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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倒卖车票罪的司法理解
——以代购火车票事件为视角
作者:邓志勇    发布时间:2013-06-19 15:30:35


    代购火车票事件回顾:2013年1月10日,广东佛山一对新婚小夫妻帮外来工网上订火车票,每张票收10元手续费被刑拘。最新网调显示70%以上的人认为他们是为农民工提供方便,不应刑拘。一些律师则明确表示这对小夫妻的行为并不是倒卖而是代购,不应该被刑拘。而另一方面,肇庆铁路公安处发出了《关于严厉打击倒票活动的通告》,再次重申了这对小夫妻不具备代办铁路客票资格,且为他人代办铁路客票并非法加价牟利,应受到公安机关依法严厉查处和打击。1月23日,广州铁路警方处证实,因帮农民工代订火车票并每张收取10元手续费而被刑事拘留的一对佛山夫妻已于23日取保候审,离开肇庆市看守所,但争议仍在继续中。因此,本文拟对倒卖车票(特指火车票)罪予以探析,以期倒卖车票行为的罪与责早日能够明确化、规范化。

    一、倒卖车票罪的现行法律规定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法条仅规定了倒卖车票罪的量刑幅度,对于客观行为特征则根本没有任何描述。199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7号)第一条规定:高价、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从以上的两个规定可以看出,现行法律对倒卖车票罪的规定是非常笼统的、非常不具体的,正如投机倒把罪一样,人们对“投机倒把”的外延和内涵很难理解,而对于“倒卖”则同样是很难理解的。

    何谓“倒卖”。刑法条文显然是用“倒卖”来解释“倒卖车票罪”,实际上就是没有对“倒卖”车票罪作出任何的解释、说明,而后的司法解释所集中解决的问题也仅是对数额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对倒卖的解释则集中在“加价”,好象可以这样理解,只要是加了价的,不管是先加价再根据需求代买,还是囤积后加价,都应当是倒卖车票罪。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加价行为在铁路部门及各种代办机构里是普遍存在的,尤其是铁路车站内部的订票,虽然它并没有比从窗口出售车票付出更多的服务,可每张加收5—10元不等是大量存在的,可从来没有一个铁路车站被追究过倒卖车票罪的刑事责任。所以,“倒卖”的具体含义到目前为止是不太明确的。

    二、如何正确认定倒卖车票罪

    1、关于倒卖行为的界定。所谓倒卖车票,是指购买车票后加价卖出或者为了卖出而购买车票。一般意义上来说,倒卖行为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俗话说无利不起早,正是因为能够通过高价售卖车票获取高额的非法利益,才使倒卖车票行为屡禁不绝。第二、交易对象不特定。在取得车票时,倒卖车票行为人尚不知道车票的使用人是谁。第三、取得车票的手段非法。在有些地方的火车站,并没有严格按照车票实名制的要求查验消费者的身份证号码,使得“黄牛党”有机可乘,适用假身份证件购得火车票然后再高价转出。然而在此次代购火车票事件中,这对小夫妻以每张10元的低价代购手续费收取,并不符合牟取非法高额利益这个特点,且以特定的农民工的身份证为特定的人代购火车票,并以合法适当的手段代购所得,不应当属于倒卖车票的范畴。

    2、倒卖车票的社会危害性分析。倒卖车票主要侵害的是国家对火车票的管理活动。在实际生活中的“黄牛党”正是通过各种非法手段和渠道来大量囤积车票,然后以高额的价格卖给不特定的人,致使火车票的管理秩序活动严重混乱,也极大的损害了群众的最直接的合法利益,其危害性可见是十分严重的,必须予以打击和惩处。然而这对小夫妻更多的是以提供方便为初衷,收取了一定的手续费,其行为和结果都没有危害火车票的管理秩序和群众的利益,反而是有利无害。

    3、代购火车票是民事代理还是刑事违法行为?铁道部规定并实施火车票实名制之前,由于火车票是不记名的,买票人或持票人依法就是该火车票的所有权人。倒卖火车票人与火车票的这种所有权关系的存在,就使该倒卖火车票人与买“黄牛火车票”的人之间,就产生了商业性质的民事法律平等意义上的买卖关系,并使得刑事法律意义上的买进卖出的“倒卖”关系成立。由于火车票实名制的实施,该被购买的火车票从车站被卖出后的车票所有权,自始至终始终是属于身份证件所有权人的,并且不会因为该车票代理费用的多少产生任何变化。因此,就造成了这种代购火车票的民事法律关系,与火车票实名制实施前可能涉嫌的买进卖出的倒卖火车票的民刑事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代买火车票并收取一定报酬的原因,是由于在此代买的活动中具有商业委托和代理的法律关系的存在。因此,此种实际状况的产生,就使得现在出现的代买火车票并收取一定报酬的活动,已经完全不再具备以前刑事法律意义上“倒卖火车票”的特征和性质,而只具备“代买火车票”的商业法律关系特征和性质。

    根据《刑法》第三条规定的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在立法机关和最高院没有新的规定以前,这对小夫妻这种代买火车票并收取一定报酬的活动不构成任何的犯罪罪名。

    三、对遏制倒卖车票的建议

    为什么汽车票、飞机票少有倒卖情况的发生,不管是从打破垄断,还是从提高相应环节的透明度等,都值得铁路运输部门相关人员去思考。笔者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订票难、买票难等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出台司法解释。关于倒卖行为的界定,以及收取手续费代购车票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犯罪,笔者只是从学理上进行了分析,但是最终还是需要立法相关部门进行合法合理的界定。

    2、完善网上购票平台。实行网上购票,应该来说是铁路部门的一个科技化的比较成熟的运用,但是还是存在不少问题,例如网络容量小,被黑客“圈票”的现象等等,都需要铁路管理部门不断的完善。

    3、增设销售网点。对于不少的农民工来说,网上购票是一件非常有难度的事情,他们很多人还是情愿排队到火车站或者代售点去买,但是有限的代售点远远满足不了现实的需求,应该多增设小型的销售点。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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