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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情形应当如何处理
作者:胡文涛 发布时间:2013-05-06 16:07:40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8日,秦某和朋友去某酒店吃饭,秦某发现邻桌桌子底下有一黑色手提包,秦某以为是邻桌王某的(实际为邻桌张某的)。秦某吃饭途中,王某离开,秦某误以为王某忘了拿包。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秦某借口家中有事提前离开并带走该手提包(包内含有现金5260元和一个价值4200元得苹果手机)。后张某发现手提包丢失,赶紧报警。警方找到秦某,秦某拒不交出且否认拿包事实。 【分歧】 对于秦某拿包且拒不交出的行为定性,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秦某误以为手提包是遗忘物而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应当对秦某以侵占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张某的手提包,数额较大,实际上构成构成了盗窃罪,应当对秦某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侵占罪对秦某进行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侵占罪和盗窃罪都是财产犯罪,行为人都是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行侵占、盗窃行为的。联系本案,秦某认为手提包是遗忘物而以侵占的故意占有张某的手提包,实际上却实行了盗窃的行为。在本案当中,之所以对秦某的行为定性发生争议,关键是如何理解“秦某误以为王某忘了拿包”而带走该包。笔者认为,该行为实际上是由于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导致的,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在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的认识错误,行为人的实际上的犯罪的行为和所意识到的行为实际上分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主要分为两类:打击错误和对象错误。打击错误是由于行为本身的偏差导致犯罪行为超出了一个犯罪构成;对象错误是行为人自身的认识错误,比如把甲对象当成乙对象加以侵害,但是甲对象和乙对象体现不同的法益,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本案当中,秦某误把张某所有的手提包当成为王某的遗忘物而带走,实际上由于秦某的认识错误,该行为分属于侵占罪和盗窃罪两个犯罪的犯罪构成。 对于如何处理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笔者认为应当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之下,坚持责任主义原则,以法定符合说为标准。犯罪的实质是违法和有责,认定一个行为是不是犯罪和是什么样的犯罪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来评价。对待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应当在主客观重合的范围内认定犯罪。本案当中,秦某主观上认为张某的手提包为王某的遗忘物而带走,客观上却实行了盗窃张某手提包的盗窃的行为。但是,我们应当看到秦某对于该手提包的态度是“遗忘物”,其主观上并没有盗窃该包的故意,仅仅是侵占该包的故意。因此,我们应当在侵占的故意和盗窃的事实行为相重合的范围对秦某的进行定性。在我国刑法分类当中,盗窃罪和侵占罪都是分属于财产犯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处罚规定和《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关于侵占罪的处罚规定,盗窃罪的基准刑比侵占罪重;而且犯罪的实质是保护法益,相比较侵占行为而言,盗窃的行为对于财产法益的侵害更为严重。在本案当中,秦某主观上认为是遗忘物而带走张某的手提包,实际上对张某的手提包实行了盗窃的行为,在侵占的故意和盗窃的事实行为相重合的范围中,应当认为秦某的行为构成了侵占罪。故,应当对秦某的行为以侵占罪定罪处罚。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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