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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实践适用
作者:李伟   发布时间:2013-04-09 11:25:36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党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是在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科学判断犯罪态势与社会发展关系的基础上所作的新思考、所提的新理念。认真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是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

    在2011年5月11日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对于正确理解和贯彻党的刑事政策,严格依法审判,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讲话中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司法机关惩罚和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既要准确理解,又要准确把握。面对新形势,要与时俱进,更新转变观念,把“严”的一手用足,对严重犯罪的依法严惩,不能有任何放松,始终保持高压态势;把“宽”的一手用好,特别是对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老年犯中一些罪行轻微的人员依法减少判刑,扩大非罪处理,依法减少监禁刑,扩大适用非监禁刑,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一、宽严相济政策的具体适用

    以宽为主,还是以严为主,什么时候、情况下要宽,什么时候、条件下要严,都必须从实际情况出发。司法实践中,宽严相济的政策应如何具体适用,笔者谈谈以下观点:

    1、对特殊主体身份的从宽适用

    除一般主体身份外,刑法中犯罪所涉及到的特殊主体有未成年人、孕妇、残疾人、精神病患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另外,还有一类人即“弱势群体”。虽然刑法对此类人群未作专门的规定,但由于我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予以充分的考虑与关注。

    一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应以宽缓为主,这也是基于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尚不成熟而为的。我国的司法体制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历来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具体而言,除了坚持刑法条文中对未成年人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符合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不适用死刑”外,对逮捕、公诉、审判、执行各个诉讼程序均应实行简化和保护。在逮捕环节,应以不捕为原则,以逮捕为补充,除特别重大的以外,一般应不捕;在公诉环节,应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能不诉的尽量不诉,能暂缓起诉的尽量缓诉;在审判环节,除坚持不公开审判外,尽量采取“圆桌审判”和简易程序、简化审理程序,减少因庭审时间过长或过于严肃给未成年人带来的巨大心理压力;在执行环节,应充分考虑到身体和心理承受压力,与成年犯分开羁押,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优先考虑减刑、假释。如我院审理的陈某、谭某共同盗窃案,虽然二被告人的盗窃数额较大,但二人均系未成年人,且监护人均有监护能力,不致于妨害诉讼,首先对二人依法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庭审中,二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为有利于被告人的今后成长,我院对二被告人依法作出了缓刑判决。目前,二被告人在社会上的表现良好。

    二是对孕妇、残疾人、精神病患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也应以宽缓为主,这是基于其身体原因而为的。但与未成年人不同,其宽缓是有一定限度的。对孕妇的宽缓主要体现在逮捕、死刑判决、收监执行三个方面,出于人道主义而不捕、不判死刑、不收监;对残疾人的宽缓主要体现在其犯与身体残疾有关的犯罪时,如我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精神病患者宽缓主要是因为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量刑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因其再犯能力不强、社会危害能力下降,对其可以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非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不适用死刑。如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案,被告人用菜刀将被害人的左手砍成轻伤(接近重伤),虽然被告人及其亲属无赔偿能力,但考虑到被告人患有精神病,实施伤害行为时已丧失部分辨认和控制能力,于是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判其有期徒刑一年。

    三是“弱势群体”犯罪同样要以宽缓为主。这是基于其经济和社会地位较低,犯罪往往与自身生活和工作有关,值得同情,对其犯罪宽缓处理,可以得到公众的理解,也较公平。“弱势群体”是指这样的一个群体,即经济和社会地位较低,往往处于孤立无援的困境,包括下岗失业者,无业者,农民工,生活无着的老人,普通农民等。由于生活贫困、社会地位低下,他们往往为了生存而实施了一些犯罪,对此,要区别情况具体对待,除罪大恶极外,一般应从轻处理。当前,很多地方企业或单位给予的农民工资极低,工作环境很差,有的还长期拖欠农民工资,由此引发了一系列刑事案件,如有的农民工因家里急需用钱,而老板长期拖欠,以致激愤杀人、绑架、盗窃等。但因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应贯彻宽缓的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号)中明确要求:“对农民被告人适用刑罚,依法适当多适用非监禁刑罚。对于已经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者法律规定有管制刑的应当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管制刑。对于罪行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符合宣告缓刑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

    另外对于被害人是“弱势群体”的,若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应当考虑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认罪、悔罪、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如广东东莞法院审理的被告人王某、赖某、周某抢劫致被害人蔡某死亡一案。因为该案的发生,被害人一家的生活已陷于极端困难的境地,蔡的女儿也因此面临失学。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同意先行赔偿原告(蔡某某)5万元人民币,原告对此表示满意。被告人王某也表示要痛改前非。最后,法官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并依照法律,对被告人王某作出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一审判处死缓。这起案件的处理,是否意味着赔钱可以减刑,有钱人犯罪承担的刑事责任就可轻于没钱人吗?并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采取这种做法。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依法应当从严惩处的犯罪,不能仅以经济赔偿作为决定从轻处罚的条件。

    2、对几类特殊类型案件的具体适用

    一是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爆炸、杀人、抢劫、绑架、毒品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们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要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依法从严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分子称霸一方,鱼肉百姓,社会危害性大,影响很坏;毒品犯罪、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安全犯罪直接威胁着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对以农村留守妇女、儿童、老人及社会弱势群体为侵害对象,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犯罪,要坚决依法严惩。

    二是严厉惩罚贪污贿赂、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严重犯罪,包庇纵容黑恶势力犯罪、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等犯罪所涉及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发生在社会保障、征地拆迁、医疗、教育、就业等领域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社会影响恶劣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发生在经济社会建设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严重商业贿赂犯罪。这类犯罪是社会的毒瘤,它危害的不仅仅是一个单位、一个地区,而是直接或间接的危害着整个国家。这类案件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如不严厉打击,就有亡国的危险。历届党和政府也都将其作为重点打击的对象。  

    三是对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制贩假币等严重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等严重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严重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重大环境污染、非法采矿、盗伐林木等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

    四是对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惩治少数,争取、团结、教育大多数的原则。

    五是对因生产生活、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事出有因、针对特定对象,对社会治安秩序没有重大影响的犯罪,要着眼于和谐稳定,下大力气做好矛盾化解工作。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从轻情节,量刑时充分考虑。

    3、对不同量刑情节的具体适用

    量刑情节有法定、酌定两种。要根据不同的情节考虑刑罚的适用,在同一案件中也要尽量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得当。要积极发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感召力,最大限度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以取得最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一是对初犯、偶犯、从犯、胁从犯及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等情节的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理。对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特别是检举揭发有立功表现的,更要依法宽大处理。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以及对胁从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而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则是酌定情节,对其处罚应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充分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如受害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民事赔偿是否到位等等。如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案,被害人李某来到吴某家向吴的儿子借钱,因吴的儿子未借予,李某十分不满便开口辱骂吴某及其儿子,吴某走上前去用手掌打了李某脸部一下,致被害人耳膜穿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审判人员考虑到被害人在该起案件中具有一定的过错,依照法律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吴某判处管制六个月。

    二是对具有累犯、故意犯、主犯、首犯、认罪态度差等情节的应该从严打击。这些人的主观恶意较深,犯罪危害较大,只有依法给予严厉打击才能起到震慑作用,才能挽救他们。

    二、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注意的问题

    1、要在法律范围内做到宽严有度

    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进行,决不能超出法律的范畴。政策指导法律的制定和适用,但在具体适用时,又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范围内准确体现出政策。如为了防止适用非监禁刑的不适当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专门指导性文件,对全国法院统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提出具体意见。一些高级法院亦制定了相应的实施细则。如北京高院对“拒不供认犯罪事实而在案证据确实充分”等七类情形的贪污、贿赂案件作出不宜适用缓刑的规定。

    2、要做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宽严相济”的目的在于要通过贯彻这一政策来维持社会治安,保持社会的稳定与良性运行,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为社会发展进步提供保障。因此,在具体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时,要追求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主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是否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在对犯罪人适用轻缓政策时,要充分听取和考虑被害人的意见和建议,这样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二是是否有利于教育和挽救犯罪分子。如何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最大限度的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教育挽救初犯、偶犯及团伙犯罪中的从犯、协从犯等轻刑犯。三是是否有利于保持犯罪人家庭的稳定与和谐。避免给犯罪人的家庭带来情感缺失,增加经济负担,甚至出现家庭破裂或其他负面社会作用,这也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和回归社会。四是是否符合公平、正义。对于有影响的案件,要充分考虑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呼声,在法律范围内体现出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这样的决定才是公平、正义的。

    3、要处理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严打”的关系

    从辩证法的角度来看,两者之间存在着辩证统一关系,“严打”只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方面。宽严相济中的“严”是指对于有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以及严重暴力等犯罪,应当适用“严打”刑事政策,以起到震慑犯罪、警示社会的作用,达到预防犯罪和稳定社会的目的;“宽”是指对于一些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应当适用轻缓刑事政策,采取非监禁化、非刑罚化的轻缓措施,以尽快实现犯罪人的社会回归和社会秩序的恢复。在刑事司法工作中,既要充分运用刑罚手段与严重刑事犯罪斗争,还要落实刑罚的教育挽救功能,体现轻刑化的发展趋势,做到宽严相济。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不断适用与完善,标志着我国刑事政策水平迈向了一个新台阶,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则是对我们司法人员执法能力的一种考验。我们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做到“宽严相济”,维护稳定,保护人民,为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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