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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制度的司法价值分析
作者:孙 晶 发布时间:2013-04-01 10:43:18
新民诉法的修改,明确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据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此款规定为确定举证时限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严肃执行提供法律依据。举证时限制度,也被称为举证时效制度、证据失权制度、证据失效制度。研究角度不同,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含义也存在不同的解释。例如:“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举证时限制度,或称为证据失权制度,是指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的或者指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出证据,逾期则丧失证据提出权的诉讼制度。” “证据失权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的证据,在期限经过后不得再次提出,当事人因此而丧失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的一项制度。”笔者认为,虽然各家说法各有千秋,但综合来讲,均指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间或法院指定期间内举证,逾期将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就举证时限制度的司法价值取向上而言,其对于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司法意义,更重追求程序正义;对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目标追求,更强调法律真实;对公平和效率的原则要求,更保障效率。 (一)有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 程序公正观念是以产生、发达于英国法为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程序”思想为背景而形成和展开的。诉讼公正包括两方面的内涵,即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前者关注的是诉讼的结果,其评价标准是诉讼活动是否准确地认定了事实和正确地适用了法律。后者关注诉讼的过程,其评价标准是诉讼活动是否符合公证程序的某些基本要素。当事人提起诉讼是为了追求公正的裁判结果即实体公正,而实体公正则有赖于程序公正的保障。程序公正的实现都是通过具体的诉讼实践行为表现出来的。举证责任制度要求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限,为当事人双方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以实现诉讼程序上的平等。也就是说,举证时限制度所提供的这种诉讼机会的平等保障,才是诉讼实体公正的真正基础。举证时限制度还促使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提供证据的责任,从根本上保证了双方能够就对方的请求主张和证据进行充分的准备及辩论,防止了在法庭审理中出现“突然袭击”而使一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同时还可以有效地防止那些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其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来拖延诉讼的行为。另外,举证时限制度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法院的主动调查取证行为,法院确认事实一般只能依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判定,这也有利于实现诉讼程序公正。 (二)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虽然公正在诉讼领域的意义始终具有根本性,但没有效益的公正不是真正的公正,诉讼效益与诉讼公正应当是辨证的统一体。因此必须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通过程序优化,尽可能地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争取最大化的社会效益。 市场经济的发展,使诉诸法院的纠纷越来越多。为了使纠纷能够及时解决,保证民事活动的正常进行,需要法院尽可能减少重复开庭的次数,加强案件的集中审理,从而缩短个案的审理时间,增加审案的数量。举证时限制度通过对故意拖延诉讼的规制,有效地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避免了法院重复开庭而扩大的诉讼成本的投入,提高了审判的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显然符合诉讼效益的要求并能保障其最大限度地实现。第一,举证时限制度设定了证据失权的后果,可以有效地敦促当事人积极举证,防止拖延诉讼。第二,当事人提供证据集中于一段时间,并且举证时限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开庭后新证据的提出,使法院在稳定的证据集合体的基础上一次开庭集中审理,就能达到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目的,及时审结案件,不但节约了物化成本,而且提高了审判效率,缩短了办案周期,既有利于减少法院人、财、物的投入,也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实现了诉讼效益。第三,诉讼效率的提高,纠纷的及时解决使当事人的权利及时得到实现,还可增加人们对法律的信任这种效益以及减少纠纷长期留存于社会而影响社会安定的成本,从而提高司法解决纠纷的效益。 (三)有利于维护程序的安定 “程序的安定的基本要素包括:程序的有序性、程序的不可逆性、程序的时限性、程序的终结性和法定性。程序安定强调的是诉讼程序的稳定性和裁决的终局性。” 程序运作的安定必须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庭审是诉讼的中心环节,而证据是庭审的核心,当事人的讼争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据证据作出。如果证据的提出没有时限规定,它可以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随时提出,也可以被任意地推倒重来,那么,法院的终局裁决就具有了明显的不确定性,双方当事人最终的权利义务就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在诉讼中忽视程序安定而追求实体真实的做法,往往是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在作祟。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减少或杜绝程序的回复和重新启动,保证程序的有序性和稳定性,避免随时提出证据带来的程序动荡。随时提出证据的一种典型情形就是有蓄谋的“突然袭击”。这种突袭策略不但违背平等诉讼原则,而且造成讼争焦点不明,程序动荡不定,既判软弱无力,严重影响了裁判的权威性。程序的安定性,作为诉讼的基本价值,应当成为诉讼过程的价值取向之一,受到法院的重视,有时甚至要牺牲其它的便利。 既判力制度是为维护法的安定性,主要是程序的安定性而设立的一种诉讼制度。在现代社会,维护法的安定性与法律和平乃是法制原则导出的必然结果。这就要求每一纷争都应获得终局的解决,并且为避免同一纷争反复诉诸法院,重复进行诉讼程序及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对于确定判决所宣示的法律效果,应禁止重新审理和裁判。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裁判既判力的稳定。一方面可以使得在某个审级中已经过的诉讼阶段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法官的判断因期间的完成而获得不可逆性;另一方面可以使在现有证据基础上作出的正确裁判甚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的裁判不至于因当事人的延迟举证或偶然发现的新证据而被推翻,从而保障既决裁判的稳定效力,实质上亦是对司法权威的尊重。 (四)有利于诉讼诚信的确立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实体法上的基本原则之一。对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是否适用并作为司法伦理的准则,理论界曾有过激烈的争论,但随着社会生活、诉讼观念及民事诉讼制度的演化,诚实信用原则已得到大多数国家民事诉讼制度的采用并逐渐扩大其适用范围,却是不争的事实。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立法、实践等方面承认并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已成为学界的共识。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公正、诚实和善意。它要求参与民事活动的双方要遵循基本的道德规范讲究信用履行约定好的义务,且善意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滥用己方的权利损害他人的利益。把此原则引入民事诉讼程序中是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约束,倡导双方当事人能够按照程序的要求善意地进行举证,防止其滥用诉讼权利搞“证据突袭”“恶意拖延诉讼”等对对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损害。它包含行为和实质两方面含义。行为意义的诚实信用是指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法官在进行诉讼行为或审判行为时主观上应诚实、善意。实质意义的诚实信用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须维持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和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制约包括排除不正当方法形成的利己诉讼状态、禁反言、诉讼上权力的失效、禁止诉讼权利滥用、禁止虚假陈述等。所谓诉讼权利滥用是指当事人违背权力设置的目的,借行使诉讼权利的形式,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 处于利益冲突地位的双方当事人,很有可能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而故意不按照程序的规定及时提出自己的证据,而在审理过程中又提出一些证据以此来证明与先前不同甚至是相反的事实。这就使得对方当事人不能按照已提供的证据准备答辩,为了保障双方能够公平的进行攻击和防御,保护当事人对对方举证行为的信赖并以此为基础准备自己的答辩,诚信原则能够使双方在此原则的指导下放弃“证据突袭”这种不正当的竞争手段,不再把诉讼策略和技巧作为胜诉的保障。有效规制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制约诉讼权利的滥用,使传统的“敌对诉讼斗争”观念转为符合当今时代精神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公平论战”理念,双方依照诚信原则及时进行举证,共同将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呈现出来,法官也能在此基础上正确地运用法律快速的审结案件,这对于以解决纠纷为最终目标的双方当事人来说也是有益的。 (五)有利于法律真实理念的树立 传统证据理论认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就是一个证明过程,也就是人们主观对客观世界的一种认识活动。我国诉讼中证明的任务是确定案件的客观事实。所谓“客观真实”就是“司法机关所确定的这些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实无疑”。在他们看来,确定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完全可能的,也是应当做到的。此种理论在立法中的体现就是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都确立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既然诉讼法已经确立了上述原则,毋庸置疑应当坚持这一原则,但如何坚持,则有重新探讨之必要。 传统观念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司法机关审理一切案件,都应当而且只能以客观事实作为唯一根据。任何一个案件事实的确定,都必须绝对真实可靠。因此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采取调查研究的方法,以充分可靠的证据作根据,准确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正是基于对“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作哲学意义上的客观真实的理解,因此,这种观点坚决反对建立举证时限制度,认为如果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提交证据期限内不能或者不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据即失权,即使再向法院提交,法院也不采纳,势必会导致案件的事实与客观真实相距甚远,不利于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判。 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应该说是诉讼制度设置的最高目标,也是法官的最高追求。因为,如果我们的每个案件都能做到以绝对可靠的客观真实为依据,在此基础上只要正确适用法律,那么我们作出的裁判将是最客观、最公正、最经得起历史的检验的。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这样的要求只能是一种超越现实的理想主义,如空中楼阁般可望而不可及。首先,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是一种对案件事实不断认识的过程,受人类认识特征的制约。其次,时间的不可逆转性决定了人们无法完整地再现已经成为过去了的历史,只能通过证据来再现。再次,法官对真伪不明的疑案不得拒绝裁判,而此情形下的裁判只能依据法律真实。举证责任制度设置的功能和目的,就是着眼于解决当出现事实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如何裁判,即确定不利于诉讼后果的最终归属问题。在一般情况下,主张者(原告)负举证责任,在事实真伪不明时,认定原告主张事实不成立,判决其败诉;如果法律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将会判决被告败诉。可见,举证责任制度设立本身及其实施结果,都背离“客观真实”。 (六)有利于民事诉讼体系的完善。 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津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无操作性的规定,这使得举证责任制度未真正得以落实,举证时限制度与后果的规定,恰是将当事人在期限内不尽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这丰富了举证的内涵,是举证责任制度的具体化。 第二,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法院依职权的调查取证,因为若法院主动指出证据调查的方向,参与收集证据的工作,则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和存在便失去了意义,而且法院决定审判的对象,从诉讼机制上说是不科学的。举证时限制度使收集、提供证据完全成为当事人自己的事,当事人逾期不举证,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样,举证责任的败诉风险才切实得以体现。 第三,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必然要将在时限内的证据提出置于相应的期间和程序当中。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必然将审前准备程序载入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当中,其意义在于完善民事诉讼法的体系,也解决了现行诉讼的笼统规定而缺乏规范的运作程序问题。 第四,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使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功能定位即不同程序的任务更加明晰时限,将一审审理的对象及范围加以固定,避免二审程序审理范围的无限扩大,二审程序仅须已确定案件事实认定正确与否,法律运用是否适当作出裁决,这提高了诉讼效率,避免了程序的反复启动。对于再审程序而言,“新证据”的提出被排除在纠错范围之外,若结合再审事由的法定条件,可以充分维护生效裁判。 (作者单位: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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