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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中国认罪协商制度的融和性探析
作者:王达雷   发布时间:2013-04-26 14:23:50


    当前,我国刑事案件数量持续增加,使司法机关面临较大办案压力。因此,为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构建中国认罪协商制度,进而分流处理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已势在必行。作为一项新型刑事诉讼制度,认罪协商制度与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无罪推定原则、坦白从宽政策和简易程序制度的相互融和是构建该项制度的基础。故本文拟对认罪协商制度与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及相关原则、政策、制度是否具有融和性展开讨论,以期抛砖引玉。

    一、中国认罪协商制度的界定

    中国认罪协商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与检察官依据法律和社会公德对特定的刑事案件进行量刑协商,待双方达成合意后(有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案件须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同意)订立认罪协商协议并固定认罪协商笔录,然后由法官参照认罪协商协议与认罪协商笔录对被告人做出判决的一项诉讼制度。要准确理解中国认罪协商制度的概念,需把握如下六个要素:

    第一,认罪协商主体是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检察官。首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通常在认罪协商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属于被要求协商者,但在法律上他们应有权提出认罪协商的要求。其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往往在认罪协商过程中处于积极主动地位,属于认罪协商的请求者。再次,检察官应是向法院提出认罪协商请求的惟一主体,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只能向检察官提出认罪协商建议。因为,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承担控诉职能。从该意义上讲,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不得自行向法院提出认罪协商的建议。检察官在审查起诉中,依据案件事实及证据、被告人是否认罪、被害人是否同意等情况,可以根据被害人、被告人一方或双方的要求,在庭外与被告人、被害人进行认罪协商。待三方达成协议后,检察官方可申请法院依照协议内容进行判决。

    第二,认罪协商依据国家法律及社会公德。认罪协商专门机关及参与人应按照法律确定范围和内容,遵循法定程序进行。同时,在认罪协商过程中应充分发挥道德这一无形调节器的作用,以使参加协商者端正心态,谨慎从事。

    第三,认罪协商方法是说理疏导、教育规劝。对当事人说理疏导、教育规劝应成为认罪协商专门机关开展工作的一种基本方法。该制度的协商性质决定了认罪协商应采用说服教育的方法。

    第四,认罪协商审查监督者是法院。法院受理检察官申请后应审查案件是否符合认罪协商适用条件,侦查机关侦查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检察官是否滥用权力、辩护人是否有效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被告人在认罪协商过程中是否得到同等待遇以及被害人是否同意协商等情况。

    第五,认罪协商对象是特定刑事案件。该类案件特征有三:一是体现公、私权力之间的互动关系,弥补了民间私了案件与国家垄断司法的缺陷。二是内容主要是检察官与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之间所争执的权利,且这种权利适当赋予当事人自行处分权。三是案件性质简单、种类不一,既有轻微刑事案件,譬如故意伤害(轻伤)、干涉婚姻自由、盗窃、侵占、诈骗、虐待、遗弃等刑事案件,也有严重刑事案件,譬如抢劫、交通肇事等刑事案件。

    第六,认罪协商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保障人权。通过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向被害人、被告人解释有关法律规定,并进行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从而有效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国家长治久安。

    二、认罪协商制度与刑事诉讼模式

    刑事诉讼模式是指国家为了进行刑事诉讼活动而设立的框架形式,其实质和核心问题是如何配置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中控、辩、审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笔者认为,构建中国认罪协商制度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模式下是可行的。认罪协商制度原本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一项诉讼制度。随着两大法系融合发展,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改革中纷纷采用和吸收当事人主义积极因素。我国《刑事诉讼法》就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引入辩论式诉讼模式,这为构建中国认罪协商制度提供了可能。但是,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模式毕竟仍以强职权主义为基调,构建认罪协商制度可能会与现行制度存在某些冲突。因此,笔者呼吁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模式作适当改革,构建一种与中国认罪协商制度相匹配又能使现行诉讼制度充分发挥作用的新的刑事诉讼模式,譬如和谐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即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互动协作的关系,它强调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流与协商,不仅要在法律程序上解决纠纷,还要让社会关系恢复到真正和谐状态。

    三、认罪协商制度与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的人。认罪协商制度可能动摇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实行无罪推定所设计的各项制度,譬如保障辩护权、禁止不正当讯问、证据排除规则等。笔者认为,认罪协商立法目的主要在于疏减案源,但诉讼经济需求不能牺牲被告人基本权利。为实现诉讼经济又兼顾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模式下,检察官与被告人的地位显然不平等,检察官在协商中可能对被告人片面决定施加强制措施。而被告人与检察官协商,摄于威势,害怕受到不利益,极有可能逆来顺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与检察官协商时没有律师的协助,确有对之保护不足之嫌,比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出于自愿、侦查人员取得的证据是否合法等,如无辩护人协助而单凭法院在作出协商判决前讯问被告人,恐无法作出准确判断。是以,侦查阶段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在认罪协商程序中显得尤为重要。因此,笔者认为,中国认罪协商制度的构建必须强化被告人的辩护权,明确规定凡是适用认罪协商的案件应当实行强制辩护,确保辩护人全程参与协商,以充分保障被告人主体地位,确保无罪推定原则全面贯彻。

    四、认罪协商制度与坦白从宽政策

    坦白从宽政策渗透着认罪协商的部分内容。譬如坦白认罪且态度较好,投案自首及立功表现等,常常成为减轻处罚的意定或法定理由,这使得司法实践中一些犯罪甚至是严重的犯罪也被从宽处理。可见,认罪协商制度在我国早已存在。例如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加害人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积极真诚地求得受害人原谅,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会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不予起诉,法院也会以法定理由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此外,一些盗窃、欺诈、伤害、贪污及过失犯罪等案件也存有认罪协商处理的情形。这些不是认罪协商制度下的认罪协商案件,但只要当事人不申诉,案件就不会弹出司法程序,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自然也不会没事找事提出抗诉或进行立案监督。所以,构建中国认罪协商制度有其独特的存在价值与广泛的实践需求。

    笔者认为,认罪协商制度是新时期坦白从宽政策的新发展,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协商主体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检察官;第二,对于协商程序的启动,被害人、被告人有建议或同意权,检察官有同意权;第三,协商内容,从检察官角度看主要是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从被告人角度看,主要是坦白认罪虔诚求饶;第四,协商形式主要表现为控辩双方自愿协商;第五,协商结果是检察官因为被告人坦白而免去审判中的证明责任,被告人获得较轻处罚的判决或者不被指控犯罪;第六,协商效果是人民法院适用更加简化的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确认协商结果并对案件作出判决。可以说,坦白从宽政策或多或少体现了认罪协商的价值追求。

    五、认罪协商制度与简易程序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简易程序,这为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发挥了积极作用。实践表明,简易程序在扩大适用面、增加适用率及提高简易化程度等方面都需要作很大改进。尽管我国在立法上从来没有公开承认过认罪协商制度的存在,但应看到认罪协商制度对许多国家刑事诉讼的重大贡献,因此,汲取其他国家认罪协商制度之精髓、构建中国认罪协商制度,正好可以弥补我国简易程序的不足,使审判程序更加简易、快速。

    如果构建认罪协商制度,简易程序是否还有存在空间?显然,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均需被告人认罪或者作有罪供述,而协商程序比简易程序能更快结案且被告人因认罪可望获得量刑上的优惠,从被告人的角度,选择协商程序更为明智。如此一来,可能引起认罪协商制度与我国简易程序的冲突。

    就程序要件看,简易程序与认罪协商程序的适用范围都包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都以被告人认罪或者作有罪答辩为程序开启要件。简易程序的开启无论是检察院建议还是法院建议,最终都得建立在检察院、法院与被告人、辩护人意见一致的基础上。而认罪协商程序的启动由检察官申请,法院审查同意,其实也需要检察院、法院达成共识方可适用。两者不同的是:第一,简易程序要求证据充分而认罪协商程序可能证据不一定充分;第二,认罪协商的范围还包括适用缓刑及少数重罪案件;第三,简易程序需按部就班庭审,而认罪协商程序庭审过程主要审查协商协议及固定后认罪答辩笔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依此作出判决即可。

    就运作情形看,简易程序仅仅是普通审判程序的简化,被告人不可能因进行该程序而获得较低刑期。相反,在认罪协商程序中,被告人经与检察官协商,可能获得检察官向法院求以较低刑期的承诺。从被告人角度看,同样是认罪,但适用认罪协商程序将对其更为有利。

    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情况看,中国认罪协商制度的适用范围可以确定如下:第一,以轻罪为主、重罪为辅。即适用认罪协商程序的案件主要应当是宣告缓刑、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另外,不排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适用认罪协商程序。第二,以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为主、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为辅。即适用认罪协商程序的案件应当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中级以上法院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一般不适用认罪协商制度。第三,限于公诉案件,排除自诉案件。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包括: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下列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比较复杂的公诉案件;被告人、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透过认罪协商程序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比较,笔者认为,这两种制度或程序虽有重合之处,但并不矛盾,反而构成一对互补关系,即对于不适用协商程序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倒可以适用认罪协商程序,互相发挥制度功能。

    然而,对于两种制度或程序适用范围重合部分应如何选择适用?笔者认为,应优先适用认罪协商程序。理由有二:一是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并没有强化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而认罪协商程序要求辩护人必须全程参与,故简易程序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没有认罪协商程序周到、全面;二是认罪协商程序提供了恢复性司法的运作空间,既强化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有利于更好地解决被害人的损害补偿问题,又关注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从而建立一种和谐的纠纷解决机制。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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