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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警察的民事执行模式
作者:周玉 周欢秀   发布时间:2013-04-19 10:06:04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执行由执行员进行,实际上是法官进行。为破解“执行难”,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机构按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参与民事执行,在某些地方蔚为普遍,并发展出形形色色参与执行的模式,发挥了难以替代的作用。

   执行局和司法警察机构是各级人民法院的内设机构,分别担负民事执行和司法警察任务。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和执行工作需要,司法警察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参与民事执行,主要有五种模式,即司法警察协助执行局执行、司法警察机构独立执行、司法警察机构与执行局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执行、司法警察机构与执行局合并成立司法警察局负责执行、司法警察机构与执行局合并成立执行警务局负责执行。后三种模式有时又称“执警合一”。

   (一)协助执行模式

   这是目前司法警察参与执行的一般模式,也是法定的司法警察参与执行模式。即司法警察根据执行法官或执行员的指示参与案件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其主要职责是:送达执行法律文书;依法官或执行员的指示进行搜查、扣押、冻结、查封、强制退出、迁出土地和房屋,实施拘传、拘留等;维护执行现场秩序,防止哄抢、毁损执行文书、装备和被执行的财物;制止各种违法行为,处置突发事件,保障执行活动顺利进行和执行人员人身安全等。司法警察协助执行,只是参与强制执行过程的某一方面或某一阶段的活动,具有以下3个特点:(1)协助执行只是强制执行的阶段性或部分性参与,而不参加全部执行过程,案件的执行是法官或执行员负责。(2)协助执行是根据执行法官或执行员的指令,在执行局统一部署、指挥、协调和指导下进行的,不是司法警察独立办案。(3)协助执行中,是法官或执行员主导执行,司法警察则处于辅助地位,一般只参与重大的执行行为,实施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这种模式下,司法警察在执行中没有独立的执行主体地位,只是协助执行局实施某些执行行为。从法律上说,司法警察只是执行的协助者,而不是民事执行主体,处于从属地位。

    (二)独立式执行模式

   是指司法警察机构作为执行主体独立行使执行权,实际上是“第二执行局”。这种执行模式的特点主要表现为司法警察机构在执行资格、执行行为的“独立自主”上:一是司法警察机构是独立的执行主体,与执行局没有从属、主次之分。二是司法警察独立实施执行行为,不受执行局的指挥与指导。三是司法警察与执行局按一定的标准划分各自管辖的案件,在各自管辖的案件范围内依法独立执行,而不是就某一个案件执行的不同环节、不同阶段进行分工。

    (三)“两块牌子”模式

   执行局和司法警察两个机构不是分别行使执行权,而是共同行使执行权,在组织结构上实行的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即执行局和司法警察机构都存在,对外有两个机构,但人员、工作实际上合并在一起。执行局负责人就是司法警察机构负责人,反之亦然。执行局与司法警察机构的工作人员均有执行员和司法警察双重身份,担负执行和司法警务双重任务。

    (四)“司法警察局”模式

   将法院原有的执行局与司法警察机构合并,成立司法警察局。司法警察局既是民事执行机构,又是司法警察机构,负责民事执行、执行争议与异议裁决、司法警务、指导管理4项职能。

    (五)“执行警务局”模式

    即将法院设立的执行局与司法警察机构合并,组建执行警务局,赋予其民事执行权、执行裁决权和司法警察权3项职权。执行庭和司法警察大队均承担案件执行任务,由一名副院长分管,平时“各自为政”,当开展重大执行行动时,分管副院长就进行协调,安排两个部门共同行动。但因为两个部门互不隶属,又缺乏平时协调行动的训练,难免磕磕碰碰,影响协同“作战”。后来执行庭与司法警察大队合署办公。又因执行庭长和司法警察大队长各管一个部门,都有自己的“山头”,因而,形式上两个机构合并了,实质上“貌合神离”,“同床异梦”,导致衔接不力、政令不通。

    二、司法警察参与民事执行的效果

   司法警察是法院领导、管理、调动、指挥的一支武装力量,实行半军事化管理,具有高度的组织性、纪律性和机动性,依法可以使用武器、械具,拥有强大的威权和震慑力。司法警察参与民事执行,适应民事执行强烈的对抗性、冲突性、暴力性的需要和效率性、正义性的价值追求,能克服法官或司法行政官执行的机动性差、威胁性小、强制性弱等弊端,显示出良好的执行绩效。

    一是缩小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益。成本-效益是现代公共服务的约束条件,也是民事执行的约束条件和衡量标准。

    二是增强威慑力量,保障执行秩序。司法警察着警服、带武器,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实行军事化管理,具有比一般文职官员,尤其是法官执行时强烈得多的强制力、震慑力和战斗力,可以避免执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抗拒执行或暴力抗法事件,即使发生也容易及时控制或制止,在化解和遏制强制执行过程中激化的矛盾往往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在我国社会整体上法律意识比较淡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比较普遍、暴力抗拒执行时有发生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司法警察的职业威慑力、战斗力和职业献身精神,充分显示出对于遏制和处置暴力抗拒执行事件上的优势,有效防止了暴力事件,维护了民事执行的法律权威。

    三是加大执行力度,增强执行效果。现行体制下,司法警察没有独立的执行权,而是依附或依赖于执行局,在参与执行过程中方方面面都受到执行法官或执行员的制约和限制,又要接受法警支(大)队的领导和指导,而司法警察支(大)队和执行局是法院内平级、平行的机构,参与执行时需要协调的环节多,协同难度大,大大影响司法警察参与执行的效率和效果,因而笼统地看,司法警察参与执行似乎不存在明显的比较优势。而在“执警合一”的参与执行方式下,由于统一了执行的领导,降低了执行局与司法警察支(大)队之间的协调成本,具有执行警务化的雏形,其执行效果就十分明显,法院司法警察参与执行的案件质量也相应提高,执行行为被上级法院撤销或改正率下降,执行信访案件明显减少。

    四是优化执行队伍,增强执行能力。司法警察如果囿于现行体制和职能的狭隘规定,局限于押解、值庭、警卫等传统工作而不参与民事执行,或者即使参与执行,也是在执行局的主导下,处于“次要”、“辅助”、“协助”的地位,司法警察的优势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出来,而被认为是四肢发达、头脑简单的“武夫”。长此以往,就会造成司法警察自暴自弃、不求上进、不安心工作的恶果,这不仅仅是司法警察个人的损失,必将严重影响司法警察队伍的发展,影响法院执行工作品位的提升实际上,司法警察是一支特别优秀、特别能战斗的年轻化队伍,政治素质好,文化程度高,司法资格人员比例高,许多干警积累了多年的司法警务和执行工作经验。可见,执行队伍的素质可实现巨大的飞跃,强制执行能力明显增强,从而为执行工作提供坚强的组织保障。同时,随着机构合并和人员减少,现有的车辆、械具、头盔、防弹背心等物资装备可以更集中使用,能够大大提高司法警察的装备水平和快速反应能力。

    但是,司法警察参与执行也存在不少问题:一是司法警察作为执行主体,包括独立执行和“执警合一”,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司法警察对执行中的执行异议、复议不能裁决,即使裁决也没有署名权,无法独立完成全部执行事项;三是司法警察参与执行模式多,没有统一的规范,无法确保执行权的公正、高效、权威、廉洁运行;四是执行局和司法警察“双轨”执行的架构下,司法警察编制不足,受司法警察初任及任职年龄限制,一些素质较高、年龄偏大的优秀干部特别是优秀转业干部难以进入司法警察机构;五是司法警察参与执行认识没有完全统一,导致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反反复复,“合久则分,分久则合”,从而“军心动摇”,影响了司法警察的职业化、精英化,降低了当事人对民事执行的信任和信心。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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