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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遗失物拾得制度
——以司法实践的分析为视角
作者:张楠   发布时间:2013-06-07 10:36:08


    【论文提要】人民在创造财富的同时,难免会遗失已拥有的财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流、物流的加剧,人民遗失的财物的几率越来越大,遗失的财物也越来越贵重,遗失人因此丧失对于既得物的占有,失去了对物的管理控制,原本由遗失物产生的利益也会因此中断,造成一定的损失,国家必须制定合理高效的制度来调整遗失物拾得制度。《物权法》中遗失物拾得制度,标志着我国在遗失物拾得制度立法方面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然而,我国关于遗失物拾得制度的规定明显夸大保护遗失人的权利,而几乎没有规定拾得人应当享有的相应权利,其不仅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还使遗失人与拾得人间的利益悬殊,该弊端主要反映在无拾得人报酬的规定、拾得人不可能取得拾得物所有权、对拾得人课以的义务过重,权利和义务严重失衡、拾得遗失物中一些举证的问题、招领公告方式太窄,不利于信息的充分流通等等。但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发展都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对于《物权法》中的遗失物拾得制度,我们即要充分肯定其发展成就,也要认真反思其立法疏漏。这样我国的遗失物拾得制度才可能随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日臻完善,其制度功能才可能充分发挥,才能使遗失人、拾得人的权利都能在可能的范围内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促进经济与社会又好又快的发展。本文通过与历史上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外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对比,进而反思我国现行遗失物拾得制度,指出其存在的弊端,分析其存在的不足,提出笔者认为可行的补足措施。

    【关键词】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遗失物返还

    前  言: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近几年社会上关于拾金的案件层出不断:江苏淮安就有这一个案例:某卖豆饼老太太在推自行车卖豆饼途中,捡到1700元现金,在几经周折找到失主后,失主坚称其丢失了8200元,坚决要求老太太返还另外的6500元,后未果将老太太告上法庭。还有就是居民捡到钻戒以为是假的,随手丢弃,结果被判赔偿失主4.6万元等等,像此类案件已经屡见不鲜,由此可反映出尽管我国物权法对拾得遗失物制度做出了较大的贡献,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仍需进一步的改善。

    一、与古今、中外遗失物制度比较,我国现行遗失物制度与历史发展趋势相悖,与外国立法不同

    (一)我国遗失物制度基本理论

    关于拾得物的相关立法主要体现在民法领域,最主要的法律是《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物权法》基本上肯定和覆盖了《民法通则》关于拾得遗失物的相关制度,现主要从《物权法》阐述遗失物制度的基本理论:

    1、拾得人的权利

    ①拾得人必要费用的请求权。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②有权请求权利人支付承诺的报酬,但没有报酬请求权。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2、拾得人的义务

    ①拾得人将拾得物返还权利人的义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②拾得人妥善保管的义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对我国历代遗失物制度的回顾

    早在西周初期,凡得到遗失的牛、马、羊、奴隶或遗失的其他财物,应呈报有关机关,负有返还义务,同时可从失主处领补偿金。秦汉时有关遗失物归属的法律条文已经佚失,但据汉儒对《周礼•秋官•朝士》的论注可知,汉代对于遗失物归属的法律规定与西周相似。在儒家教礼的影响下,汉代一些地方官员竭力推行“教化”,而这种教化的卓有成效的标志之一就是当地能“路不拾遗”。[1]晋律关于遗失物的规定也已佚失,但从张裴法律表“若得遗物、强取、强乞之类,无还赃法,随例畀之文”,可推知拾得遗失物强取、强乞虽在法条中没有规定要还赃,但按照律首《法例》篇的规定也应还赃。可见,晋律也规定遗失物须归还原主,尽管不知在找不到原主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但可以肯定,拾得遗失物者不将遗失物送官就构成犯罪。[2]这与秦汉相比,法律对遗失物拾得规定已经有了较大的变化。唐朝对失主的所有权采取的是绝对保护主义。到了民朝,由于朝廷发现秦汉之后的遗失物规定不注重保护拾得人利益,所作规定收效甚微。因此,民朝的作法与西周及秦汉的作法大为不同。据明律《户律•钱债门》载:“凡得遗失物之人,限五日送官,官物尽数还官,私物召人认识,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还失物之人,如三十日无人认识者,全给。[3]

    (三)外国遗失物制度和我国遗失物制度的主要差别

    罗马法上关于遗失物归属的规定,其不承认拾得遗失物为所有权之取得方法,规定“拾得遗失物者,于有失主前,负有保管遗失物之义务,不能取得其所有权而只能依无因管理,要求失主赔偿费用,且无权请求报酬。”另一种则是日曼尔法关于遗失物归属的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向有关机关呈报或者应当催告失主认领,将原物交还失主,并由失主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如果遗失人不认领的,则遗失物有国库、寺院、拾得人按法律比例分享。[4]

    我国对于遗失物制度只规定了拾得人的医药费用偿还请求权,拾得人无报酬请求权,更无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的权利。

    二、我国在拾得遗失物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一)否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物权法》规定,遗失物拾得人仅具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即不具有报酬请求权。拾得人返还遗失物,却得不到失主给予丝毫利益,则没有返还拾得物积极性,倒有可能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5]史尚宽先生认为:“拾得人报酬,不独为辛劳报酬,而且为荣誉赏金”。[6]说明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的意义更大的在于对拾得人在精神上的一种鼓舞,鼓励人们去拾取遗失物并设法归还失主的意图。而且我国社会向来提倡助人为乐,同时也提倡知恩图报。助人为乐是对行为人的要求,而知恩图报这一道德则是对被惠顾人的要求。拾得人拾取遗失物并将之返还遗失人是助人为乐的行为,而遗失人给予拾得人一定的报酬则属于知恩图报的行为。唯有如此,才使得遗失人与拾得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得以维系。[7]另外,现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确立,参与市场活动的民事主体是经济人,是生存发展的主体,是“利己的、理性的、运动着的自由而平等的人,是受利益引导的人。[8]

    而且,不管是从横向还是纵向对此都有所规定。在我国历史上唐代就有关于遗失物制度的法例。《唐律•杂律》“诸的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之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减二等。”明、清《户律•钱债门》载:“凡得遗失物之人,限五日送官,官物尽数还官,私物召人认识,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还失物之人,如三十日无人认识者,全给。”

    而在国外对于拾得遗失物的报酬也有所规定。如德国民法典从第965条到984条规定了涉及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义务以及责任范围,拾得人的费用、报酬请求权等多方面内容,其中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人的报酬,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德国马克以下的其报酬为该价值的百分之五,超过此数,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三计算,动物为价值的百分之三。”该法典就赋予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日本则制定了单行的《遗失物法》,对拾得人的酬劳金作了具体的规定:“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五,不多于物件价格的百分之二十的酬金给付于拾得人,但是国库或其他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等。[9]另外,虽然我国物权法规定了拾得人有对遗失人必要费用的请求权,但这是在遗失人领取遗失物的情况下,但若经过法定期限后,遗失人没有来认领,此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而拾得人的这些必要费用的请求权又该如何形式?

    (二)否定了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我国借鉴了罗马法不承认拾得遗失物为所有权之取得方法,规定:“拾得遗失物者,于有失主前,负有保管遗失物之义务,不能取得其所有权而只能依无因管理,要求失主赔偿费用,且无权请求报酬。“物权法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充分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实现物尽其用,物的价值不在于所有,而在于所用,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才能保值增值,而我国物权法规定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归国家,实际上并不利于物的管理和使用,同时也有悖于民众利益是法律所要保护的终极目标。[10]

    (三)法律对拾得人的义务过重,权利与义务严重失衡

    我国《物权法》规定:“拾得遗失物的,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且从上述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除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外,拾得人还要求有鉴别能力,鉴别真假戒指的能力,辨别物权所有人的能力。如上述案例,捡拾者以为是假钻戒随手丢弃,法院判决其因未妥善保管且具有主观故意,向遗失者赔偿4.6万余元损失。被告人不是珠宝鉴定专业人事,没有判断戒指价值能力,市场上假戒指泛滥也会影响到被告的判断。没有专业的辨别能力,谁还敢捡东西?对于权利而言,拾得人仅有的就是必要费用的请求权和权利人悬赏广告中所承诺报酬的报酬请求权,由此可看出我国对拾得人的权利和义务失衡相当严重。除此之外,遗失人和拾得人之间的权益失衡也相当严重。作为遗失人,其所要承担的义务仅是必要费用的支出。而拾得人除了承担返还义务、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义务外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还负有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权利人丢失遗失物是因为保管不善,其不需承担保管不善所导致的义务,而拾得人却要承担权利人无需承担的妥善保管义务或者承担除此以外更多的义务。试问这种失衡难道不违法我国《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平等原则吗?

    (四)对于悬赏广告的规定有待进一步明确、完善

    本人丢失××,拾得并归还者必有重谢。我想这样的广告大家并不陌生,然而到了归还的时候,大家又会对酬金的数额有争议,而对此我国法律中尚未有相关的规定。另外,依据遗失物制度的规定,收取报酬是没有合法依据的,但是依据悬赏广告理论收取赏金则是合法的,这种情况下,有的拾得人就会不主动寻找失主而坐等悬赏广告发出后前去收取奖赏金额,这显然会造成道德风险,不利益激励拾得人积极主动去寻找失主,也不利于遗失人寻回遗失物。

    (五)举证问题有待解决

    就好比上述案例,某卖豆饼老太太在推自行车卖豆饼途中,捡到1700元现金,在几经周折找到失主后,失主坚称其丢失了8200元,坚决要求老太太返还另外的6500元,后未果将老太太告上法庭。然而老太太究竟捡到的是1700元还是8200元呢,这该如何举证?这不仅影响着人们拾金不昧的积极性,更严重的是将会导致人们道德观的偏差。该不该拾金?拾金到底是昧还是不昧呢?就有一南京小伙路途发现一沓厚厚的百元大钞,并没有立即上前触碰,而是冒雨一边看护钞票一边等待警察来捡而且还不让旁边的见证人离开,生怕数额不对。而且还有网友评论拾金不昧本来就不如路不拾捡。这种拾得遗失物并积极归还的好人好事不但没有得到正面的回应,换来的是更多的负面影响。

    (六)招领公告的有效性相对较低

    我国《物权法》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不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有关部门一般会在自己部门的公示栏或在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报刊中进行公示,或在报刊一些不起眼的地方公告,但这些地方遗失人较少关注,对于拾得人来说也会很少关注。另外如在媒介上公布遗失物相关信息的又会产生一笔费用。

    三、完善我国民事立法的遗失物拾得制度

    (一)遗失物归属问题

    在遗失物归属问题上,历史上有两种立法:一种是罗马法上关于遗失物归属的规定,其不承认拾得遗失物为所有权之取得方法,规定“拾得遗失物者,于有失主前,负有保管遗失物之义务,不能取得其所有权而只能依无因管理,要求失主赔偿费用,且无权请求报酬。”另一种则是日曼尔法关于遗失物归属的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向有关机关呈报或者应当催告失主认领,将原物交还失主,并由失主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如果遗失人不认领的,则遗失物有国库、寺院、拾得人按法律比例分享。

    两种立法相较之下,罗马法在拾得人尽了应尽义务仍找不到失主时,其无因管理下的费用找谁要,而且拾得人永远不可能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这对于物的价值的实现非常不利。而日曼尔法的规定则恰当的平衡了拾得人和遗失人之间的利益,对物尽其用和拾得人归还遗失物都得到了积极的影响。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罗马法不取得所有权主义,显然也存在罗马法产生的问题。因此,作者建议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上应改采用日曼尔法拾得物取得所有权主义,在拾得人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妥善保管、通知、交到公安部门、公告等程序并经法定期间仍无人认领的,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权,不但对拾金精神起到积极的作用,更使得物的价值得到最大的实现。

    (二)报酬请求权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可规定,拾得人在归还遗失物后,参照遗失物的价值,做出一个可获得报酬的最低和最高比例。参照各国的规定,报酬比例数额应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状况、社会习惯等确定之,既不能过低、使拾得人无返还积极性,也不能过高,使失主的权益受到损害。[11]可参照《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关于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接受遗失物返还的人,应向拾得人支付相当于遗失物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的酬金,遗失物价值难于衡量的,应当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在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的人与住户、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各有权获得酬金的一半。遗失物的价值应当按照返还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如果没有同类物品市场价格的,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另外,该草案还规定了享有报酬请求权的人在义务人履行义务前,有权留置遗失物,对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实现提供了更有利的法律依据。

    (三)悬赏广告问题

    笔者认为,对于悬赏广告应做出具体的立法,在登报或其他媒介中的,应对酬金作出具体的承诺,数额一定要具体。如:拾得本人遗失物并归还的,可获得××元奖赏或拾得物价值的百分之多少的酬金,按照公平原则,法律也应对酬金的上限做出规定,在拾得人和遗失人之间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平衡。另外,我们还可以参照《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的留置规定,报酬请求权的请求人在义务人履行义务前,有权留置遗失物,这也是给报酬请求权人更大的法律保障。

    (四)关于公告问题

    以往我国公告的方式主要是通过电视、报刊等媒介进行公告,但是让遗失人看见的几率很低。就拿在电视广告中的公告来说吧,在电视上公告是穿插公告,拾得人、遗失人很难得知这种广告的具体时间段,遗失人不可能一天、甚至几天的坐在电视机前守株待兔,看有没有遗失物招领公告。报刊也是,因为招领公告不是很集中,有时在这个刊物上,有时又会在另一个刊物上,有时即使刊登了,却是在报刊一个很不起眼的角落,很难发现。笔者认为,我国应创立专门的遗失物公告报刊或者遗失物公告网站,对遗失物进行统一管理,进行二重登记,建立专门的遗失物登记薄,登记薄登记完在进行网上登记。分类管理,若有招领公告,遗失人上网一查,一目了然,不必耗费很长的时间或者很大的财力物力人力就可以达到预期的目的。

    (五)关于举证问题

    就如上述案例:老太太捡到钱归还失主,结果钱数不对闹上法庭,像此类案例大有存在,在河南有个9岁女孩捡到200元,四个人自称失主,后小女孩根据失主当时的外观及一些显著特征,拆穿了这些所谓“失主”的骗局,后小女孩等不到失主,就把钱交给了巡防队员,想起这四个“失主”,小女孩说,自己按照长辈说得在学校捡到钱交给老师,路上捡到物品交给警察,可那些大人就怎么骗人呢?对于此类问题的举证笔者认为终究还是由道德来调控。就好比老太太的案件,举证相当困难,如果当时有旁人在还有证人作证,但只有一个人的时候,捡还是不捡?捡了又怕失主说钱数不对向自己索赔,不捡又怕失主遭受损失或者失主等着这笔钱急用,而且钱作为流通工具,没有署名、没有标记,从表面根本无法识别,对于失主的鉴别也相当困难。所以笔者认为此类问题终究还是要由道德来调控。

    总结:尽管《物权法》在对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设计时过分保护遗失物所有人的利益而忽略对遗失物拾得人利益的保护,建立完善的拾得遗失物制度必将有利于规制遗失物拾得关系,其制度功能才可能充分发挥。

    参考文献:

    [1]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出版社2000年版。

    [3]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出版社2000年版。

    [4]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

    [5] 黄少安.李振宁:《悬赏广告的经济学分析》。

    [6]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出版社2000年版。

    [7] 罗静:《拾得遗失物若干法律问题争议分析》。

    [8] [日]星野英一.王闯译:《私法中的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9]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

    [10] 郑玉波:《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1] 赵华栋:《论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载www.law-lib.com/,于2011年5月30日访问。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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