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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金中留存部分的性质认定
作者:谢会   发布时间:2013-03-14 16:05:20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时留存部分股金,该股金的性质应认定为合伙人的投资。合伙人在分配利润时,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进行分配。

  案情

  重庆市武隆县和兴水泥厂系原告陈文孝的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5月7日,陈文孝与强小华就该水泥厂转让签订了《股份制转让协议合同书》,合同约定陈文孝将该水泥厂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强小华,陈文孝留10%的股,留50万元作股金。每年强小华不论盈亏给陈文孝40万元,陈文孝不参加任何经营管理。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对水泥厂进行了交接。强小华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了投资人,投资额为500万元。后因强小华未按时支付相应利润金额,陈文孝遂诉至法院,要求强小华支付协议约定的固定利润66.66万元。

  裁判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份制转让协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武隆县和兴水泥厂在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强小华,投资额为500万元,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股份制转让合同约定,武隆县和兴水泥厂转让总金额为500万元,陈文孝留50万元作股金,即10%的股份,由此可以确定陈文孝实质上是武隆县和兴水泥厂的隐名合伙人。合同约定强小华不论盈亏每年给陈文孝40万元,陈文孝不参加任何经营管理,其义务是协调周边和上级各部门关系。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九条“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协议约定原告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润,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支付利润66.66万元。法院判决:被告强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陈文孝利润66.66万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已具有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在签订《股份制转让协议合同书》时,双方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留存50万元。有的认为是基于借款关系,有的认为是基于合伙关系,有的则认为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陈文孝和强小华之间构成合伙关系。陈文孝和被告强小华签订的《股份制转让协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应受法律保护,且陈文孝自愿从转让价款中拿出50万元作为股金投入在强小华的企业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便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陈文孝和强小华之间构成合伙关系,陈文孝为强小华个人独资企业的隐名合伙人。同时,在分配利润时,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进行分配。在确定了双方属于合伙关系的条件下,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协议约定原告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润,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应按照双方的协议分配利润。

  (作者单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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