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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守老人能否成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
作者:梅雪笑   发布时间:2013-07-11 14:51:13


    【案情】

    黄某与张某系夫妻,育有一子,黄某母亲刘某长期与他们生活在一起,黄某与张某长期在外打工,奶奶刘某则在家独自抚养孙子,平时也通过捡拾垃圾贴补家用、购买生活用品,现在所居房屋也有刘某的部分金钱支助。后张某在打工期间与他人发生婚外情,黄某随即要求与张某离婚,并提出其母在家长期照顾孙子,且劳作养家,在夫妻双方进行分割财产时应相应给予份额。

    【分歧】

    留守老人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养育下一代,并付出金钱补贴家用,能否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得到相应的财产份额,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奶奶刘某不能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分割家庭财产。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老人作为家庭成员可以分得家庭共有财产,但可通过对子女的被赡养权得到补偿。

    第二种意见:奶奶刘某可以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分得相应财产份额。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为家庭成员,并且是对家庭财产的形成作出了具体贡献的家庭成员,刘某符合上述条件,故应分得相应财产。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家庭共有财产概念。家庭共有财产具备以下特征:

    1、家庭共有财产的发生是以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创造的财产为前提,不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的财富,不发生家庭财产关系。2、家庭共有财产来源于全体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所得和各自劳动所得的财产。3、家庭共有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不分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

从以上特点可以看出,所谓家庭共有财产,是在一个大家庭中形成的,也就是说,父母、儿女、女婿、媳妇共同生活、劳动在一起,不分彼此,才能产生家庭共有财产。

    二、夫妻共同财产概念。夫妻共同财产是产生于一个家庭中只有夫妻与未成年子女的家庭,与家庭共有财产有着明显的区别。

    三、本案黄某一家是由夫妻、留守老人与未成年子女组成,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在一起,共同劳作,故本案家庭的财产应为家庭共有财产。

    四、奶奶刘某为符合条件的家庭共有财产主体。从以上分析可知,对家庭财产的形成作出了自己的贡献的家庭成员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刘某对其子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做出了诸多贡献,多年独自抚养黄某未成年之子、出资建房、通过劳作贴补家用、购置生活用品等。

    综上,因奶奶刘某对家庭财产的形成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故黄某家庭形成了家庭共有财产,在黄某与张某离婚时,原家庭即将解散,家庭共有财产也因此须被分配到每个家庭成员手中,因未成年子女对家庭财产形成未做出贡献,故黄某之子没有相应份额分配,而奶奶刘某作为家庭财产的当然主体之一,应分得相应的份额。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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