要求许某自2012年12月30日起支付违约金每日80元的诉讼请求,许某辩称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利息计算。法院认为,许某迟延支付货款,给庞某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虽然双方对违约金作出了约定,但每天80元的违约金明显偏高,法院调整认定,以所欠货款338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遂依法判决被告许某支付欠款48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386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庞某,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许某负担。 【评析】 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给付。约定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如何判定违约金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明确: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是根据违约金的补偿性,以当事人的直接损失为准,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 本案中,许某以所欠货款338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 (作者单位: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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