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刑事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刑事审判简易程序适用问题研究
作者:覃壮芳    发布时间:2013-03-25 15:51:43


    论文提要:

    近几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经济的不断发展,反映社会矛盾的各类刑事案件的收结案数量也逐年不断增多,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愈来愈大。面对日益增多的刑事案件收案数量,在审判力量没有明显的情况下,提高审判效率,加大简易程序的适用力度已是唯一的或者重要的出路和办法。为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根据司法实践需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认罪”案件,即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的案件。其中,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同时,为强化制约和检察职能,修正案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都应当出庭。

    关键词:刑事审判简易程序、诉讼程序、正当性

   “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简称“简易程序”),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层法院审理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所适用的较之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正当性基础

   刑事审判程序是严密的诉讼程序,基于诉讼人权保障的一般原理,每个公民都享有按照普通程序接受审判的权利。但鉴于日益上升的刑事犯罪,现行国家制度中所有案件一律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几乎是不可能的,特别是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保障被告人享有受到及时审判的权利,对此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笔者仅指刑事审判的简易程序,而不包括侦查和审查起诉)进行审理,除了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这一点符合正义的要求以外,诉讼过程的正义也符合简易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重要理由。  

    简易程序本身包含了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即程序及时原则。程序及时原则是指对刑事案件的审判,既不能过于快速,又不能过于拖延。法谚说,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审判迟延不仅耗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由于过分迟延可能造成案件证据的流逝,使案情的查明变得困难,审判的迟延还可能造成对被害人、被告人利益无法得到及时适当关注,可能使被告人的实际羁押期限与其应负罪责不相适应(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迟延造成一些被告人实际关押的期限超过其罪行本身应当判处的刑罚,但法院基于既成事实的考虑,对被告人无法做出与其罪责相适应的刑罚,基于这种事实状况,刑事诉讼效率还应当包含侦查、起诉,但此处仅就刑事审判展开论证),从而使法官在说服控辩双方接受裁判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方面产生困难,损害司法权威。 而简易程序的实施使刑事诉讼主体的利益得到更加及时的关注,使正义得到快速实现,这符合刑事诉讼人权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二、简易程序的最低正当性要求

    刑事审判作为国家通过和平方式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机制,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刑事审判程序的启动必须由国家公诉机关或者追诉主体行使,法院不得主动追究他人的责任,即不告不理;2、法官的中立性,表现为法官不负证明责任,只是居中裁判;3、审判的民主性,控辩双方有权通过参与公开的法庭审判、行使辩论的权利,以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努力说服法官采纳自己的意见;4、对案件处理的终局性。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与其他诉讼一样,包括审判中立、控辩平衡。简易程序具备了上述要求,其基本含义是审判程序的简化,具体是指庭审程序的简化,不包含起诉的简化,法官始终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和中立裁判的地位。

    一般而言,简易程序的适用由于主要是庭审过程的简化,往往会直接导致被告人诉讼权利受到较大的限制,并很可能剥夺被告人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基于诉讼人权原则的考虑,简易程序构建的最低正当性要求不仅应当关注诉讼效率的提高,而且更加应当保障被告人享有最基本的诉讼权利。1994年第15届世界刑法学会代表大会通过的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建议:“严重犯罪不得实行简易审判,也不得由被告人来决定是否进行简易程序审判。至于其他犯罪,立法机关应该规定实行简易程序的条件,并且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质的方法,例如由律师进行帮助等。建议简易程序只适用于轻微罪行,目的是加快刑事诉讼的进程,以及向被告人提供更多的保护。”  

    在简易程序的设计中,应当首先保障被告人选择该种程序的自治权利,而不是由法官或者检察官来做出决定。有观点认为,对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并没有征得被告人同意的必要,在没有辩护人参与的情况下,被告人不一定清楚其选择程序的意义。然而,由于相对普通程序而言,选择简易程序意味着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而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十四条第三项,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享有的“最低限度程序保障”-获得充分的时间与便利准备辩护并与辩护人联络;有权与对方证人对质……。因此,应当赋予被告人以自主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其次,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知悉控方的主张和证据,否则,被告人无法做出明智的选择,因为被告人在不了解证据是否充分的情况下,可能基于获得量刑的减轻而选择做出有罪答辩。再次,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被告人应当有权获得法律规定的从轻判处,并规定有别于普通程序的救济程序。

    三、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的条件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告诉才处理的以及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次修正后的简易程序条件是,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这一修正无论从罪名还是刑期上,几乎涵盖刑法规定的绝大部分罪名。范围大大扩大。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只要求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而不要求其对被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较多或者较为复杂,如连续犯等,即使其自愿认罪,也可能交代不清全部的犯罪事实。对此,只要其能够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不影响追究刑事责任的,即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第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是指被告人自愿承认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并不要求被告人完全承认被指控的罪名。有些情况下,被告人虽然知道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可能并不清楚其行为究竟构成何种罪名,如竞合犯等。况且,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法释[2004]2号《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此,被告人是否认同指控的罪名一般不影响简易程序的适用。第三,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是指被告人被指控的一罪或者数罪,可能被宣告判处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是实际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故而,上述情况应当理解为法定刑可能为三年以上而实际宣告刑在三年以下的案件。

    简易程序中是否包括自诉案件,笔者认为,修正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取消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所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第三类自诉案件,即使该种情形可能要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按现行法律规定也可适用简易程序。综上,自诉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四、我国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的不足之处

    (一)、简易程序没有赋予被告人选择权

    简易程序的目的是程序正义和程序经济的协调。程序经济的追求要尽量以程序正义为前提。当然,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其诉讼权利往往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这实际上是正义对效益的让步。但这种让步应由案件的被告人来决定。因为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被告人对审判人员的信任,对案件证据调查权的部分放弃。只有把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动权赋予被告人才能确保其诉讼主体地位得到维护,从而体现程序正义。被告人的选择权至少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以“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1条之二规定“被告人……关于所记载的诉讼原因作了有罪供述时,法院可以听取检察官、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以对被告人所供述的有罪部分为限,作出按照简易公审程序进行的裁定。”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1条规定“被告在侦查中自白者,得请求检察官提请法院以简易判决处刑。”(2)适用简易程序,须经被告人同意。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61条之二规定:“a.检察官在请求作出简易命令时,必须向被告人预先说明必要的事项,以便使之对简易程序有所理解,并在告知可以按照通常规定受审的意旨后,应当就依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有无异议加以肯定。b. 被疑人对依据简易程序进行审判没有异议时,应当用书面材料肯定该意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3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时需要被告人提出请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于起诉案件认为宜以简易判决处刑者,可征得检察官及被告人之同意,以简易判决处刑。”(3)裁决作出后,如被告人提出异议,案件可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国刑事诉讼法第528条规定:“如果检察院或被告人提出异议,案件应由违警罪法庭以普通诉讼程序审理。”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65条规定:“接受简易命令的人或检察官可以自接受该公告之日起24天内,提出正式审判的请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把这种主动权赋予人民法院,并要求得到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或同意,却不考虑被告人是否同意或自行主动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不仅如此,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发现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时,有权中止审判,放弃简易程序而转入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然而被告人却没有因认为简易程序的待遇不公正而放弃或自行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权利。这样一来,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就被极端化了,程序正义在司法机关追求程序经济的过程中湮没了。

   (二)、简易程序没有强化辩护律师的作用

    与普通程序相比,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需要辩护律师的参与、指导和帮助。否则,被告人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世界上规定刑事审判程序的各国,都强化了辩护律师的作用,在被告人物理情侣时的情况下,法院还会强制为其指定一位辩护律师。例如在英国,“被告人在治安法院出庭,需要有律师为其辩护,如果被告人由于经济上的原因清部七律时,法院要为其提供免费的公派律师”。我国目前的情况表明,国民的法律意识、权利观念还很淡薄,强制性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尤显重要 .

   (三)、简易程序为控审不分留下隐患

    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这样无疑使追诉与审判两相权利集于法官一身。权力一旦没有了制约的机制必然导致权力的泛滥,法院的审判没有检察院的监督也容易背离程序公正。审判中的法官中立原则是程序正义的重要内容。从各国相关法律规定来看,简易程序的运转多以检察官的直接参与为条件和前提,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尽管拥有一定的司法审查权,但仍需处育种礼物片的地位,确保控审分离。

   (四)、简易程序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一些环节需要具体的制度来规范。有学者提出用“参与模式”的精神重新设计和改造简易程序。 然而,这恐怕一时难以实现。笔者更倾向于在实践中不断制定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来充实简易程序的内容,增强其可操作性。而且有些法院已开始了这方面的实践,得了一定的效果。例如,制定了《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审查受理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细则》、《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程序》、《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标准》等,拟制了《征求适用简易程序函》、《同意(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复函》等文书样式,尽量做到检、法两家文来文往,手续齐备。

    五、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制度完善

    针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制度不足,结合国外关于这方面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赋予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的权利

  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如检察院移送起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条件,可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此可见,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基本上由检察院掌握,完全排斥了当事人的意志。

  从国外的情况来看,许多设立简易程序的国家,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些虽然是简单的案件,但也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要征得被告人同意,如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法律规定须征得被告人同意才能进行。

  我国现行《刑诉法》没有明确赋予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明显是我国简易程序对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不足之处。在国际上,设立简易程序的国家,无不将“需征得被告人同意”作为必要的形式要件之一。1994年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强调“立法机关应该规定实行简易审判的条件,并且规定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质的方法”。所谓“自愿性质”实质上就是“需征得被告人同意”。为了弥补我国现行立法上的缺陷,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172条第(四)项,将“被告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列为“人民检察院应当不予以建议或者不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七种情形之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222条第(一)项将“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作为试验简易程序的限制性条件之一;第22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同时,告知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229条第(三)项“将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起诉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作为人民法院终止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之一。这些司法解释表明,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需事先取得被告人同意”,如被告人不同意,一般不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但是,司法实践的做法与法律的明确规定有着不同的意义,是否赋予被告人有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是涉及到对被告人诉权的保障问题,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二)、适用简易程序需进行庭前证据展示

  在目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绝大多数是公诉案件,对于这些公诉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最主要的问题是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这涉及到庭前审查问题。人民法院在作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决定之前,首先要对案件进行审查,以察其是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那么,这种审查应为实体性审查还是程序性审查?法学界(包括司法界)绝大多数认为是程序性审查,这种审查仅从形式要件上审查案件是否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不能审查案件事实和案件证据问题。基于此认识,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应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还是仍按普通程序只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实践中,在法检两家产生不同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试行)的解释》第20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2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和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按照本规则第248条的规定办理。”而第248条的规定即指按照普通程序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由于“两高”司法解释的不一致,致使基层司法机关在具体操作中深感疑惑。

  为了确保案件正确适用简易程序,避免案件因证据不充分或开庭时提出新证据而导致审理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同时让被告人能清楚了解控诉方掌握的证据情况,减少当庭翻供的情况,争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我们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需进行庭前证据展示。我们知道,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相比,由于简化了某些程序,从而导致被告人在普通程序中享有的某些诉权受到了较大的限制,这其中也隐含着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得不到充分保障,案件可能得不到公正判决的风险,因此,需要赋予被告人“知情权”和“选择权”,只有“知情”后,才能作出“选择”,决定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中国的现实情况,要保证被告人真真正正享有“知情权”,必须在案件审理前控辩双方进行庭前证据展示。许多西方国家都设立了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一般都是适用于普通程序当中,其核心内容是,辩护方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控方在法庭审理前将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展示给辩护一方。辩护方也有义务将其准备在法庭出示的证据向控方展示。而对于简易程序,则没有规定需要进行庭前证据展示,原因主要是国外适用简易程序时一般要求被告人要有律师做辩护人,美国的辩诉交易更是辩护律师与控方之间的交易。由此可见,西方国家对简易程序的简化不包括排除辩护律师的参与。 而在中国,规定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有律师参加,是不现实的。据统计,目前我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85%以上是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指定辩护人的。如果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委托辩护人或者指定辩护人,律师的需求数量很大,目前的情况难以满足。更重要的是即使有辩护人,但辩护人对案件情况和证据情况不了解,无法准确告知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需承担什么法律后果,会被判多少年徒刑,对被告人来说,意义不大。如果规定适用简易程序需进行庭前证据展示,即使没有辩护人,在司法机关征求被告人是否同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时,向被告人展示控方指控犯罪的证据材料,让被告人根据既定的证据对自己是否犯罪有预先的判断,从而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另外,对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进行庭前证据展示,可以减少被告人庭审翻供的侥幸心理,大大减少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况。

    (三)、适用简易程序应允许某些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但没有规定什么情况要出庭,什么情况不用出庭。公诉人不出庭,在庭审中无人行使指控和举证的职能,也无法开展质证和辩论,开庭仅是一种“形式”,从理论上讲是容易有错案风险的,或者说错案风险增大。但所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要求公诉人出庭也没有必要。在国外,英美法系国家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化程序取决于被告人是否认罪。被告人作无罪答辩时,控辩双方均需到庭,庭审仍要经过交叉询问等程序,只是没有陪审团的裁判活动。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法官确信这种答辩出于自愿,并且被告人懂得其后果和意义,法院可以不经听证和辩论,由法官直接作出判决。对可能判处刑罚不超过2个月监禁的案件,被告人甚至可以邮寄的方式作认罪答辩,然后由法官作缺席的有罪判决。大陆法系国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处罚令程序是法官不必事先听取被告人陈述,完全依据检察官的卷宗材料作出裁判,其余均需当事人到庭。我国港澳台地区对简易程序的简化也有不同的规定。台湾的简易程序主要表现为简易判决,系吸收大陆法系的处罚令变化而来的,它无需开庭审理,控辩双方均无须到庭,法官直接作出有罪判决。

    借鉴外国和港澳台的一些有益的经验和做法,我们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应允许某些案件可以书面审理,也就是说,某些案件公诉人应该出庭支持公诉,某些案件可以不出庭,法院根据检察院移送的案件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对于允许书面审理的案件,应该设定一定的限制条件,如: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认罪。二是处以刑罚较轻,检察机关建议量刑判处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或者是有期徒刑缓刑的。三是被告人书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而且有书面认罪书,承认检察机关指控所犯的全部罪行。三项条件缺一不可。符合这些条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人可以不出庭,被告人和辩护人也不需出庭,但需在规定时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材料,由法官进行书面审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应开庭审理,公诉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均应到庭。总的来说,适用简易程序允许某些案件可以进行书面审理,不仅可以大大提高审判效率,而且可以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从而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协调发展。

    六、从当前简易程序的操作实践来看,要改变简易程序不简易的现状,还必须注意以下几个环节:

    (一)、加强立案审查,确保简易程序的准确适用。如果简易程序因适用不当而被迫转为普通程序,就会造成案件在检、法两家之间流转反复,既增加了工作量,又浪费了时间和精力。因此把住收案关口,将问题解决在立案之前,有利于保证简易程序的案件来源稳定、顺畅,避免案件的流转反复。

   (二)、加强庭前准备工作,提高当庭宣判率。简易程序便捷与高效的突出表现之一就是当庭宣判,因为这样可以减少提押犯人的次数,更能体现工作效率。因此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尽量当庭宣判。为此,庭前准备工作的质量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应当认真阅卷,发现事实及证据上存在的问题,及时在庭前解决。对应当出庭的诉讼参与人,特别是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及附带民事诉讼的,一定要及时通知,并做好相应的调解工作。

  (三)、简化裁判文书。由于简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与普通程序的裁判文书基本没有区别,制作起来费时较多,因此,有些法院已开始探讨简易程序案件裁判文书的简化问题。例如,在列举起诉书指控内容及控方提交法庭的相关证据之后,省略“经审理查明”及相应的举证、认证部分中的评论,最后作出裁决。同时还可以对常见的几类案由的文书制成模板,在格式内容统一的基础上,填充个案具体内容,使判决书逐步向格式化方向迈进,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劳动。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阳朔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