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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探究
作者:唐海洋 发布时间:2013-04-18 09:55:28
内容提要:在英美法系国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司空见惯的事情,不存在任何问题。“侦查人员向法庭作证,是诉讼制度中天经地义的事情。因为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中的某些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需要侦查人员来证明。” 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的各种侦查笔录和情况说明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侦查人员无须以言词的方式向法庭就其侦查活动和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证,这使得传闻证据被大量采纳,严重违背直接言词原则,剥夺了被告人的对质权。我国现行刑诉法明确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而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能否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却存在较大的争议。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仍未能解决这一问题。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亦是十分少见。笔者认为建立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势在必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助于加强控方证据的证明能力,抑制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行为,为了维护程序正义,保证被告人的质询权,发现案件真实,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本文笔者拟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并就构建我国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提出了一些设想。全文共计9745字。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指执行公务中的侦查人员就其抓捕、讯问、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侦查行为以及所了解的某些实体性事实向法庭作证,证明其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特别是就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接受询问和质证。理论界通常用“警察出庭作证”,笔者认为“警察”是个职业身份的称呼,而要求出庭作证的仅指从事侦查活动的警察以及在检察机关、军队、监狱等部门从事侦查工作的人员,显然后者不是警察。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并且重新界定证人证言的定义。 一、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的立法现状及成因 (一)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8 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从这条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界定很宽泛, 只是排除了部分由于生理和精神因素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并没有排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但是《刑事诉讼法》第28 条又明确规定:曾经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这实际上又否认了侦查人员的证人资格。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138 条规定:经审判长的的准许,公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传唤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则》也有与《解释》相类似的规定。两高对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是确认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资格。值得关注的是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 条规定;“经审查, 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 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 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从上述内容来看, 五部门联合发布的规定实际上是确认了侦查人员的证人资格。 (二)对于我国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不仅有理论层面的原因,也有实践上的障碍。 一是思想观念上,侦查人员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有权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证人首先向警察作证,然后才向检察官和法官作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无异于自降身份,由国家权力执行者降为普通的诉讼参与人。我国官本位的思想十分浓厚,让侦查人员从国家权力的行使者,转变为另一国家权力之下的证人,认为是降低了侦查人员的身份并且还要接受律师的质询,这让侦查人员在心理上难以接受。在他们的思想观念里自己从来都是讯问或询问的主角与发动者,成为被质询的对象“会有损警察的形象和不利于以后侦查工作的开展。” 二是现行庭审方式导致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从我国的审判实践看,法官仍然以书面审为主,在多数情况下,法庭认可讯问笔录的效力,证人普遍不出庭作证,侦查人员更少出庭作证,法庭的对抗性不强。另外,为提高诉讼效率,应付“诉讼爆炸”,法官一般不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检察官也不希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以免在律师的质询中暴露出取证中的不足,影响诉讼的顺利推进。由于检察官在诉讼中一身二任:既是国家公诉人,又是法律监督者,如果检察官不赞同警察出庭作证,那么,律师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请求就很难得到法庭的赞同。基于以上原因,在现行的庭审模式下,侦查人员很少出庭作证。 三是利益上的原因导致侦查人员不愿出庭作证。在刑事诉讼中,不同的诉讼参与者有不同的诉讼利益,公安机关追求的诉讼利益是破案与抓获犯罪嫌疑人。只要侦破了案件,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案件顺利地移送起诉,公安机关的诉讼利益就已实现。相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仅不能给公安机关带来直接的诉讼利益,反而会增加其工作量,影响其他工作的完成。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容易“暴露秘密侦查手段”,“通过技侦等秘密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将面临被告及其律师的质疑和质问”,给侦查工作带来被动的出庭作证对侦查人员而言是额外负担,不仅侦查人员个人不愿意,单位领导也不愿意。在警力紧张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必将影响单位的正常工作。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诉讼价值和法理依据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诉讼价值 1、有利于彰显公正与效率价值。首先,侦查人员在法庭上对取证过程作出说明,阐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有利于法官公正断案,作出正确的判决,从而实现实体公正。 其次,侦查人员出庭说明其侦查取证过程,实现了侦查程序的相对公开。侦查程序相对公开,有利于对侦查取证过程的监督制约。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更倾向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侦查取证。因此,程序公正得到了有效的维护。再次,侦查人员出庭说明取证情况,减少了公诉人和审判人员因辩护方关于证据不合法、不真实的抗辩而花费的调查和证明的时间,这无疑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2、有利于在保障人权的基础上实现打击犯罪的目标。首先,如前所述,侦查人员出庭说明其侦查取证过程,有利于侦查程序相对公开,违法侦查、非法取证行为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制约,这样,对于防止刑讯等非法取证行为,杜绝侦查环节上侵犯人权现象的发生,促进司法文明,推动诉讼民主化进程,无疑能起到一定的作用。其次,侦查人员出庭就取证情况作出说明,就能给辩护方提供反驳的机会,使被告人的质证权得以实现,同时,还有助于被告人通过揭示非法取证行为,使法庭排除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从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提高其防御能力。再次,侦查人员出庭说明其侦查取证过程,有利于提高证人的出庭率。长期以来,我国证人出庭率比较低,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贯彻落实新的庭审方式。如果侦查人员能够出庭作证,无疑会给其他证人起到表率作用,从而带动证人出庭作证。最后,侦查人员在法庭上就取证情况作出说明,反驳辩护方提出的“取证违法”的抗辩,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证人、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恶意翻证、翻供的问题,维护了控诉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从而有利于增强控诉力度,实现打击犯罪的目标。 3、有利于提高侦查人员业务素质。一方面,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能够亲身体验庭审中对案件证据的要求,促使侦查人员在以后的案件侦查过程中能更针对性地收集好证据,符合起诉的证据要求,形成高标准的证据意识。另一方面,通过出席法庭,侦查人员能够详细了解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证据的规律以及辩护人对证据所提出的异议,增强了其对法庭审理的直观了解,有利于其明确侦查取证的方向,不断提高取证能力。 4、有利于侦诉机制的合理构建。首先,从诉讼发展规律来看,侦查人员与公诉人员加强联系,形成“大公诉”格局,共同承担控诉职能,是侦诉关系发展的趋势。侦查人员出庭辅助公诉,就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同时这个过程也会促进侦诉之间的密切联系。其次,我国检察机关负有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职责,侦查人员出庭辅助公诉,说明其取证过程,使侦查监督更具可操作性。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理依据 首先,要在刑事诉讼中彻底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就必须实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经过中世纪纠问式诉讼的控审不分和秘密审判的黑暗时代,西方大陆法系国家通过资产阶级革命终于确立了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该原则要求法庭上提出的任何证据材料均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的方式进行,如以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等,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能作为法庭裁判的根据。 根据直接言词原则,侦查人员在侦查取证的过程中,作为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被害人陈述的笔录的记录人,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执行人和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有义务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证实上述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能仅以上述侦查行为形成的书面材料提交法庭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次,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理顺检警关系的一个重要契机。当今世界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普遍实行“检警一体化”的制度,即检察机关领导侦查,警察机关辅助侦查。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89 条规定:“检察官可以通过制定准则对司法警察发布一般性指示;可以为了取得侦查协助,进行一般指挥; 同时也可以要求警察协助自己办理自侦案件,进行具体指挥。而司法警察必须服从这些指示和指挥。如果不遵从指示和指挥,就会受到惩戒、遭到罢免的结果。” 我国目前的检警关系在刑事诉讼法中表述为“分工负责、 互相配合、互相监督”。侦查与起诉的严格分工使得“侦查程序的运行不顾及后续的起诉阶段,不着眼于公诉的角度进行证据的收集和事实的查明工作, 将会给其后的公诉活动造成障碍,甚至会导致侦查程序的自身工作归于无效。” 其实在追诉犯罪的问题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该形成一个共同体;检察机关可以以其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庭审经验指导公安机关侦查工作,使其能够在侦查中调取符合证据规则和要求的证据材料进而能够得到法官的采纳作为定案的根据;公安机关也应当成为控诉工作强有力的助手和支持者,接受检察机关的侦查指导,更为重要的是,当侦查的合法性遭到辩方质疑时根据检察官的要求, 派出侦查人员出庭证实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以便有效地反驳辩方的观点,有力的支持检察机关的控诉。 最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树立法院的司法权威进而实行司法审查机制的需要。现代刑事诉讼结构为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和法官中立。由中立的法官对控辩双方的争执做出最终的裁判,就必须赋予法官以权威。有鉴于此,西方各法治国家都赋予法院以司法审查的权力: 包括对未决羁押等强制性侦查行为的司法令状、预审制度、对不起诉的司法审查。在刑事审判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贯彻司法审查原则的必然要求。在庭审中,只有参与搜集和调取证据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才能通过直接言词的方式给法官以生动、鲜明的感知进而判定所争议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是否应当排除。否则只能如杜培武一案的法官那样以规劝被告人不要再纠缠的方式来掩饰内心无可奈何的尴尬了。 三、国外和其他按地区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理论和实践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从某种程度上确保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但是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侦查人员看做是检察官的助手,认为主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及其协助侦查犯罪的警察不得同时为证人。笔者认为,从根源分析大陆法系国家否认侦查人员证人资格的原因在于大陆法系的侦检一体化模式。侦检一体化使得检察官能够提前介入侦查活动,以侦查主体的身份监督警察的侦查活动,甚至在某些情形下检察官享有独立的侦查、逮捕和搜查权,而此时警察被看做是检察官的辅助人,在庭审中也当然隶属于控诉一方,从而使得侦查人员“独立第三人”的证人基础被破坏。 也许传统大陆法系的侦检一体化模式可以为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提供出路和依据。但是学理与实务存在巨大差异,由于检察机关缺乏足够的人员、专门的侦查设备和技术,事实上往往由检察官委托或授权警察进行大部分工作。近年来,很多大陆法系国家也引入了侦查员出庭作证的制度,如日本司法警察可以就勘验结果在公审日期作为证人而受到询问。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21条规定,记载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管勘验(勘查)结果之书面,当勘验供述人于审判日作为证人接受讯问,而供述书面为真实者,得作为证据。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的侦查人员出庭制度形成的法理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警检分立模式决定检察官不享有侦查权,只是作为监督方建议引导侦查,而不是直接主动地参与侦查活动。检察署与警署相互独立,各司其职,这样侦查员便享有更多的独立性,其调查搜集的证据并不能完全、客观地被检察官掌握。从保障证据真实性的角度考虑,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作法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而且检察官对警方证据的庭前审查相对简单,如英国检察官(苏格兰检察官除外,其有权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必要时可以自己侦查)对证据的审查只停留在听审讯录音、阅读卷宗上,对证据并不作实质性审查,也不会见犯罪嫌疑人。即使对某些证据有疑问,也不能自己调查,而只能交回警察补充侦查。这样看来,检察官作为控方主要承担的是举证责任,他们向法庭提交证据。进一步的说服责任则主要依靠庭审中对侦查人员等真正了解案件的证人的询问而完成的。只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才能保证控方很好的完成证明责任。第二,英美法系证据规则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根据传闻证据规则,凡是了解案情的人于法庭外的陈述或者在法庭上转述的证人证言都被认定为传闻证据而予以排除。因此,侦查人员于庭外形成的侦查笔录等落入传闻证据范畴而不能被采纳,只有出庭接受交叉询问的侦查人员的供述才能被法庭采纳。第三,英美法系的对抗式诉讼模式强调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平等对抗,平等武装。控辩双方都可以提出自己的证人并进行交叉询问,因此侦查人员并不享有高于其它证人的诉讼地位,他们有义务向法庭供述所了解的案件情况。英美法系国家认为,“警察是法庭的公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其当然的义务。 四、《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侦查人员的“情况说明”存在的问题以及证据学属性分析 (一)情况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情况说明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以单位名义或者以侦查人员的名义就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或者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提供的书面说明文本。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随意扩大情况说明的证明范围的现象。情况说明最初的证明范围仅仅限于侦查过程的程序性说明,但随着情况说明的普遍使用,其证实内容的范围从一般的程序性说明,扩大到案件的事实方面, 许多司法人员将其作为公文书证,人为提高其证据效力,也引发和助长了案件审理中唯“情况说明”为准的现象,不再注重其他证据的收集和采信,以牺牲司法公正为代价单纯追求办案效率,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其次,情况说明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实践中有些情况说明中的叙述主体是侦查人员,例如关于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往往是由侦查人员将当时实际发生的事实,用书面文字表述出来,然后在下面盖上单位的印章,这样看来证明的主体就有两个,一个是侦查人员,另一个就是侦查机关。两个主体在同一份材料上证明一个事实,显然不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因为在证据法理论上,证人是以自己的感官感知案情为前提来提供证言的,而单位作为组织虽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但不能像自然人那样以感官感知案情,因而此种情况说明并不能以加盖公章的形式作出。 最后,将情况说明直接作为证据使用,难以体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不利于维护司法公信,可能助长司法腐败。在法庭举证阶段宣读情况说明,等于让本案的侦查人员为本案作证,等于承认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可以随意“制造”证明实体问题的书证,因此将情况说明作为书证使用,本身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同时实践中情况说明往往过于精炼,遗漏重要细节,案卷中往往也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容易产生误导,不利于全面收集、审查和适用证据,难以保证实体公正。且由于情况说明允许制作者以“说明”弥补案卷不足,也给司法腐败开了方便之门。 (二)侦查人员的“情况说明”的证据学属性分析 首先,情况说明不是书证。司法实践中最大的误区即是认为情况说明具有书面形式,应当作为书证使用。书证一般形成于案件发生之前。许多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多认为,关于犯罪嫌疑人的抓获经过、其他涉案人员的处理、案件管辖、主体身份、特情办案情况、通话记录、自首立功等情况说明属于侦查机关的公文书,应当归于书证。虽然从表面上看,上述情况说明等等都是以书面形式存在,且有侦查机关的盖章,似乎属于书证,但书证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书证特别是证明案件实体法事实的书证一般形成于案件发生之前,它是在诉讼开始以前或至少是在其被着手收集之前就已形成的。 换言之,它不是针对诉讼活动或应诉讼的需要即时制作的。而上述情况说明则是在侦查活动终结以后针对涉案相关问题作出的特定说明,要么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要么属于证人证言,必要时法庭应当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说明。 同理,关于自首立功等的情况说明,由于制作主体系侦查人员,也不能认定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其次,情况说明也不是鉴定结论。有学者认为刑事司法实践中有关不能鉴定比对估价的情况说明当作鉴定结论处理,不论是肯定的意见、否定的意见或是由于检材技术等条件无法作出准确意见的鉴定结论均是对其他证据或证据材料的证明价值作出判断,因此均应在鉴定报告中作出客观反映。但是鉴定结论的制作主体应是经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而情况说明的制作主体则是侦查人员,如不能鉴定的结论由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出具可以作为鉴定结论使用,但是由侦查人员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只能是关于该情况的证人证言,不能认定为鉴定结论。 最后,情况说明不是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是侦查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的状况进行勘验、检查所制作的实况记录。对于查找未果的情况说明并不是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的状况进行勘验、检查所作的记录,它只是一个关于查找未果的“说明”,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更不是勘查检验笔录。 综上,可以看出大量的关于否定事实的情况说明,由于其本身不能证实任何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仅仅是侦查人员为了让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更好地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而作的说明,这类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种类范畴;而关于犯罪嫌疑人的抓获经过、其他涉案人员的处理情况、有关证据存在形式瑕疵的原因(如仅有复印件的原因)、主体身份情况、特情办案情况、自首立功等的情况说明与可以证实案件的相关事实,在本质上应当认定为证人证言,但这些情况说明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应当按照证人证言的法定要求进行规范,不宜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盖章,且单独作证应由一名侦查人员签名,必要时侦查人员应该出庭作证,这就需要通过构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才能实现。 五、构建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设想 (一)完善法律规定,夯实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法律基础 由于立法上的模糊粗糙和效力层级过低,我国至今仍没有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确立下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亦是如此,现实中侦查人员一般以提供书面证言的形式作证,而且很不规范。侦查人员身份的特殊性要求制定专门的法律条款以规范其出庭作证行为。因此,立法机关应当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解释,确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一般原则,为该项制度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与此同时,还需要通过证据立法,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条件、范围、程序、责任等作出具体规范。删除《刑事诉讼法》第28 条关于侦查人员不能兼任证人的规定。完善《刑事诉讼法》第48 条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 (二)确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 侦查人员承担着繁重的侦查任务, 如果要其承担其所了解的所有情况的作证义务是不现实的,也是极其耗费司法资源的。因此,应该给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划定一个范围:首先,抓捕经过和受案情况。实践中,辩方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而警方仅以一纸盖有公章的抓捕经过反驳之。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体现刑事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侦查人员应出庭陈述抓捕经过和受案情况, 并接受辩方的质证。其次,辩方提出质疑的,侦查人员通过现场勘查、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手段获取的证据。再次辩方提出质疑的,侦查人员制作的证人的询问笔录和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 (三)申请、决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主体。 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启动程序上,应当赋予控辩审三方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动议权。在刑事审判中,证明被告人是否犯罪、承担何种刑事责任是控方的责任,一般而言,侦查人员具有强烈的控方证人色彩和强化控诉的功能,因此,控方有权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同时,应当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对非法侦查行为给予其反驳的机会,所以辩方认为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及认为被告有法定从轻情节而侦查人员未全面收集可能导致不利判决的,辩方可以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庭审过程中,法庭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有必要的,可自行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法院作为审判的中心,对控辩双方的申请应当有权决定侦查人员出庭,法院通常从该侦查人员的证言是否与案件事实有直接联系,是否是本案审理的重要证据等方面综合考虑后,决定是否向被申请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发出出庭通知书。法院允许后,由法院书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使其出庭。 (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 正如前文论述情况说明的内容时讲到的,在侦查人员知晓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时,即应成为案件的证人,包括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目击犯罪事实发生或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需要证实被告人是否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其口供是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律师取得的证人证言与侦查人员获取的有较大出入且难以判断、控辩双方对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笔录有异议、某些证据存在无法补正的瑕疵的、涉嫌使用诱惑侦查(特情侦查)获得证据等情况时,即无需再由侦查机关出面出具情况说明,而应由侦查人员出庭直接作证予以证实。当然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不可能做到案案出庭作证,可以通过制作证人证言的方式进行变通,在当事人有异议或者需要直接质证时再由侦查人员直接出庭作证。 (五)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和救济措施。 普通证人出庭作证要有相关的保证措施,侦查人员也不例外。可以借鉴《修正案》中保障普通证人作证的通行做法,诸如证人保护、作证补偿等。另外,对拒绝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侦查机关给予侦查人员一定的惩戒措施,同时对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结语 笔者认为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仍有修改的必要,应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 可以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从而确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原则,为该项制度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诉讼价值和法理依据来分析,并借鉴国外和其他地区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理论和成功实践以及论证了“情况说明”并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种类范畴。笔者认为,推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势在必行。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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