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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之解决对策
作者:邓欣荣 发布时间:2013-05-23 14:40:07
论文提要: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立法的本意是在简化诉讼程序,更好的保护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利益。但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却由于种种原因,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合法利益难以得到保护和实现,有违立法的本意。法院执行难已成为阻碍法院又好又快发展的障碍,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因此本文将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入手,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及探讨相关的对策,为法院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提供有意的借鉴。 执行难是目前审判工作中一个突出问题,在所有执行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的难度尤为明显。这类案件,大多涉及赔偿问题,比如在伤害案件中,被害人除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近几年来,由于“刑民合一”,这类案件数量不断增多,赔偿标的的数额也有所增大而自动履行率逐年降低,随之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也多,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问题日益突出。执行难问题,不仅困扰了法院自身的工作,也使社会各界对司法权威产生了疑虑。[1]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执行 对策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现状 大多数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入狱进行劳动改造或本人基本没有履行能力,其家庭经济条件有限,赔偿能力低下的,而他们需进行赔偿的数额少则几万,多则几十万。这些都造成了我国刑附民案件执行到位率很低,“司法实践中,能够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被害人极少”。比如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大多数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过失致人死亡等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犯罪,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仇恨较深,对立情绪比普通民事案件大。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或其亲属受到伤害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执行人则认为自己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再进行赔偿也无济于事,表现出对事态无赖的姿态。这些被执行人视法律和法院的判决为儿戏,公开肆意对抗法院执行。[2]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原因简析
(一)案件本身的特殊性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本身多为偶发性案件,由于被害人对被告人不够了解,因此难以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法院执行时,一般都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又会遭遇到被执行人居住地偏僻、财产线索难寻、搜集财产线索成本还高于赔偿的金额等问题困扰。这些客观方面的因素都制约了申请人为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也造成了法院执行时的困难。
如今异地作案、流窜作案的犯罪分子也在逐年增多,他们因不愿意辛苦工作赚钱,就投机倒把,想着去抢劫,在抢的过程中伤害了被害人,在此情况下他们不说家庭成员的所在地,也不愿意赔付,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又相距甚远,这导致法院在诉讼或执行阶段调查、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时,给法院执行造成了很大的难度。 (二)赔偿主体具有特殊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有: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等。这些特殊的赔偿主体的履行能力普遍较差,相当一部分人的经济收入水平也不高。很多被告人就是因为经济困难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犯罪后也没有多少财产可供执行。对于已被判处刑罚的被执行人,也难靠自己的劳动来再创造财富或用创造的财富来偿还债务。对那些已被执行死刑的被告人案件,其亲属的对立情绪较大,且大多存在“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错误观念,往往不配合法院进行民事执行,这些亲属大都有能力履行,却不愿意履行,采取各种手段与法院软磨硬顶,[3]法院很难摸清其财产情况,而法律、法规对这些被执行人能采取的措施又几乎是空白,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的阻力。
(三)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很难平衡
对于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依法可采取终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而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执行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往往具有如下特点:第一,被执行主体大多为低收入群体,经济状况差,以流动人口居多。并且一般学历都较低,无稳定职业,无固定经济来源,靠做临时性工作为生,经济状况普遍较差,且被执行主体多为流动性犯罪。第二,案件执结率低,执行时间跨度大,债权完全满足率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由于被执行主体经济状况差,并且在其刑期内也无收入来源,没有履行能力等原因,导致案件执行难度大,与一般民事执行案件相比,债权实际兑现率和结案率低,中止执行情况普遍,执行时间跨度大。第三,案件当事人之间对立心理强烈,信访量较其他案件多,且易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被害人遭受的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致,而被执行人及其亲属往往受传统的“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观念影响,认为既然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就不该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形下,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强烈,二者的矛盾往往难以调和。并且申请人在申请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时,其执行目的中常常夹杂着“报复”心理,一旦法院按正常法律程序不能执行或不能完全执行到财产时,申请人有时不能够理智接受,会向法院提出一些过分的要求,有的甚至借机把对判决的不满向法院发泄,采取一些过激的方式向法院施压,所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案件中,信访量相对其他案件要多。
在实践中,执行终结或中止,一般要征求申请人的意见,要做很多说服工作,对那些态度反应激烈的当事人,本应可以终结的案件,也只能中止。有些案件,执行人员考虑到申请人的实际困难,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想尽办法,迫使被执行人或其亲属履行义务,有时甚至打法律的“擦边球”。在个别案件中,有时执行人员自掏腰包,帮助申请人。所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难,难在要追求一定的社会效果。虽然从长远来看,执行要追求的这种社会效果并不是法院的职责所在,但在当前社会保障机制还不健全,民众诉讼风险意识还不高的情况下,如何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此类案件执行的难题。
三、解决我国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对策
执行难的问题不是法院执行机构单方面的努力就能解决的。宏观上讲,党的领导是解决执行难的根本保证,各级党委应该旗帜鲜明地支持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为执行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在具体的工作中,应当将视野扩展到整体运行机制中,具体的对策如下:
(一)从思想上高度认识附带民事诉讼执行的意义
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就是要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又责令其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使被告人在经济上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使其不能在经济上占到便宜,这充分体现了《刑法》严厉打击惩罚犯罪的宗旨,使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得到挽回或补偿,从而达到伸张社会正义,维护法律尊严的目的。
(二)完善适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
对于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妨碍或抗拒执行的,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方面的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力度不够,对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缺乏应有的保障。[4]对于这种情况,可采用财产保全制度,对控制被告人的财产,防止其转移、变卖、隐匿财产有着重要的作用,是案件执行强有力的保障。因此,在刑附民诉讼中对民事部分采用先予执行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也将有效地缓解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压力。
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一方在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时,可以一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将被害人财产保全申请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对于那些如果不先行给付将影响被害人生活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应将执行的时间前移,在诉讼中采用先予执行制度,以便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出于对量刑情节的顾忌和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期待,在履义务时会比较积极,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执行兑现极为有利。
(三)改进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的方法
1、建立协助义务人制度
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由其家属实际保管和使用,因此有必要在执行中建立协助执行义务人制度,即在被执行人服刑期间,由被执行人财产的管理人(通常为被执行人的家属)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代为履行赔偿义务,该财产管理人便是协助义务人。这种协助是一种义务,无论其是否愿意都必须履行。如果其不配合甚至阻挠抗拒执行,就要承担妨害执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其擅自转移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限期追回相关财产,在限期内不能追回的,应当在所转移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协助义务人就变更为被执行人。建立这种制度将被执行人家属从原来的案外人上升到协助义务人,这种责任的加重可以有效地防止被执行人家属不配合执行的现象发生。
2、进一步完善委托执行制度
刑事案件一般是由犯罪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的,随着人口流动的加快,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在外地,需要委托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中西部地区由于外出务工的人员多,这些法院接受委托执行案件的压力很大。从目前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委托的情况看,效果不甚理想,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一是简化委托手续。根据现有规定,这类委托案件是由各省高级法院统一委托给受托地区的高级法院,然后再由受托地区的高院委托到具体法院,这就造成了委托、转委托手续复杂,所花时间较长,影响了委托执行效率。因此可以改为直接委托当地法院同时报其高级法院备案。二是改变现在平级委托的原则,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执行。平级委托使受托的中级法院、高级法院与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仍相距甚远,还是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在路途上,体现不出委托执行的优势。因此,应就近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三是委托法院应加强对委托案件的监督。包括由专人负责办理案件的委托和催告手续;对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把关审查,必要时可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了解情况等。四是受托法院的高院,要切实履行监督的职责,敦促执行法院尽力执行。
3、建立财产追踪制度
完善对被执行人财产举报的悬赏制度,鼓励公民积极举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建立协助法院执行的工作网络。各乡镇(街道)可以以现有的社会治安网络为基础,建立协助查找、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维持执行秩序的执行工作网络。建立和完善限制被执行人置业制度,将不良的执行信息,纳入个人信用体系,以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4、完善刑罚执行与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相结合的制度
执行法院应将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的相关情况函报被执行人所在的服刑机构,将履行附带民事赔偿的表现,作为是否减刑、假释的条件之一。被执行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可作为减刑、假释的悔罪表现之一。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拒不履行或转移、隐匿财产查证属实的,不能认定其有悔罪表现而减刑或假释;对于那些确无能力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不能就此认定其无悔罪表现。对于已批准假释的被执行人,在假释期间是否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应作为其假释期间的考察内容之一,这样可以督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赔偿义务。
设立劳役抵债的执行措施实现赔偿。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有提供劳务条件的被执行人,可以尝试通过服劳役的方式来偿还债务,即由被执行人到指定的劳动单位参加强制劳动,扣除其必须生活开支后剩余劳动所得由劳动单位直接扣留并转交人民法院用于履行赔偿义务。
(四)司法机关应各司其职,加强协调工作
执行工作是一项系统性的工作,需要金融、工商、劳动、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及中介机构等各方面的配合,但现有社会管理体制的弊端也严重影响了执行工作。[5]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财产及其孳息,应当依法及时追缴,对属于被告人的家庭财产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予以查封或扣押。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刑事案件采取“职权主义”原则,即案件一旦发生,国家的政法机关就会积极主动的动用国家赋予的强制手段,进行查证、侦查、起诉、审判等司法活动。而对于民事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我国采取“当事人主义”原则,民事案件的胜诉与否,判决款项执行回来的多少,关键在于当事人自己能否及时有效的举证,能否及时行使申请财产保全等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被害人,不要像对待纯刑事案件那样,对审判机关有过分的依赖思想,对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执行,人民法院不会也不可能包揽一切。刑事附带民事的原告应及时正确地从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角色转换到民事案件的原告角色当中来。为了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应积极查证被告的财产,及时主张财产保全的权利。当然,法院在办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过程中,也有义务告知原告享有主张财产保全的权利,以便当事人及时作出决定。总之,公安、检察机关要积极支持、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对暴力抗拒执行的案件,当地公安、检察机关要紧密配合,快速处置,对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酿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6]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救助基金制度的建立
(一)设立刑附民执行案件救济金制度的必要性
1.设立刑附民执行案件救济金制度是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客观要求。
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减轻刑事被害人的痛苦和损失是社会应负的人道主义责任,社会帮助无端被犯罪侵害的人是正义的要求。法律规定被害人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根据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致其损害的事实作出赔偿的判决,这是法律公正与社会正义的体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获得赔偿,合法的权益能够得到实现,才是法律公正与社会正义的真正实现。在我国犯罪人依法服刑劳动改造所创取的利益理所当然地被国家占有,从这个角度讲,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是应有之义。在国家补偿制度不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探索设立刑附民执行案件司法救济金制度,无疑是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客观要求。
2.设立刑附民执行案件司法救济金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刑附民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一般均为社会弱势群体,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之一就是要最大限度地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对弱势阶层,无论是在法律适用,还是制度设计上应予充分保护。设立刑附民司法救济金制度,旨在通过人民法院在执行此类案件中转变执行理念,改进执行方式,摈弃“就案办案,孤立办案,机械办案”的传统做法,对那些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执行的案件,对于特困当事人的一种救济,这是“亲民、爱民、为民”的具体表现,也是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最佳结合。
3.设立刑附民执行案件司法救济金制度,不仅有利于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而且是保障人权的需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发展与巩固,法制建设必将得到进一步的健全与完善,犯罪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将得到深入地研究与发展。在当前,人民法院探索设立刑附民司法救济金制度至少有三个方面的好处:第一,可以抑制或减少被害人转化为犯罪人。被害人转化为犯罪人,许多是在遭受不法侵害后没有得到公正的待遇而对正义失去信心,走上犯罪道路。特别是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得不到赔偿,发生生活困难时,会对犯罪致害人及其家属和社会产生强烈的抵触情绪或绝望心理,在“以牙还牙”心理驱使下,极易施行报复等行为,直至成为犯罪人。第二,可以减少被害人的顾虑,积极报案,提高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有些被害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在司法机关立案后持不合作态度,影响了刑事诉讼功能的发挥,从而影响到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控制犯罪价值目标的实现。这类被害人担心一旦犯罪人被判入狱,自己的损失将难于挽回,“公了还不如私了”,设立此类执行案件司法救济金制度可以消除被害人的顾虑,提高其报案主动性,增强其与国家司法机关的合作,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第三,能够增加社会稳定因素。像危害公共安全罪(投毒、放火等)一旦发生,受害人数往往是非常多的,对其损失犯罪人也是无法赔偿的。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如果不进行救济就会影响社会稳定,所以探索设定刑附民执行案件司法救济金制度可以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
(二)设立刑附民执行案件司法救济金制度的设想
1、资金来源
人民法院探索设立这一救济金制度,首先遇到的就是资金来源如何确立的问题。我们可以从执行刑附民案件的“执行环节”思考,一是可以考虑提存人民法院执行民事案件“执行暂存款”的利息。这种利息是当事人所有的财产变现或存款孽息,理应由当事人所得,但法律又没有规定,且实际亦不可能处分给若干个当事人,提存此孽息也无碍财政收入和人民法院的利益。二是可以考虑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拍卖标的物依法应由拍卖机构收取的佣金中提存适当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上述规定实行累计计算,收取佣金的比例只规定收取上限,上限以下都在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如果在规定的范围内确定一个固定下限的比例委托拍卖机构,然后确定该下限的比例提存作为司法救济金,从道理上讲此为既不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也未减少拍卖机构的佣金,实际上是人民法院在对外委托拍卖过程中应予收取的“劳务费”。
2、适用司法救济金的构成要件
若适用司法救济金制度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犯罪人实施了触犯刑法的行为,公诉机关或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且经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确认了赔偿数额,并进入了执行程序的案件;二是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处或以其他方式获得赔偿,且经人民法院查实犯罪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是申请执行人的生活出现严重困难且有证据证实的。符合此“三要件”的方可适用司法救金制度。
3、司法救济对象
在上述适用司法救济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司法救济对象仅限于自然人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生命健康及财产的侵害,一般来讲,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司法救济:
(1)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
(2)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3)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4)当事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5)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
(6)当事人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4、适用司法救济金的提起与案件处理方式
符合司法救济条件的当事人提出救济申请,可考虑在执行立案三个月后递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对于当事人的司法救济金申请由执行案件承办人负责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提出意见后,报庭长或主管院长审批,超过一定数额的应报院长审批。经审批刑附民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获取司法救济金的案件,可裁定中止或发放债权凭证方式报结。当然,受害人获得司法济金并非可以减轻或免除被执行人的赔偿责任。待符合法定条件后,再恢复或继续执行。
结语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的形成是多个方面因素造成的,解决这个问题也需要人民法院以及社会各方面共同努力才能有较大改观。通过以上法律制度和程序的设计,结合现有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定会极大地提高我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结率,减少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效地减少被害人遭受二次伤害的机率,降低被害人的不满情绪,恢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为更好地贯彻国家“宽严相济、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减少阻力,推动和谐的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建设。
参考文献:
[1]孙小红:《克服执行难问题是社会系统工程》,载《人民日报》1999年3月10日。
[2]贺卫方:《又执行难见》,载《工人日报》1998年7月10日。
[3]刘清元:《“执行难”现象的探究》,载《兰州学刊》2000年第4期。
[4]李政、杨惠玲:《从“执行难”透视执行程序之立法不足》,载《陕西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8期。
[5]王旭:《推进司法体制改革遏制司法权地方化倾向》,载《体制改革》2002年第1期。
[6]董林华:《关于“执行难”和“执行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思考和探讨》,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4期。 (作者单位:广西全州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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