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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未成年人权益刑事司法保护
作者:王丰贤   发布时间:2013-06-06 13:04:32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对该类群体的犯罪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予以矫治。由于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等方面与成年人相比有较大的差别,这些因素必然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目的、方法、后果等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的内在本质全然不同,对他们的司法处理也不能照搬成年人的模式。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我国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保护现状,从中发现问题,进而提出解决问题的一些建议。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

    (一)主观方面

    1、价值观扭曲。由于受社会现实社会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消极因素的影响,一部份未成年人没能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认为老实吃亏,维我独尊,从而必然导致不良的行为,成为违法犯罪的心理动因。

    2、自控能力差。未成年人正处在心理和生理发育期,可塑性很强,自能控制能力、拒腐蚀的能力较差,如果受到外部条件的不良诱惑和熏染,就容易走向反面,形成我行我素、不计后果、报复仇视等心理,甚至沦入违法犯罪的深渊。

    (二)客观方面

    1、家庭方面。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孕育着社会的成长和发展,是未成年人初及社会化的重要场所,父母通过教养子女来塑造其行为规范,引导其融入社会。而随着传统的家庭结构、家庭观念和家教模式的变化,家庭不再是所有未成年人的避风港,父母也不再是孩子们眼里崇拜的英雄,一些家庭父母为了生计,双双奔波在外,无暇管教子女,父母作为负担未成年人初次社会化的作用不断被削弱,出现家中子女过早自理生活、无人管教现象,父母子女之间缺乏交流,一些父母仍拘泥于传统管教方式,或者以过于溺爱或过于严厉的态度来管教子女,使子女感觉失去家庭归属感与温馨感,增加其逆反心理,从而不自觉地就走入歧途。其次家庭稳定性的弱化。各种离异家庭等“问题家庭”增多,不仅破坏了家庭稳定,而且造成家庭成员特别是青少年产生恐惧、焦虑和缺乏归属感,给家庭成员的学习、工作、生活留下了许多后遗症。

    2、学校方面。学校在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上负有重大的责任。而目前学校管理中存在着很多不容忽视的问题。教育导向错误,学校教育中重智轻德现象较为普遍;部分教师教育观念落后,教育方式简单粗暴,一些教师对学生缺乏爱心,不尊重学生的人格,甚至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降低了教育的效果;法制教育不健全。

    3、社会方面。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社会结构正在不断变化,这种变化给社会成员尤其是青少年的社会化带来了许多不利的影响。社会文化的污浊和媒介的误导造成青少年道德滑坡。青少年由于受不良影视和网络文化的影响,长期浸淫于这种不良文化氛围中,青少年就会过多摄入其中传递的错误信息,引起社会化的偏向,使他们的行为失去准则,从而导致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社会控制体系的虚弱导致了社会自力约束和自发发展现象的蔓延,助长了青少年大胆涉足一些对他们不宜的领域,一些青少年因此迈向违法犯罪的深渊。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保护现状

    未成年犯在我国是指已满14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保护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弃除未成年人构成累犯制度

  1997年《刑法》所确立的累犯制度未将未成年人予以排除,而是在同等条件下与成年人构成累犯,因此,未能突显出对未成年人的刑法保护。为此,《刑法修正案八》第6条规定,将刑法第65条第1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修改的内容仅在原有条款的基础上增加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而实质上则是从原有的累犯制度中,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一并划归不成立累犯的范畴。质言之,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即未成年人不得成立累犯。

  3、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宣告缓刑

   《刑法修正案八》第11条第1款在原有选择适用缓刑基础上,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三类人群应当适用缓刑的规定。依修改后的刑法规范意旨,未成年人犯罪的,只要符合缓刑的条件就必须适用,即强化缓刑的应当适用效力而非先前的选择性适用。以此,强化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保护的力度,优化了其刑罚适用,推进未成年人刑法保护的新发展。

  4、确立免除报告前科制度

  1997年《刑法》第100条确立的前科报告制度,规定曾经受过刑罚的任何人在入伍或就业时必须进行报告。《刑法修正案八》做了重大修改,创设了未成年人免除前科报告制度。修正案第19条规定,在刑法第100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由于前款规定了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时的前科报告义务,修改后的刑法典第100条第2款旨在免除未成年犯罪人的部分前科报告义务,且该部分仅限于未成年人“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范畴。这项义务的部分免除,有利于教育与改造未成年罪犯,使其顺利回归社会。对于进一步完善未成年犯罪人的从宽制度与提升其人权保障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1、未成年人罪犯刑事保护力度不足

  我国刑事立法在未成年人罪犯的保护制度方面,主要限于从宽处罚和刑罚裁量范围,而未能从宏观层面的立法宗旨、刑事政策尤其刑事立法政策层面,以及微观层面的刑罚种类适用等方面对未成年罪犯进行立法性保护。纵使在所涉的刑罚裁量问题上,也只论及未成年人构成累犯制度的弃除和应当适用缓刑的内容,而不涉未成年人兼采减刑、假释、自首或立功等项轻缓制度,更无放宽缓刑、减刑、假释等刑罚制度对未成年人特殊群体的适用条件。显然,这不利于全面或充分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悖于保障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基本精神。

同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不足,也是影响权益保障水平的重要因素。这是因为,在刑罚的从宽裁量上,现行刑法总则中虽含有对未成年人应当适用缓刑的崭新条款,却未涉对其适用缓刑的必要条件可否低于一般成年犯罪的适用标准问题。在刑罚的消灭方面,我国刑法典中尚未构建起一个相对完善的犯罪记录免报体系。从而,此类制度的保护力颇为有限,不利于全面而充分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权益。

    2、未成年人犯罪刑事保护方式不成体系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保护方式上是采较为传统的分散式立法,且仅有几个条文。此种立法方式,从立法和司法的操作角度而言,具有简单、便宜等优点,但更多地突显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保护方式、制度构建过于粗疏、简单。一方面,分散式的立法方式,其容量小,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范围不周、内容不全。另一方面,分散式立法则使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刑法规范过于散乱、不成体系。

四、完善未成年人权益刑事司法保护建议

为实现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限度保护,使未成年人罪犯复归社会与健康成长,我国刑法应该从立法层面实现对未成年罪犯人适当降低惩罚力度,并全方位地加强保护。为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下述方面对刑法规范以及相关保护进行完善。

  1、认真贯彻刑事政策。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应该严格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同时,认真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宗旨原则。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刑法保护,则既要制定针对性的特殊定罪、量刑政策,也要有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有效预防对策。教育和改造未成年罪犯,对于最大限度维护其合法权益、有效预防未成年犯罪尤为重要。

  2、扩展刑事处罚从宽范围。目前我国刑法总则中已经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在刑罚适用上对未成年人的从宽政策,保护未成年人。然而,这并未足以体现对未成年人罪犯最大限度的从宽,以及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最大限度保护原则,对于未成年罪犯而言,非刑罚方法应为量刑时首选,而刑罚则作为最后的手段仅在其罪行重大或者其他处罚不利时才适用,且应当从宽适用。

    3、降低刑罚从宽限度条件。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减刑、假释等时,应该在其“应当”适用条件上放低,以区别与老年人和怀孕妇女应当适用刑罚的情形。同时,总则中的非刑罚措施也尚待完善,其重点在于挖掘这些替代措施对未成年人的特定矫正和挽救作用。

  4、建立前科消灭制度。我国应该对未成年犯罪的前科消灭制度予以确立,对未成年人专设这项制度,有利于未成年犯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和预防其再犯,从而彻底贯彻“最大利益”原则。

  5、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替代措施。刑罚替代措施,即是用刑罚之外的方法对社会危害小、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进行处理,从而丰富和发展了多样化以及缓和了刑罚措施所带来的紧张。刑罚替代措施适用在未成年人犯罪更为普遍,且成为处理该类案件的首选。

   6、切实加强“家庭、学校、社会”三位一体保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同时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学校不得歧视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鼓励各种社会组织和公民开展多种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传播有毒有害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不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不适宜的活动场所。对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7、设立帮教基地,延伸司法保护。一是通过为被判缓刑或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提供一个良好的就业环境,有利于缓刑犯的集中管理和帮教,并为没有职业的未成年人解决就业问题。二是通过正常参加公司的工作和学习,让他们学到有用的知识,培养劳动技能,打好生活基础,并获得与其他人员同等的报酬,成为自食其力的人。三是通过为他们营造宽松的工作、社会氛围,使帮教对象在宽容中感受人性关爱,让他们感受到国家和社会并没有抛弃他们,给予他们重返社会的希望和机会。

    总之,保护未成年人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系统工程,其中以刑事司法保护显得尤其重要。要从根本上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减少因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需要建立和完善刑事司法保护层面,并通过全社会共同努力,最大程度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广西巴马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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