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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禁止转让期间内达成的转让协议有效吗?
作者:王明华 余建波   发布时间:2013-03-22 11:29:56


    【案情】

    新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于2011年6月成立,2012年1月发起人刘平与公司之外的李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股份26万股股权转让与李云。2012年7月1日,双方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在此之前由新城公司对刘云的股份进行托管。至2012年7月1日,李云要求新城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新城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拒绝办理,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分歧】

    对股权禁止转让期间内达成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成立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本案中发起人刘平转让其股份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因该转让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转让协议并不必然无效,虽然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在法律规定的禁止转让期内,但双方达成的协议只是双方股权转让的合意,不是股权转让的行为。且双方约定办理过户的时间为法律规定禁止转让期限之外,故该协议是有效的。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字面上看,“不得转让”中的“转让”指的是实际转让行为,具体到本案就是指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就合意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由于当事人并没有进行变更登记等实质性行为,故该合同不属于《公司法》一百四十二条禁止的对象。该行为类似于物权理论中的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该行为的效力只产生债权效力,还未产生物权效力。

    其次,从立法精神来看,《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份一年内不得转让,主要是为了强化发起人的责任,避免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为名,行资本炒作之实,损害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及受让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当事人之间只有股权转让的合意,没有股权转让的行为,则不能导致股份所有权人的改变、不会导致发起人的股东身份的变化,发起人的责任也不会减轻。

    最后,从合同的性质来看,该合同属于附期限合同,股权转让的书面合同生效是该股份在公司持有时间满一年后,在此之前,该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客观转让行为也没有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综上,本案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禁止转让期限内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并约定在禁止转让期届满后在履行转让手续,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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