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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共同受贿的数额的认定
作者:聂华军   发布时间:2013-04-02 10:16:47


    【案情】

  李某系某国家机关技术室主任。一日,张某找到李某,要求李某在鉴定书上做虚假证明。李某应允,后将虚假鉴定书交给技术室的其他两位成员王某和易某,称朋友找帮忙,照顾一下,只需在鉴定书上签字。王某、易某签了字。事后,张某为表示感谢,给了李某7万元。李某拿到钱后,分别给了王某和易某2万元,但未告知自己所收赃款总数额。李某、王某、易某是否构成共同受贿犯罪,受贿数额为多少?

  【分歧】

  争议中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共同受贿犯罪,受贿数额为共同受贿数额7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共同受贿犯罪,李某的受贿数额为7万元。由于王某、易某对受贿总额不知情,没有参与收受7万元贿赂的过程,王某、易某只应对自己实际收受金额负责,即受贿金额分别为2万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构成共同受贿犯罪。因为三人主观上没有对是否收受张某7万元的行为达成共识,客观行为也是李某单独收受张某7万元,三人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故认为李某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受贿金额为7万元,行贿金额为4万元,王某和易某分别构成受贿罪,受贿金额分别为2万元。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要求两人以上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为。此案中,李某、王某和易某有共同故意,从认识因素上看,三人都明知自己不是一个人在实施受贿行为,从意志因素看,三人都对受贿持希望的态度;三人也有共同行为,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谋取利益,只不过分工不同而已,之后也都认可由李某收受张某的财物。

  二、三人行为构成共同受贿,实际收获的财物不同,是事后分赃的结果,收受7万元贿赂的犯罪已经既遂。王某和易某对受贿总额不明,但对李某收受财物的行为是明知的,也是希望的,李某收受7万元的行为没有在共同意志之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关于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受贿罪和贪污罪是两个关系密切的罪名,该通知关于“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也可以作为共同受贿犯罪中“个人受贿数额”的认定,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处理。

  四、实践中,认定受贿总额不仅便于操作,而且有利于打击共同受贿。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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