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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
——兼论醉酒等行为的刑事归责 作者:刘绪凯 发布时间:2013-04-27 09:45:27
原因自由行为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我国传统刑法学没有涉及,但相同的问题在我国刑法中同样存在。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关于醉酒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可看作是这一理论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但不可否认,这一条文的规定是存在很大缺陷的,立足我国刑法学研究原因自由行为,对丰富我国刑法理论,指导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试图就其中有关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原因自由行为概述 “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责任原则,是近代刑法认定犯罪和刑事责任有无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判断行为人责任的有无,只看其行为之时是否有责任能力,行为之前或之后责任能力状况如何,均在所不问。也即,行为人只对自己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的责任。根据此原则,行为人有意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于此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如以杀人的意图大量饮酒,并将自己喝得酩酊大醉,并在此状态下杀人),由于行为人在行为时已无责任能力,故其行为不受罚,这不仅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不相符,而且还极易导致一些犯罪分子,以为自己寻找辩护的理由,而有意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从而达到规避法律制裁的目的。为调和这一矛盾,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应运而生,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由造成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原因设定行为)和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行构成要件的行为(实行行为)复合而成,行为人在实行构成要件的行为时虽无责任能力,即其意志是不自由的,但在招致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设定阶段,其意志却是自由的,此即为理论上称之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根据所在。在原因自由行为场合,行为人不仅可以对自己是否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作出选择,而且其本人已经认识到或者应当预见到自己陷于此种状态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行为人却基于自己的意志,选择了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并于此状态下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行为人理当对此承担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缘起的目的只是为了弥补普通责任理论的不足,它是“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适用的一个例外,旨在为故意或者过失招致的精神障碍状态下的危害行为,寻求给予处罚的合理依据。 二、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理论根据 在刑法理论发展史上,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问题经历了由肯定到否定再到肯定的嬗变过程。时至今日,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已得到大陆法系各国刑法学者的认同和刑事立法、判例的肯定。但在论证其可罚性时,所遇到最大的理论障碍就是“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在该原则的前提下,如何合理地解释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就成为刑法学者们亟需解决的重大理论课题。对此,国内外刑法学理论中主要有责任原则维持说、责任原则修正说和责任原则例外说几种学说。 (一)责任原则维持说 此说是在“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框架下寻求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根据,由此又形成以下几种学说: 1.因果行为说。此说兴起于19世纪70年代,该说认为,在原因自由行为中,原因行为(也称原因设定行为,如饮酒)是犯罪的实行行为,结果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是原因行为的单纯结果;整个因果历程是基于有责任能力时的意识而为的行为,至于意识的连续性并不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2.统一行为说。此说主张应将原因设定行为与精神障碍状态下的行为予以统一考察,从设定原因行为时起直至危害结果发生,是一个统一犯罪实行行为。 3.类似间接正犯说。此说认为,行为人利用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实施犯罪,无异于利用自己的无责任行为为工具实现犯罪,此与间接正犯性质相似。“按照actioliberaincausa(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犯罪行为实际上是被提前到了使自己陷入无能力状态的行为,而真正构成犯罪的事实只是先前自愿行为的结果;按通行的说法,通过原因中的行为,主体将自己变成了自己实施犯罪的工具。因此,行为人对自己在无能力状态中实施的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从根本上说取决于主体使自己陷入无能力状态时的心理态度:如果实施的犯罪与行为人的预谋相合,行为人就应当承担直接故意的责任;如果实际实施的不是主体预谋的犯罪,只要在主体陷入无能力状态前应预见的范围之内,行为人都应承担过失犯罪的责任。” (二)责任原则修正说 该说认为针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应当得到修正,亦即责任能力未必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只要求广义的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才是明智的,即只要在行为开始之时存在责任能力,纵然在实现实行行为之际已丧失责任能力,也认为行为者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责任原则例外说 此说主张,通常情形下,应坚持“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但在原因自由行为的场合,如严格贯彻上述原则,则必然得出行为人不可罚的结论。但原因自由行为的现实危害性不容否认,如不予处罚,则不合法理,也不利于法秩序的维持。为此,应在坚持一般原则的前提下承认有例外情形的存在。我国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即持此见解,“之所以确立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是为了防止客观归罪,从而坚持责任主义的立场。原则必有例外,只要这种例外并不违背设立原则的初衷,就是合理的,就应当承认这种例外。因此,我认为与其对实行行为作牵强的扩大解释,不如迳行承认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的例外。” 如何评价上述学说呢?笔者以为,因果行为说和统一行为说将原因设定行为认为是实行行为,以论证原因自由行为并未违背“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而具有可罚性,是不妥当的。理由是:一方面,原因设定行为本身没有实行性,在没有实行性的行为中寻找实行性,是该说的致命缺陷之处;另一方面,这些学说将实行行为提前至原因设定行为阶段,导致实行行为过于宽泛,无疑有扩大刑事责任之嫌。根据该说,行为人意图醉后杀人或强奸而饮酒,则饮酒行为即是杀人或强奸行为;倘若醉后没有杀人或强奸的,则是杀人或强奸未遂,这是非常荒谬的。就类似间接正犯说而言,其对于利用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实施犯罪的可罚性问题的解释,是可取的。但它不能解释行为人利用使自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实施犯罪的可罚性问题,原因在于间接正犯成立的场合,被利用的工具应是无责任能力者;而此种场合下的行为人只是意识能力有所减弱,仍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如坚持类似间接正犯说,必然会导一个犯意两个实行行为的不合理现象。其二,行为人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时,也不能适用间接正犯的法理。因为间接正犯中的利用者主观责任只能是故意,而不可能是出于过失。至于责任原则修正说,同样有不当地扩大了犯罪的实行行为范围的缺陷,故也为我们所不取。犯罪的本质在于侵害法益,这就决定了“刑法之本质乃在于保护法益”,针对原因自由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和对法益的现实侵害性,如不予入罪,必将无法实现刑法所特有的法益保护之机能,最终会有损于法的权威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或判例均肯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无疑是正确的。至于其可罚性的根据,不妨承认“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不适用于原因自由行为,其可罚性可视作“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的一种特别的例外,即就通常情形而言,犯罪成立与否以实行行为时的责任能力状态为依据;但由于原因自由行为的本身所具备的特殊性,其刑事责任的认定应以设定原因行为时的责任能力状态为依据。可见,责任原则例外说是妥当的。 三、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立法之检讨与完善 我国刑法中虽未确立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但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现行刑法第18条第4款关于“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被认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中国刑法中的体现。笔者以为,此规定对于打击和预防酗酒滋事、借酒劲撒疯等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但该立法尚存有诸多问题,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因而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第一,对于刑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通说理解为“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完全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该规定过于笼统粗糙,这种“一刀切”式地规定醉酒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立法,既不科学,亦不严谨,无法针对行为人醉酒的状态是否出于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而加以区别对待。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由于不可抗拒或无法预见的原因而陷于醉酒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形也不少见,如铁道扳道工被他人强行灌醉而无法履行扳道职责,致使列车出轨倾覆。此种情形下,要求行为人对醉酒状态下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显然于法理不合。因此,对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的,有必要区分不同情形作不同处理。在这一点上,意大利刑法第91条、92条、94条、95条将醉酒状态具体区分为产生于偶然事件或不可抗力的醉酒状态,自愿的、过失的或者预先安排的醉酒状态,惯常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四种情形;并设定了在不同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的处理原则。对于该立法例,笔者认为较为科学,但是它又不完全符合我国的刑法理论。在我国,醉酒大体可分为两种具体情形: 一是病理性醉酒。它是一种极为少见的急性酒精中毒,系精神病的范畴。患者在饮酒时,并不能预见自己会发病而造成危害后果。“医学研究表明,病理性醉酒无复发倾向,醉酒者一般在一次醉酒后便拒绝再次饮酒,因而这种人一生中一般出现一次病理性醉酒。”基于此,病理性醉酒在发病时实施的危害行为,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故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酒精中毒史,基于犯罪的目的或为自己开脱罪责而故意饮酒,可按原因自由行为处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是生理醉酒。生理醉酒,又称普通醉酒,单纯性醉酒,是日常生活中最为常见的一种急性酒精中毒,多发生于一次性大量饮酒后,由于过量,超过饮酒者正常的承受能力,而导致饮酒者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志不清的情况,亦即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对于生理醉酒,又可分为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的醉酒(出于故意或过失自陷醉酒状态)和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的醉酒(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无法预见而陷入醉酒状态)两种情形。因此,有必要区别对待:对于因可归责于行为人原因的醉酒,不论其行为时是陷于限制能力状态,抑或是无责任能力状态,均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应根据行为人在原因设定行为时的心理状态由其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对于因不可归责于行为人原因的醉酒,如由于被迫、受骗等原因而引起的情形。通说认为对这种无法预见或不可抗力的醉酒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对于因不可归责行为人的原因醉酒而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这一点自无问题。但对于不可归责行为人原因的醉酒而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此时行为人对于自己陷于醉酒状态不是自由的,因而不属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范畴。但行为人在行为时,其责任能力只是部分丧失,仍具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应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人,适用可以从轻或减轻的处罚原则。 第二,从该条规定来看,我国将原因设定行为仅局限于醉酒行为,不免失之于狭窄。司法实践中,原因自由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铁道扳道工疏于职守,工作期间因吸食毒品而致昏睡,在列车驶来时未扳道岔致使发生铁路运营事故;应当知道自己睡觉时不老实,好辗转翻辙的母亲过失地将幼儿压死;或喂完奶后没将乳房移开而让孩子窒息而死在床上等等。据此,笔者以为,瑞士、意大利和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的立法例是可取的,亦即原因设定行为的范围不应只限于醉酒行为,而应囊括任何故意或过失使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和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可将现行刑法第18条第4款修改为: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在其后增设一款,作为刑法第18条第5款,可规定为:行为人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而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行为人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而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105—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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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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