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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准中止犯及其法律地位
作者:左禄山   发布时间:2013-04-25 09:39:35


    摘要: “准中止犯”由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提出,逐渐受到我国学者的重视,应从四个方面准确把握其概念。准中止犯的主观特征表现为中止行为是基于本人意志所为;其客观特征表现为行为人做出了真挚努力但并没有发生实效。准中止犯与其他的犯罪停止形态有明显区别,是中止犯的特殊表现,刑法应该在相关的法条中对其明确规定。

    关键词:  

    准中止犯在我国现行刑法中被规定在未遂犯之内,虽然许多学者赞同现行刑法的规定,但都缺乏充分的说服力。在一些国家或地区,将准中止犯视为中止犯的一种,不仅得到理论上的肯定,而且在立法上也有体现。根据准中止犯的特征,将其列入中止犯之内更合适,因此,应该在我国刑法典的相关法条对其进行明确规定。

    一、准中止犯的概念

    准中止犯的概念是由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所提出,如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惟在例外情况下,行为人对于防止结果之发生如已有真挚之努力,只因被害人自己或第三人之行为,先于行为人之中止行为,有效地阻止结果之发生,或因行为在本质上自始即不可能发生犯罪结果之不能未遂,而使结果之不发生与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对于这种特殊的情况,自宜另当别论,学说上针对这个问题乃提出准中止犯的概念,以资解决。”不少大陆学者也对准中止犯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有的认为:“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行为,并作出了足以防止犯罪达到既遂的真挚努力,但犯罪未能达到既遂并非由于行为人的努力,或者行为人的行为从性质上根本不可能达到既遂,但行为人并不知情,而作出了足以防止其主观认定的犯罪达成既遂的真挚努力时,刑法对其予以与中止犯等同的评价,而论之以准中止犯。”有的认为:“所谓准中止犯,是指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行为,并作出了足以防止犯罪达到既遂的真诚努力,只是犯罪未能达到既遂是由于其他因素所致而与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对此予以与中止犯同等评价的制度。”[3]有的将准中止犯界定为:“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之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自动实施了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但是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并非由行为人而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的犯罪未完成形态。”还有的表述为:“既遂结果未发生,并非因防止行为所致,但行为人作出了足以防止既遂结果发生的真挚努力,可予以中止犯等同评价的情况。”

    笔者认为,准中止犯的概念应该包含下列四种情况:一是因被害人行为的介入而未能达到犯罪既遂;二是因第三人行为的介入而未能达到犯罪既遂;三是因客观情况的介入而未能到达犯罪既遂;四是因行为性质的原因而未能达到犯罪既遂。由此可见,林山田先生的观点并没有把上述的第三种情况包括进去,不够全面,不足以采纳。而我国大陆学者的观点要么过于笼统,要么不全面,即均有所欠缺。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种观点把上面的前三种情况概括为“并非由于行为人的努力”过于模糊。第二种观点将犯罪未能达到既遂的原因归之为其他因素所致,不仅过于笼统,且其将准中止犯称之为一种制度并不合适。准中止犯一般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指准中止的罪犯,另一种是指准中止的犯罪停止形态。第三种观点认为准中止犯只能发生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之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并不正确,因为有些情况下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前行为人中止犯罪行为同样需要作出真挚的努力。第四种观点虽然不排斥上述四种情况,但其将所有情况概括为“既遂结果未发生,并非因防止行为所致”显得不精确,并且其将准中止犯视为一种“情况”也过于草率,事实上中止犯同样是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将准中止犯表述为:准中止犯是指行为人着手实行行为后中止犯罪行为,但犯罪既遂结果没有发生并不是因为行为人已经作出的真挚努力,而是因为被害人或第三人的行为、客观情况的介入或者行为性质所致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对准中止犯进行这样的界定,既肯定了准中止犯存在于犯罪实行行为着手之后既遂结果发生之前而不是仅存在于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之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又将犯罪既遂结果没有发生的四种原因都纳入进去,同时也肯定了准中止犯是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二、准中止犯的特征

    (一)准中止犯的主观特征

    1、行为人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和防止犯罪达到既遂的行为都是出于本人意志。即指行为人在当时主观上认为自己能够进一步实行犯罪行为或者认为已经实行完毕的犯罪行为能够达到犯罪既遂时,出于本人意愿而中止了犯罪行为并且作出真挚努力防止事态的进一步发展。前一部分是认识因素,即成立该特征的前提条件,后一部分是意志因素,即成立该主观特征的关键性条件;两者统一起来共同满足准中止犯此项特征。在客观上就算行为人不能继续实行犯罪行为或实际上不能达到既遂,但只要行为人不了解这一客观情况,就不影响行为人的该主观性条件的成立。这里的本人意志应该做较宽理解,而不论行为人受到什么因素的影响,基于什么考虑,只要其作出的行为是自愿就可以。在这一点上,准中止犯与中止犯没有区别,不再赘述。

    2、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所作出的真挚努力足以防止犯罪达到既遂。行为人在实施阻止犯罪既遂结果发生的行为时,其必须满足的第一个条件是自己认为自己所实施的救赎行为完全能够防止犯罪既遂的发生,如果行为人要是连自己都认为其所实施的行为不能够达到应有的防治效果,不免让人怀疑其行为的价值性及真诚性,进而将否定其主观恶性的减弱及人身危险性的减小。因此,行为人在阻止犯罪既遂发生时其主观上必须认为自己的行为能够达到应有的效果,以证明其悔过的真实性。

    3、行为人在作出真挚努力时主观上并没有预见到意外情况会发生。行为人在做出真挚努力时,其单纯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犯罪达到既遂,并没有预料到自己做出的阻止行为会因为其他原因而失效。但是,在当时却出现了其认识以外的原因使得犯罪没有达到既遂,从而阻扰其挽救行为的实效,使得其做出的真挚努力与犯罪没有达到既遂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二)准中止犯的客观特征

    1、行为人作出了真挚的努力,并且该行为客观上足以有效地防止犯罪既遂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行为人的防止行为与犯罪既遂结果不发生之间虽然没有因果关系,但是行为人须为防止犯罪既遂结果不发生作出了足够的努力,并且其行为在没有其他因素的介入下足以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只是由于其他因素的作用,使得其防止犯罪既遂结果不发生的行为与犯罪既遂结果不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或者发生中断。因此,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没有这种效果且犯罪既遂结果也没有发生,那么就不构成准中止犯,而应该是未遂犯。例如,甲欲用农药毒死乙,趁乙不在时将农药倒入乙的茶杯,在乙喝下农药后甲对乙实施救助,但其只是拍乙的后背使之吐出农药而没有将其送往医院。虽事后查明该农药为假冒伪劣产品,根本不能致人死亡,但对于甲仍只能定故意杀人未遂,而不能定故意杀人的准中止犯;因为甲并没有作出真挚的努力,其行为根本不足以有效防止犯罪既遂结果的发生。

    2、行为人的防止行为与犯罪既遂结果不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了足以防止犯罪既遂结果发生的努力,犯罪既遂结果也没有发生,但是前者并不是后者产生的原因,两者之间没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果行为人的防止行为与犯罪既遂结果不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那么就是犯罪中止了;这也是准中止犯与中止犯的关键区别。

    3、犯罪既遂结果没有发生是由于被害人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客观情况的介入或者行为性质的原因所致。第一种情况如:被害人是医生,在被行为人以杀人的故意实施重伤行为之后,被害人采取急救措施,即使行为人后来实施了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被害人的死亡实际在这之前就已经被阻断了。第二种情况如:行为人在野外对他人实施杀害行为,在致人重伤后心生悔意并进行救治,此时恰逢一中医来采药,使得受害人幸免于难。第三种情况如:行为人采取放火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杀害行为,在对被害人独居的房子点着火后离去,途中行为人后悔并向消防部门报了警,消防人员迅速赶到,但火在消防人员赶到之前被雨水浇灭,而从时间上看,消防人员是能在被害人被烧死之前将其救出的。第四种情况如假农药杀人的事例。事实上该点与上述的第二点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4、准中止犯只能发生于实行行为着手之后犯罪既遂之前。在这段时期内它既可以发生于实行行为尚未完成时,也可以发生于实行行为完毕犯罪达到既遂之前。而在犯罪预备阶段是不可能存在准中止犯的,因为在预备阶段中止犯罪只需要消极的中止预备行为既可,无需采取积极的防止行为,因此更谈不上防止行为与犯罪既遂结果没有发生有无因果关系。

    三、准中止犯与相关犯罪停止形态的区别

    从准中止犯的概念与特征看,其与预备犯和既遂犯的区别比较明显,在此不予讨论。下面仅就准中止犯与中止犯和未遂犯的区别进行分析。

    (一)准中止犯与中止犯的区别

    在这里,对两者进行区分只是为了更好的认识准中止犯,此处的中止犯是以我国刑法的规定为根据。主观方面:前者犯罪没有达到既遂的原因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而后者完全在行为人的意志之内。客观方面:前者行为人的防止行为与犯罪既遂结果不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后者两者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前者犯罪既遂结果没有发生是由于被害人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客观情况的介入或者行为性质的原因所致,而后者是由于行为人的防止行为所致;准中止犯只能发生于实行行为着手之后犯罪达到既遂之前,而中止犯还可以发生在犯罪的预备阶段,即中止犯可以发生在犯罪的整个过程中。可见,两者的区别主要在客观方面。

    (二)准中止犯与未遂犯的区别

    主观方面:前者行为人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和防止犯罪达到既遂的行为都是出于本人意志,而后者行为人放弃犯罪是违背其意志的;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所作出的真挚努力足以防止犯罪达到既遂,而后者对行为人根本没有这方面的要求。客观方面:前者行为人作出了真挚的努力,并且该行为足以有效地防止犯罪既遂结果的发生,后者行为人是被迫放弃犯罪的,谈不上为防止犯罪达到既遂作出真挚努力。可见,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主观方面。

    从上述分析可见,准中止犯不仅有别于预备犯和既遂犯,而且与中止犯和未遂犯同样有很大的差异。那么,准中止犯究竟与未遂犯还是中止犯本质上更接近呢?这涉及到准中止犯在犯罪停止形态中的地位。

    四、准中止犯在犯罪停止形态中的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可见,我国刑法是将准中止犯规定在未遂犯中的,而且我国的许多学者也同样认为准中止犯的情形属于犯罪未遂。“如果行为人虽然采取了防止既遂的犯罪结果的发生的积极措施,但实际上未能阻止住既遂的犯罪结果的发生,或者该犯罪结果未发生是由于其他原因所致,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成立犯罪中止,而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或犯罪未遂。此种情况下,对行为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这种努力,可在处罚时作为从宽情节适当考虑。”“如果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使事实上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也不能视为犯罪中止。”“如果犯罪分子在犯罪行为实行后,虽有悔意并采取措施想避免犯罪结果发生,但犯罪结果未发生是由于第三者的原因,这也不是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未遂。”

    根据以上对准中止犯与未遂犯区别的分析,笔者认为将准中止犯情形认定为未遂犯是不正确的。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将准中止犯视为中止犯的一种,不仅得到理论上的认可,而且在刑事立法中也有体现。

    在理论上,有不少学者都肯定了准中止犯是中止犯的存在形态。如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为了避免这种不平衡,《修改刑法草案》作了新的规定,这种规定是很有必要的。但是,在刑法修改之前,作为避免上述不平衡的对策,在不可能发生结果的场合,应当比照中止犯的规定,适用必须减免刑罚的规定。”牧野英一指出“刑法规定中止犯的精神,在于重视行为人的意志,而规定对中止犯减免处罚;因此,即使中止行为由于障碍而没有奏效,也应以中止犯论处。” 德国学者耶赛克持相同的见解,他认为“行为人不知道未遂是不能的情况,或者由于第三者的独立介入结果没有发生时,中止由于别的理由没有发生结果,如有任意且真挚的中止努力,是足以认定中止的。”

    在立法上,也有不少国家将准中止犯归入中止犯之列。如1975年《联邦德国刑法典》第24条第l项规定:“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或主动阻止犯罪完成的,不因犯罪未遂而处罚。如该犯罪没有中止犯的行为也不能完成的,只要行为人主动努力阻止该犯罪完成,应免除其刑罚”.又如1974年《奥地利刑法》第16条第2项规定:“实行行为或结果,非因行为人之加功而不发生,如行为人不知其情,而出于自愿而真挚之努力,以阻止实行行为或防止结果之发生者,免除其刑”。再如日本1972年改正刑法草案第24条第2项规定:“行为人做出了足以防止结果发生的努力时,即使由于其他情况使得结果没有发生的,也与前项(中止犯的规定)同”。另外,我国有些地区的立法也对准中止犯进行了规定。如,台湾地区的刑法修正草案第27条第2项也规定:“结果之不发生,非防止行为所致,而行为人确曾尽力为防上行为者,前项规定亦适用之”。又如,我国澳门地区的刑法典第23条第2款规定:“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之事实虽与犯罪中止人之行为无关,但犯罪中止人曾认真做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可见,这些国家或地区都承认中止犯中包括准中止犯,并且其处罚原则与中止犯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处罚原则是一样的。

    目前,在我国除了有的学者将准中止犯视为未遂犯外,还有的学者将准中止犯视为中止犯的一种,即“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且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即使行为本身偶然不能导致犯罪结果发生,或者客观上完全由他人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的,也成立犯罪中止。换言之,只要中止行为足以避免犯罪结果发生,即使犯罪结果由于其他原因没有发生,也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对因己意中止犯行,而结果之不发生与中止行为无因果关系者以中止犯论处也未尝不可。”

    笔者赞同将准中止犯视为中止犯的一种,而不应该将准中止犯规定在未遂犯之内。另外,也没有必要在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既遂犯之外再增加准中止犯这一犯罪停止形态。因为这样只会使犯罪停止形态更加复杂和繁琐,而且将准中止犯归为中止犯的一种在理论上是完全说得通的。理由如下:

    准中止犯与中止犯主观上都是自动防止犯罪既遂结果的发生,客观上犯罪既遂结果都没有发生。准中止犯的防止行为与犯罪既遂结果没有发生之间虽没有因果关系,但若没有外界因素的介入,其防止行为同样能达到预防的效果。而且刑法设立中止犯的原因是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减小,而准中止犯也具备这一条件。准中止犯行为人主观上的自动性减轻了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准中止犯既遂结果未发生减轻了其行为的客观危害。可见,准中止犯与我国中止犯的理论基础完全符合。

    至于立法上,可以在刑法第24条第2款之后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即“犯罪结果未发生,并非因防止行为所致,但行为人作出了足以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真挚努力的,以中止犯论。对其处罚,依照前款的规定。”因此,对于准中止犯是应当免除处罚的。这里需要补充的是,既然使刑法第24条对这一情形进行了补充规定,那么对刑法第23条进行理解时,就不应该把准中止犯这一情形包括在该条的规定之内,否则法条之间就会相互冲突。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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