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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应否继续支付成年子女的教育费用
作者:肖伦春   发布时间:2013-07-08 10:46:35


    【案情】

    原、被告原是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8月到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该《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婚生女儿覃某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大学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开支由双方各负担一半。二、财产及债务处理:房屋归女儿覃某所有。原告给付10万元给被告,被告将房屋所有权权属凭证转至覃某名下,属覃某所有的房屋,覃某有权处置,房屋租金扣除水电开支后属覃某所有。”当日,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经受理机关确认并填发了《离婚证》。原、被告离婚后,覃某选择随母亲生活,并于考取大学在校学习至现在。期间,原告于2012年5月已全部给付10万元给被告,被告也承认收到该二笔还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崔促都没有按上述协议约定支付覃某的生活、教育费用,也没有将房屋的产权过户给覃某。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覃某在学校期间因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6935元;覃某大学期间学杂费和生活费为77240元;四年间来回学校差旅费8000元,合计支出为102175元,上述款项原告已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负担上述款项的一半。

    【争议】

    第一种观点,原、被告之间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依法生效,即使覃某已成年,被告也应按协议继续支付覃某的教育等费用。

    第二种观点,原、被告之间虽签订有离婚协议书,但覃某已经成年,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可以不支付覃某的教育等费用。。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者意见。离婚协议书则是离婚协议的书面形式,《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3款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自愿订立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离婚和婚生女儿的抚养,并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该协议经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并为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三年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该协议依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原告已依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原告现请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至于覃某是否成年的问题,这并不影响协议的履行。因此,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覃某读大学期间的各项费用51087.5元给原告。

    (作者单位:广西平南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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