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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居民可否包括建制镇上以务农为业的居民
作者:吴浩润 程文新 发布时间:2013-04-08 16:19:44
【案情】
张某系乐平市众埠镇镇上居民,农业户口,主要收入来源为务农。2012年10月6日7时左右,张某因车祸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及保险公司与张某家属就赔偿标准发生争议。 【分歧】 第一种意见,根据最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的精神,赔偿标准不仅要根据受害人的居住地,还要结合受害人收入来源等因素。张某居住地虽然被称为镇,但其绝大多数居民均是农民,不是城市,张某也系农业户口,收入来源主要是务农,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第二种意见,张某居住地属于建制镇,张某属于建制镇上居民,属于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如何理解最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确定受害人系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除居住地因素外,是否还要结合其他因素?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对于该复函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2006年第2集)一书中有专门阐释,原文为: “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应当根据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确定。在经常居住地与住所(户籍所在地)不一致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条的规定,以经常居住地来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在这里,赔偿标准的确定除住所因素外,并无其他条件。因此,笔者认为,最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共有两层意思。“本案中”以前的部分为第一层意思,即具有如何确定“居民”标准的普遍性规则,其考虑的唯一因素就是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本案中”以后的部分为第二层意思,这是针对个案情形,指出其(唐顺亮)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城市。后面这一点不过是对唐顺亮应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特别强调而已,是对普遍性规则的补强。 其次, “居民”是指居住在某一地方的公民之意,他不取决于户口性质,而是取决于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对公民的经常居住地也作了相同的定义,这些规定都只以居住为条件,而不以户籍登记或收入为条件。 最后,关于“城镇”,1999年国务院《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城镇“是指在我国市镇建制和行政区划的基础上,经本规定划定的城市和镇。” 第七条第(一)项进一步规定,“镇人民政府驻地和镇辖其他居委会地域系建制镇的镇区“。2006年《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第四条和第六条也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2009年《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第四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因此,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为城镇,其辖区内居民应为城镇居民。张某系建制镇上的居民,当然应是城镇居民。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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