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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数据证明责任分配及真实性认定的浅议
作者:黎国栋 发布时间:2013-03-15 11:02:43
司法实践中,常见当事人将电子邮件、网络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打印件作为电子数据进行举证、质证。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的修订,立法上已明确电子数据属于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相独立的证据类型,但审判实践中仍常将书证的真实性认定方式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认定相混淆,突出的问题是:质证方提出,举证方通过其电脑硬件储存的电子数据打印的纸质文档,以及通过网络截取所生成的聊天记录和视频不是“原件”,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如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指出的是,传统诉讼法理论中适用于书证的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具体而言指原件与复制件)的区分,在电子数据的领域无法严格适用,这是由于电子数据的物理特殊性所决定的。作为法律渊源,可参考适用《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主要是关于电子签名的规定,但对于该条规定中“数据电文”的用语应可作广义解释,即可以准用于所有电子数据;同时,从该条文对于电子数据“原件”形式要求可见,其并非如书证的“原件”那样局限于某种证据第一次制作产生时的原始阶段性,而是注重于电子数据内容的完整性(未被更改),即使在电子数据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也不影响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据此,举证方通过其电脑硬件储存的电子数据打印的纸质文档,以及通过网络截取所生成的聊天记录和视频(即法律所称的“电子数据在储存和显示过程发生的形式变化”),只要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即可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基此,排除“复制件若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之采信。 于形式上内容完整性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对于“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这一要件的(肯定、否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可初步推定举证方提出电子数据的内容完整性及未经更改,如对方提出异议,应由质证方承担该证据内容不完整或已被更改的证明责任。而且,该更改应为实质性更改,而非电子数据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 于电子数据内容真实性的认定。在上述举证、质证环节之后,审判人员在认证环节,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于电子数据(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的真实性,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1、该电子数据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 2、是否载明该电子数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 3、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如经过公证则具有较大的证明力); 4、内容是否真实,有无明显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
5、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有疑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应当进行鉴定。 (作者单位:江西上南昌市青山湖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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