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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性归罪原则的构想
——以私法自治为出发点
作者:杨华卿   发布时间:2013-05-20 08:57:29


    现阶段,国际国内市场经济行为多元化,私法规范的开放性与刑法规范的禁止性在经济发展的新形势下产生碰撞,私法自治视野下的罪刑法定原则(归罪原则)在经济领域的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实现遇到了新的困境,在刑法介入属于人们私法自治范围的活动已经成为常态的情况下,应该如何平衡私法自治的开放性与刑法的禁止性的冲突,解决当前的经济犯罪与公民人权自由保障问题,实现私法自治之法治精神与罪刑法定的法治价值追求,结合我国目前经济社会以及司法环境,笔者认为应该向以下几个方向去努力。

    (一)坚定司法体制改革理念,加快司法体制改革步伐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以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我国普法工作的深入,依法治国方略初现雏形,公民的法律权利意思逐渐提高,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因其受到社会、经济、政治方面客观环境及其固有的局限性的影响,已经不再适应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其饱受诟病的弊端日益呈现,民众对司法体制改革的呼声日益高涨,要建立一个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司法体制,完善与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

    宪法对司法权和司法独立原则的规定符合我国的国家性质和政治体制。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改革从私法自治之法治精神来看,首先要保证的是实现司法去行政化,排除行政机关对于刑事司法活动的干涉,实现司法独立。以国家公权力为主导的刑罚权前所未有的渗透到私法自治范围,公民的经济贸易与创新自由受到限制,如果不能抑制由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而引起的刑事司法权滥用,人们将走进立法暴虐、司法独断专横的时代。这正如孟德斯鸠所说:“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手上,自由便不复存在;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的执行这些法律。”而我国现行司法体制要彻底摒弃饱受诟病的行政色彩,实现司法独立。首先,在司法机关的人事编制方面,各级行政机关对于司法机关的人事管理权应当弱化并最终剥离,将人事组织权归还各司法机关;对于法官的任免权应该通过权力机关依照法律程序行使,并提高人事任免透明度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其次,我国现行司法机关的经费划拨体制是司法机关的办案经费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由各级地方财政负担,地方对司法经费的控制足以左右司法机关的司法意志,导致司法机关地方化趋势加剧,而司法机关因经费体制而地方化不符合司法机关的宪法地位。在财政供给方面,可以借鉴国际上通行做法,将司法经费纳入国家预算,不受地方政府财政掣肘。最后,为根除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实现司法公正,可通过改变现行的每一级行政辖区设置各级司法辖区的做法,重新划分司法辖区,建立巡回法庭或者是大区域制法院,彻底摆脱司法机关对地方行政机关的依赖,实现符合宪法地位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可喜的是,自从2007年党的十七大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以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已经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二)提高立法技术,完善刑法典,压缩司法解释空间

   在成文法国家,刑事司法活动中不可避免的需要司法机关就个案的法律适用进行司法解释。其一,基于成文法典固有的相对稳定性与现代科学技术蓬勃发展,政治、经济、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的矛盾不可调和,再缜密的立法,也无法紧跟社会发展的步伐。其二,客观世界纷繁复杂,人类无法用有限的理性去描述一切客观世界所存在或将要存在的现象,因此在刑法规范中出现一定程度的抽象,甚至出现某些空白罪状是不可避免的。法具有概括性与抽象性的特点,对于保持法典的普通适用性与相对稳定性是十分必要的。但是,这种极具概括性与抽象性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时候,就需要经过解释,主要是司法解释。尽管如此,我们出于权力制衡以及依法治国的考量依然不可能放任司法解释的越权与泛滥。从我国现实情况看,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许多新型犯罪也是层出不穷,尤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利用现代科技平台进行工商业活动的范围正在不断扩大,人们进行经济贸易与经济创新的热情高涨,部分不法分子抓住现行法律漏洞,作出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刑事立法的滞后性问题会随着社会发展而表现得更为突出。现阶段的解决之道就是一方面应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全面做好立法解释,使罪刑法定原则能够面对现实;另一方面要总结立法经验, 合理借鉴其他国家刑事立法的科学经验,进一步提高立法技术,尽可能使刑法规范既符合现实需要,又有一定的前瞻性,既通俗易懂,又规范严谨,以全面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通过提高立法技术,减少法律条文中的晦涩的、抽象的用语,加快完善刑法典的步伐,尽量压缩司法解释的空间。 既然成文法的特点决定了其本身对个案的适用无法脱离司法解释,那么我们在进行司法解释的同时必须本着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自由的法治精神在罪刑法定的规制范围内进行,使得罪刑法定与司解释是相辅相成,共同实现刑法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之间的良好平衡的价值追求。

    (三)建立健全程序性保障制度,充分保障私法规范开放性

    私法是一种开放性法律体系,即除了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外,当事人可以自由创设其基于意思自治的经济行为。然而,私法的开放范围以及开放程度直接取决于罪刑规范的明确性,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价值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需要通过罪刑法定原则来对公权力主导的刑罚权予以制约。很明显,从刑法、私法、市场三者间的关系看,罪刑规范越明确,私法就越开放,市场就越发达。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而导致刑法介入经济生活的趋势有所加剧,囿于我国市场经济监管体系尚未完善,人们在进行工商业活动过程中可能会触及利益集团的行为,司法机关基于单方意志而将部分私法行为犯罪化,干预市场经济范围内私法自治,阻碍经济社会发展。因此建立健全程序性保障制度是保证罪刑法定原则能够在私法自治状态下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得以实现的条件之一。

    第一,是强化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侦查监督功能,通过检察机关本身所具有的监督属性以及法律程序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予以监督。检察机关通过介入侦查能够预防在侦查过程中出现的违法现象,能够及时纠正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甚至可以赋予检察机关在发现严重违法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时候撤换侦查人员的权力,从源头上减少甚至杜绝违反法律程序的事件发生。第二,是扩大并保障律师在刑事案件中侦查阶段的权利,其中包括侦查阶段会见当事人、在场权调查取证权、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场权等。通过制度上的保障明确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的法律权利,增强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的独立性,发挥更积极的作用,有利于限制公权力滥用。

    刑法的惩罚、制裁性质并不意味着刑法要规制其他所有违反任何法律的行为,刑法只制裁其中以特定方式违反其他法律的部分行为,这一特定方式必须由刑法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现的时候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否则,刑法可能沦为其他法律甚至行政规章、司法解释的刑杀的工具。主要表现为民商经济活动中的一些私法范畴内的正当性行为有可能因刑法规范不明确或是纯粹是司法人员现代刑事司法理念薄弱而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犯罪,尤其在涉及创新的经济行为时,在没有相关的法律调整创新的情况下,合同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基于现行刑法的禁止规定较为抽象,在无法直接将经济创新行为评价为禁止行为时,认定该行为是犯罪应当排除其行为具有私法上的正当性,只有排除了经济创新行为在私法调整范围内的正当性,才可以对这一行为加以刑法评价,并保证私法在规制民商经济活动中的开放性。要防止人为地将公民在私法调整范围内的正当性行为加以刑法的否定性评价。为保证民法在经济活动中的开放性,必须要树立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倡导人权自由,树立“以人为本”的人权自由保障理念,严格收缩刑罚圈,控制刑法适用条件,以罪刑法定原则限制刑罚权滥用,以达到保障人权自由的宗旨,使得“法典是公民自由的圣经”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过程中得以真正实现。

    (作者单位: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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