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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如安:对入户抢劫的理解与认定
作者:戴如安 发布时间:2013-06-18 15:11:34
关键词:户 入户抢劫 刑法的谦抑性
引言:众所周知,抢劫罪是具有很强暴力性质的犯罪,而“入户抢劫”犯罪对公民的住宅安宁权及公民在“户”内的生命、财产权的危害则更加严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现行的司法解释对入户抢劫规定的不够明确,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及司法工作人员对“入户抢劫”的理解也有所不同,从而对“入户抢劫”这一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也不尽相同,进而导致大量案件量刑失衡,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本文中,笔者将结合相关案例,对“户”的理解与认定、“入户目的”与“入户抢劫”之间的关系等问题略陈管见。 一、关于对“户”的理解与认定 案例一:2009年7月的一天,犯罪嫌疑人赵某、肖某、李某经预谋后,通过网络聊天与卖淫女联系,并以嫖娼为由来到北京市东城区卖淫女的租住房内(住所兼营业场所),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对3名卖淫女及2名嫖客实施抢劫,抢劫财物价值共计8000余元人民币。 问题:该案是否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肯定说认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一是“2000年解释”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二是“2005年意见”进一步规定:“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本案中,卖淫女的租住房系卖淫女的住所,且具备供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因此,应当将卖淫女的租住房认定为“户”,进而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否定说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一是“2005年意见”规定:“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该解释明确规定,“户”的功能特征是“供他人家庭生活”,因此,不应对“户”的功能特征作扩大解释。本案中,卖淫女的租住房不仅是卖淫女的住所,也是卖淫女从事违法活动的营业场所,故不应当认定为“户”。二是本案案发时,卖淫女正处于“接客”过程中,此时该场所并非属于私密的生活空间,而属于公共、公开的营业场所。因此,也不应当认定为“户”,进而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如下:一是“入户抢劫”不等同于“入室抢劫”。我国《刑法》之所以采用“入户抢劫”的提法,从立法本意上讲,显然是取“户”的严格意义,主要是侧重于保护公民私密的生活空间,而不是侧重于保护公开的、公共的其他空间,因此“户”不应当包括办公室、旅店、宾馆及一些明显具有营业性质的场所等。本案案发时,卖淫女正值营业活动中,此时该出租房显然应当认定为“营业场所”,而非“住所”。二是刑法具有谦抑性特征。从该角度考量,“户”的“供他人家庭生活”这一功能特征应当是认定“户”的充分必要条件,而不是单纯的必要条件。即“户”应当仅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这个唯一的功能特征,而不应同时具有其他功能特征。否则,有违刑法的谦抑性。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编写的《现行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解释说:“在实践中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白天利用住所从事商品零售等经营活动,晚上做生活起居之用。如果犯罪分子在白天进入上述场所进行抢劫,由于在营业时间该场所是开放的,而不是私闭的生活空间,因此不能认为‘入户抢劫’。如果犯罪分子在夜晚或者其他停止营业的时间进入该住所行抢,则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笔者认为,根据该解释的规定,也不应当将“卖淫女的租住房”认定为“户”,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一个场所能否认定为“户”,应当本着刑法的谦抑性特征,从严把握该场所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进行综合认定。 二、关于对“入户目的”的理解与认定 “2000年解释”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2005年意见”进一步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案例二:2010年5月的一天,犯罪嫌疑人怀某某来到其女友刘某的租住处,与刘某商谈婚嫁日期一事。被害人刘某考虑到家人的强烈反对以及一些客观原因,便没有同意犯罪嫌疑人怀某某的要求。犯罪嫌疑人怀某某恼羞成怒,遂对被害人刘某实施了奸淫行为,并将被害人刘某价值5000余元的财物抢走。 问题:该案是否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肯定说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一方面,就立法本意而言,《刑法》规定“入户抢劫”的目的主要在于加强对公民的“住宅权”及住宅内公民的生命、财产权的保护。因此,不论犯罪行为人以何种目的“入户”,只要在户内实施了抢劫行为,就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住宅权”及住宅内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就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另一方面,对“入户目的”的合法性与非法性进行区分,不仅没有多大现实意义,还给司法办案工作人为的增加了难度。一些案件在侦查过程中,由于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侦查人员难以查清犯罪行为人“入户”的主观目的。 否定说认为,本案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一方面,“2000年解释”和“2005年意见”均明确规定,“入户抢劫”成立的前提必须要求犯罪行为人在“入户”前就具有“实施抢劫等犯罪”的目的。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怀某某进入被害人刘某住处的目的不是为了实施抢劫等犯罪行为,而是为了与刘某商谈婚嫁日期,故本案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另一方面,如将此类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有客观归罪之嫌,也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特征。 根据现行的司法解释,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即认为本案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同时,笔者也认为,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尽合理,建议将“入户抢劫”这一措词修改为“在户内抢劫”。理由如下:一是犯罪行为人基于合法目的入户后,临时起意在户内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其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与有预谋的“入户抢劫”犯罪所侵害的法益相同,即二者都侵害了公民的“住宅权”及住宅内公民的生命、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二是两者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大体相当。在一些特定情况下,临时起意在户内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甚至更大,社会危害后果也更为严重。例如,犯罪行为人对熟人作案后,为了防止被害人报案,往往会选择杀人灭口,以逃避法律的制裁。三是“2000年解释”和“2005年意见”规定的过于保守和僵化。“2000年解释”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2005年意见”规定: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后在户内实施了抢劫行为的,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从两个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一个发生在户内的抢劫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关键要看犯罪行为人的“入户目的”。如果犯罪行为人的“入户目的”是合法的,则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犯罪行为人的“入户目的”仅仅是想入户实施一般的违法行为,而后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了抢劫行为的,也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只有犯罪行为人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入户目的”,并在户内实施了抢劫行为时,方能认定为“入户抢劫”。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既不利于加强对公民的“住宅权”及住宅内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司法办案人员对“入户抢劫”行为的理解与认定,进而会导致刑罚尺度不统一,不利于整体性的司法公正。 笔者认为,从刑法所侧重于保护的法益方面来讲,应当弱化对“入户抢劫”的主观目的的规定与评价,强化对“入户抢劫”的抢劫地域范围的规定与评价。鉴于此,笔者建议将“入户抢劫”的措词修改为“在户内抢劫”。因为“在户内抢劫”强调的是在户内实施抢劫的客观行为,而不涉及“入户目的”的合法性与非法性问题。换而言之,“在户内抢劫”这一措词可以将“基于合法目的入户、基于一般违法目的入户、基于抢劫等犯罪目的入户,而后在户内实施抢劫行为”这三类社会危害性大体相当的抢劫行为都纳入进来。这样既有利于加强对公民的“住宅权”及住宅内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的保护,也有利于司法办案人员的理解和认定。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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