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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作者:卓凤芹 发布时间:2013-04-24 10:01:32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在不能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赔偿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按公平合理观念判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产生于"良心公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的行使完全依靠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自由载量,其功能在于分配"不幸"而非惩罚过错,所以必须准确把握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一、适用公平责任的法律规定
为防止对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我国法律已经对其适用范围有较明确的规定与限制。依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况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的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又称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监护责任。"由此可知,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适用两个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前者为基本的归责原则,后者则是补充性的归责原则。即损害发生后,首先推定法定代理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若法定代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定代理人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职责而没有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可以基于公平的考虑,适当减轻其责任。
应当明确的是,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可能是完全责任,也可能是补充责任。即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个人财产,则完全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配责任;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个人财产,则首先应从其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法定代理人支付。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上确认了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公平责任。笔者认为,该款只是关于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而且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尽管有公平的考虑,但这只是在其与法定代理人之间,而非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考虑公平。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确定了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承担公平责任。
(二)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司法解释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情形下,存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两种具体情况:其一,避险人为自己利益采取避险行为,即避险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其二,避险人为第三人的利益采取避险行为,即受益人为第三人。在这两种情况中,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避险人或受益人主观上都不存在过错,但如果依过错责任使避险人或受益人完全免责,由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又显失公平。因此,应由法官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以求保护受害人利益,实现公平。
(三)为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而遭受损害的
司法解释第l42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此种情形也属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四)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当事人均无过错的
司法解释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堆放物的性质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所说的"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相似,确定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时,应首先适用第126条所采的过错推定原则,推定物品堆放人有过错,如果物品堆放人证明其没有过错,即当事人均无过错,而由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义显失公平的,则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来分担责任。
(五)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
司法解释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条规定同样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的要求。
以上五种情形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法律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中各种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能拘泥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只有通过审查,排除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可能性,同时案件又符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三个条件,就可以依据公平原则的理念予以裁判。
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必备条件
(一)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是首要条件
只有在加害人之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并且,在受害人之损害由多个原因造成时,加害人的行为必须为损害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或必然原因,若加害人的行为为受害人损害后果之次要原因、间接原因或偶然原因,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若加害人致受害人较轻损害后,第三人行为介入引起了加重的损害后果,此时对于加重的损害后果,亦不能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这是因为公平责任原则的基础本身就不是加害人行为的违法性,加害人之行为并不受法律或道德的否定评价,不能让加害人承担过重的责任。
【案例一】原告彭某诉被告张某一案。原告彭某之子与被告张某等人在球场进行篮球对抗赛,原告之子从篮板左侧上篮起跳时,张某转身抢篮板球,原告之子倒在篮下左侧,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一周后不治身亡。就本案来讲,原告之子与被告在一起打篮球相碰属于篮球场上比赛发生的正常情况,不存在故意和过失行为,发生死亡的结果应当属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意外事件。但是原告之子的死亡与被告的动作有因果关系,鉴于原告之子的死亡使原告身心遭受痛苦,又在经济上造成一定损失,故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令被告适当承担补偿责任。
【案例二】原告项某诉被告李某一案,原告丈夫与被告李某约定,在某一地点等被告,准备乘坐被告车顺便去上海,由于在夜晚,原告丈夫在等候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肇事司机驾车逃逸。本案中,原告丈夫的死亡是第三方肇事司机的行为造成的,与被告让他等候的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存在一种事实的联系而已,故不能依据公平原则判决.
(二)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
由于我国合同法采用严格责任之归责原则,故强调没有过错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已无法适用于合同责任。在加害人与受害人有合同关系的前提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仅要看加害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还要看加害人是否能够预见到其加害行为(包括作为和有法定、约定作为义务时不作为)会产生损害后果。若加害人虽完全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仍然造成了损害后果时,应看加害人能否预见其损害后果,若能预见,则为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若不能预见,则无过错,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还要求受害人亦无过错。这种要求是绝对的,加害人的行为虽然造成受害人的损害,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既使其过错并不是损害的主要原因),仍不能使用公平责任原则。
【案例三】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一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在滑旱冰时相撞,原告摔倒后左臂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在高速运动的公共娱乐场所滑旱冰时相撞,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到底是谁的过错,且滑冰场上与人发生碰撞是难免的,也是正常的,因碰撞致人伤害,无论是受害人或致害人都是不愿看到的,但由于致害人的过失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身体的损害和经济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致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鉴于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判决被告适当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三)此种损害行为法律未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加害人和受害人虽均无过错,但若法律规定了此种类型的加害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则此加害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四)若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则显失公平
当加害人、受害人对损害发生均无过错时,加害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若固守此信条,有时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为体现公平、正义之法律价值,当加害人不承担责任对受害人而言显失公平时,应当让加害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以实现法律的救济功能。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显失公平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1、加害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主要原因或直接原因。
2、受害人因加害人的行为而受损害后,生活陷于困难。
3、受害人与加害人存在特定的合同关系或信赖关系,受害人的损害是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的或因信赖加害人而发生的。
4、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其监护人已尽监护职责,监护人仍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5、紧急避险之危险系由自然原因引起,避险人应向其避险行为之受害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案例四】原告徐某诉程某、王某一案,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程某系王某之母,1998年6月原告借打麦机为两被告收打小麦,6月3日下午6时准备打麦时,原告发现打麦机缺一个三角带,便驾大逢车去拿,途中发生车祸,经治疗后,仍致六级伤残,给原告的生活带来很多困难。后被告王某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离,原告认为自己的损伤是在为被告家干活时所致,在索赔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是在为被告家劳动服务途中发生车祸,虽责任在于原告自己,但两被告作为受益人,虽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但也应当依照公平责任原则,对原告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如不判令被告适当承担责任,对原告而言,显然显失公平。
(五)公平责任原则无免责事由且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由于公平责任是在加害人之行为不具有可归责任时由法官根据公平之法律理念酌定的一种责任,所以公平责任一旦成立,即无免责事由。既使加害人具有侵权责任之免责事由,亦不影响其公平责任的承担,所以,在某种意义上,公平责任又是一种绝对责任。因为公平责任本身只是一种分担损失的救济责任,故精神损害赔偿也不能适用于公平责任。
(六)公平责任中加害人的责任份额必须适当
公平责任是一种分担意外风险的责任,所以不能让加害人独自承担损害后果的全部赔偿责任。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数额必须适当,如此方能体现出公平责任的特性。否则,在救济了受害人的同时又损害了加害人的权利,容易造成当事人利益的失衡,公平责任原则的功能也无法体现。
三、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考虑的因素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考虑的因素是"根据实际情况"。这里所讲的实际情况,应当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其一,是受害人的损害程度。损害程度直接决定着当事人分担损失的必要性。损害不仅仅指受害人的损害,也包括加害人的损害。但是在一般情况下,主要是指受害人的损害。损害的事实,是指财产上的损失。损害程度,应当是达到相当的程度,不分担损失则受害人将受到严重的损害,且有悖于民法的公平,正义观念。因而必须对受害人的损失采取分担损失的方法予以补救。
其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是确定公平责任所要考虑的基本因素。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即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在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时,实际上不能不有所侧重。应当侧重考虑的,是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即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达到什么程度。负担能力强的,可以多赔;负担能力弱的,可以少赔。在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时,是考虑其对财产损失的承受能力。经济状况好,承受能力强的,可令加害人少赔,反之则令加害人多赔。
四、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时注意调解
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于是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分担民事责任,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注重调解,多做说服教育工作,争取双方当事人能达成谅解的协议。这样不但有利于双方团结,而且有利于协议的执行。如果调解不成需判决时,更应慎重。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公平责任是一项弹性较大的责任,它给予了司法审判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就要求我们一定要依据具体损害发生的原因、情节及损害后果,参照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情况,以及受益人受益的大小等因素,让当事人合情合理地分担,避免制造出新的不公平、不正义,以得到最好的社会效果。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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