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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再审不加刑
作者:姜蕾 熊军 发布时间:2013-03-25 09:33:24
刑事再审不加刑制度是伴随着近代资产阶级的力量壮大和民主化程度逐步提升而产生的。这一制度主要体现了对国家追诉权和刑罚权力的限制,体现了对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基本人权和诉讼权利的保护,是对再审制度可能产生弊端的修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l日施行的《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八条中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法”。这是我国审判机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首次肯定“再审不加刑原则”。
一、再审不加刑的理论基础 再审一般是指法院认为已决案件的生效裁判有错,并对其进行重新审理的诉讼活动。由于再审程序具有“纠错”的性质,我国借鉴前苏联的经验称之为“审判监督程序”。它基于实质正义的价值要求而建立,以救济形式上符合程序要求而实质上错误的司法裁判;它在形式上违背了既判力原则所要求的禁止对同一案件重复审理,但实质上是为了更好的维护了这一原则。 我国刑事再审程序长期坚持“在纠正错误裁判的前提下,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没有“不加刑”之说。因为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活动基本上被视为一种认识活动,司法人员处理案件是揭示事物本来面貌,其最终目标是发现案件客观真实。而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认识论,人的认识活动是不断发展以至无穷的过程,现阶段暂时不能认识的事物到将来一定可以为人们所认识,因此办案人员需要不断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再审当然也就不断被允许而无甚限制,否则就不是实事。加之我国传统诉讼价值观念追求绝对实体真实,要求诉讼活动不枉不纵,以刑事实体法准确惩罚犯罪,因而对生效裁判进行纠错是理所当然的。此外我国社会历来注重集体人权保障,奉行严历打击少数人犯罪才能更好地保护多数人的信条。据此,再审根据事实和证据是有错必纠。纠正之后发现错了还可再纠,并一纠到底。判重了的该减刑,判轻了的该加刑,直到最终正确定罪量刑。而“再审不加刑”则与实事求是的精神格格不入,会导致轻纵犯罪,不利于实体真实目标的实现。至于判决的既判力、法的安定性、国家刑罚权的节制和被告人人权保障等观念,统统让位于事实真相的发现和错误判决结论的纠正等方面的目标。 二、国外再审不加刑制度 刑事再审程序的发动与进行应当慎重而有节制,各国均在再审制度上按照“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作了相应限定:“从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再审案件或审判监督案件的规定来看,一般都是把‘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作为审判这类案件的一项原则加以规定。”这一原则通过对刑事再审案件判决结果的专门限定,将再审的适用范围缩至最小,对启动条件予以最大限制, 以防止其发动的任意性,从而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和权威性,以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 从法系上看,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设置了较为成熟和完善的刑事再审制度,但由于各国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的差异及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不同,其“再审不加刑”又明显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绝对的再审不加刑,以法国为典型。此模式再审仅限于为受判决人的利益而提起。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任何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判决结果的形成。奉行严格的“禁止不利再审”规则。另一种模式是相对的再审不加刑,即再审不仅可以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也可以为被告人的不利益而提起(通常是由检察机关为了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而提起不利再审),以德国为典型。当事人审请之再审或检察机关所发动的有利被告人之再审中不得作出不利被判刑人的变更,而检察机关所发动的不利被告人的再审则不受不加刑的限制。 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更多地从人权保护角度对既判力原则进行了发展,将“双重危险禁止(禁止重复追究)”作为刑事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甚至上升为宪法原则。但其允许通诉讼程序外的法定补救措施变更不利被告人的生效裁判。如在美国,被告人在生效判决确定有罪后可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调卷令等,从而引发重新审判程序。这种申请虽然因限制严格而很少成功,但一经引发都是有利被告人的重审。显然,这中作法与“再审不加刑”的精神是一致的。可以看作是“再审不加刑”原则的变种。 三、在审理中的具体适用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再审时,不得改判重于原判决所判的刑罚。如果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被告人、近亲属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诉的同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引起的再审,则不受再审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在具体审理时,应当遵守下列具体规定: (1)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再审的,既不能加重提出再审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2)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3)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4)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5)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原判决,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于附加刑;(6)对漏罪漏判的,应当建议检察机关提起抗诉。 四、小结 刑事司法过程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期间蕴含着多种价值冲突和制度协调。我国刑事司法起步较晚,制度不甚成熟,尤其是再审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不足,突出表现在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不到有效保障,再审程序的启动随意性较大,通过再审加刑规避“上诉不加刑”三个方面,这些都是刑事司法过分追求“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再审环节的定位不明确等原因造成的不利后果。再审不加刑原则的引入,将有利于保障“上诉不加刑”原则得到贯彻和落实,有利于贯彻检审分离,控制和杜绝审判权的滥用,从而进一步增强司法机关的责任感,更有利于鼓励被告人为自身利益积极提起救济,从而有效实现刑事司法的真正价值。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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