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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量刑权的规范与限制
作者:蓝日皎 发布时间:2013-03-05 14:49:37
量刑是“依法判处适当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如何适用各种量刑情节,一直是我国在立法上未明确、在理论上有争议、在实践中不统一的棘手问题。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刘家琛先生所言,我们在工作中仍然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重定罪轻量刑的不良倾向。适用量刑情节时无规可循,随意性过大,难免产生同罪不同罚、轻重失衡的现象,有违于法律的公正性。因此,规范地适用各种量刑情节,准确地把握量刑尺度,以使犯罪人得到“罪刑相适应”的处罚并体现刑罚适用的平等性,已成为当务之急。
从09年6月份开始,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在全国法院范围内进行了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对量刑的步骤、方法及如何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等,作出了原则性的要求,并制定了具体指导意见,使量刑规范化工作进入了新的阶段。本文拟就量刑规范化的基础、量刑的方法及操作上的几个问题,谈一些不成熟的看法,恳请同仁批评指正。 一、规范量刑的基础 我们的量刑规范化工作绝不能孤立地进行,要使量刑结果达到适当、均衡和统一,我们首先要做好的就是量刑的基础性工作。否则,量刑规范化必然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使量刑的规范性和公正性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和体现。这些基础性工作主要应当包括庭审规范、定罪规范和文书规范三个方面。 (一)庭审规范 庭审是法院的门面,更是我们查明案件事实的主阵地。法官开庭审判案件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必须时刻注意自己的一言一行,在法庭上彰显公平和正义,并善于引导控辩双方进行充分的质证和辩论,只有这样,才能在当事人和社会群众的有效监督下,充分展示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促使当事人信任法官、信任法院,并准确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是非曲直,为准确量刑、公正裁判打下坚实的基础。 1、严格规范庭审言行。刑事审判法官面对的是刑事犯罪的被告人和受害人,要代表国家宣布一个人是应该受到刑罚处罚的人,还要代表国家对受害人进行抚慰,为其挽回损失、伸张正义,刑事审判法官主持庭审活动,庄严、庄重、礼仪规范、言行得体,就显得尤为重要。从07年开始,我院对刑事审判的庭审活动,包括庭审礼仪、干警着装、发问的方式、语气等进行了细致的规范,比如,要求参加庭审活动的干警着装必须协调,在整体上要与法袍颜色相称、格调一致;法官在庭审开始前不得与公诉人等诉讼参与人谈笑,在庭审开始后表情要专注、统一,避免给人以不严肃、不庄重、偏袒一方之感;法官在开庭时要多听少说,让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话说在法庭、有理讲在法庭,使法官在公众中的形象更加鲜活,完全代表着公平和正义的价值取向;同时,更能赢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对法庭合理量刑、公正裁判的信任。 2、充分实现庭审价值。在规范刑事审判法官庭审礼仪、言行等的同时,我们还注重充分实现庭审的功能和价值,将庭审做为案件审理的核心内容。通过强调控辩式庭审,切实转变纠问式的庭审方式,促使刑事审判法官树立居中裁判的司法理念;通过充分调动诉讼参与人的积极性,使庭审的目的和价值得以最大限度的实现,并有效防止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出现事实不清、情节存疑等质量问题;通过全面、细致的庭审质证及对证据裁判规则的合理运用,有效排除证据中的疑点,客观、合理地认定案件事实,使定罪情节、量刑情节都能够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确保各项量刑的情节和理由都能够在庭审中得到充分的展示和辨析。 (二)定罪规范 案件的事实清楚了,接下来的工作就是依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准确定罪。“确定了犯罪性质,也就确定了应当适用的刑法条文,从而基本选定了与该犯罪的性质相对应的法定刑”,如果我们在确定罪名时,对被告人行为的危害性质做出了误判,导致定罪不准,那么准确量刑就会成为一句空话,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必将会大打折扣。可以说,准确定罪是规范量刑内在的本质要求。 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千差万别又不断变化,而法律的规定也会出现相对滞后、不适应新情况等问题,这也是1997年刑法,在颁布、实施后的十年多时间里,已经先后出台7部修正案,且需要大量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来加以辅助的主要原因。面对这种局面,刑事审判法官必须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合理地诠释法律、裁断事实,通过对司法解释权及自由裁量权的“适当行使”来解决问题。 所谓“适当行使”,首先是应当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出准确评价。犯罪行为的本质就在于其社会危害性,当某种行为发生时,我们首先应该做的就是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并根据经验法则准确把握这种危害性的本质,进而依据刑法有关条文,合理确定行为人所触犯的罪名,这对于在司法实践中严格区分罪与非罪,切实防止法网疏漏具有重要的意义。例如,当行为人借助其掌控的公司实施诈骗行为,虽然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犯罪的证据不够充分,但由于其在实施诈骗行为的过程中,有伪造公文、印章、挪用公司资金等行为,故我们应当判定其行为仍然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依法以相应罪名对其定罪科刑。 其次,“适当行使”应当符合公众认同原则,即要求“司法解释或判决结论,必须是一般国民可以接受的并符合一般国民的规范意识,从而肯定国民的经验、情理、感受的合理性”。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以社会基本的正义观念为合理内核,在案件的定罪或量刑出现较大争议时,把群众是否能够理解和接受,是否符合社会生活经验和常理,作为裁判的重要依据之一。例如,我们在区分聚众斗殴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时,就注意对单方起意、纠集多人实施的报复、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以聚众斗殴罪对参与者予以定罪科刑,对其中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分子,直接适用刑法对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死伤的拟制规定,转化认定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这样,既恰当评价了行为人藐视法律和公共秩序的行为本质,又能够充分得到被害方及社会公众的认同,案件宣判后,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第三,应注重典型案例对确认犯罪的指导作用。虽然我国属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但由于国情复杂、情势变更等原因,我们对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仍不可小视。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的《刑事审判参考》,每年6期,内容包括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等,“都是经过了最为严格的审鉴过程,都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具体刑事审判工作的处理意见和政策精神,凝结了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和编辑人员的集体智慧”,对刑事司法实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尤其是其中的典型案例,对疑难、新型犯罪的分析说理透彻、言简意赅,值得我们在定罪、量刑时认真学习并参考适用。 最后,还应当贯彻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现代刑法的主要功能已经由“预防犯罪”转变为“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上来,因为,人们越来越感到,“将无罪判为有罪,比将有罪判为无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因此,当我们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刑法规范的理解出现分歧和异议时,一般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刑罚权的滥用,切实体现刑法的正义性及其对“人权”的突出保护。如果从严格执法的角度来看,“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罪刑法定”及“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补充和合理延伸。 (三)文书规范 裁判文书是案件处理结果及理由等的公开载体,刑事审判法官如果不能利用裁判文书对量刑及裁判理由进行充分的说理和裁断,有效化解矛盾、消除当事人及其家属心中的疑虑,将给案件的量刑和裁判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轻者导致当事人上诉、申诉,重者导致上访、闹访,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为此,我们近两年着力加强刑事案件法律文书的制作,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通过裁判文书的透彻说理,对量刑及裁判的理由进行细致的阐述和展示,取得了公众认同的良好社会效果。 1、强化法律文书的裁断和说理。“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为进一步适应刑事审判的特点和规律,我们要求审判人员在合议庭评议及法律文书制作过程中,要对证据进行分析论证,对证据能够证明的内容、证明力的大小、排除瑕疵证据的理由等,进行全面、细致的裁断;要对案件事实进行合理认定,详细说明认定犯罪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对证据间的内在联系、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等进行综合论证;要对控辩双方的观点逐一进行裁断,详细说明采信或不予支持的理由,使量刑及裁判结果,能够得到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致认同,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2、强化对法律文书质量问题的监督问责。法律文书存在文字差错或逻辑混乱等质量问题,会使当事人产生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不严肃、不慎重之感。因此,我们对法律文书出现质量问题的审判人员规定了严格的责任追究措施。对审理报告、判决书出现文字差错的,在考评排序时扣除一半结案分;对判决书没有针对性地说理、逻辑混乱,定罪、量刑的理由浅显晦涩的,扣除全部结案分。对裁判文书有疏漏,引发当事人及其家属上访的责任人,立即停止审判权。近年来,我们通过不断提高法律文书的写作水平,使案件的裁判文书更具有权威性,量刑和裁判的理由更加公开透明、有理有据。 二、规范量刑的方法 “我国当前的量刑,一般采用传统的经验量刑法,或称为综合估量式的量刑方法,……新的量刑方法包括层次分析法、数学模型法、定量分析法以及电脑量刑法”,但实践中都难以广泛推行。笔者认为,正如刑法的贯彻和实施需要以刑诉法的贯彻和实施作为程序保障一样,准确的量刑、正确适用各种量刑情节,必须以规范的量刑方法和程序作为依托。实体的正义不可能离开程序的正义而独立存在。因此,在直接追求实体正义难以奏效的情况下,通过对程序正义的追求,往往会收到事半功倍之效。适用量刑情节正是需要在程序上达到正义水准,从而使裁量刑罚更加公正合理。量刑情节的适用程序规范了,判处的刑罚也就能更接近于正确值。笔者认为,采取如下方法,是规范适用量刑情节的正确选择,我们可暂称之为“程序规范法”,即:首先根据酌定情节和可轻情节确定刑罚幅度和基础刑,然后适用必重情节和必轻情节来决定应判处的刑罚。具体表述如下: (一)刑罚幅度和基础刑的确定 我国刑法分则在同一犯罪的处刑部分多数规定有多个刑罚幅度,如盗窃罪规定有四种刑罚幅度,杀人罪规定有两种刑罚幅度等。在对具体案件量刑时,正确选择刑罚幅度,是准确裁量并科处刑罚的前提。笔者认为应根据案件的酌定情节和可轻情节来确定拟判的刑罚幅度和基础刑。理由主要是: 首先,我国《刑法》对具体犯罪刑罚幅度的划分大都是以酌定情节为标准的。以故意杀人罪为例,《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这里,“情节较轻的”即主要是指具备各种酌定情节的情况,如激于义愤的杀人、“安乐死”的杀人、帮助他人自杀等等。正是由于我国刑法分则中的这种规定,才使具有酌定情节的案件,有时会比具有法定情节的案件在量刑上产生更大的差异,即导致刑罚幅度的改变或基础刑的重大变化。 其次,从立法本意看,必重情节和必轻情节只有在刑罚幅度确定后,才有其适用价值。我国刑法第62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如果刑罚幅度尚未确定谈何从重或从轻呢?同样道理,减轻处罚也必须在刑罚幅度确定以后才可以进行。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必重情节和必轻情节在决定刑罚幅度和基础刑时并不具有裁量或影响作用。 再次,从酌定情节的种类看,有的可以决定刑罚幅度,如作案的动机、手段、后果等;有的可以改变基础刑,如犯罪人的认罪态度、经济赔偿情况等,因此,适用酌定情节来确定拟判刑罚的刑罚幅度和基础刑,也就顺理成章了。 第四,用酌定情节和可轻情节确定刑罚幅度和基础刑,可以赋予法官适度的自由裁量权,使其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做到罚当其罪并体现刑罚的社会价值。由于具体案件千差万别,不可能也无必要对每种案件的处刑都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必须通过法官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才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做到“罪刑相适应”,而且这样做也是符合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 第五、为什么要将可轻情节与酌定情节共同作为确定刑罚幅度和基础刑的标准之一呢?这是因为我国刑法中的可轻情节并非强制适用情节,且均为多幅度(功能)情节,而在实践中适用可轻情节时,其必须以单幅度(功能)情节的形式出现,即或者从轻、或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究竟是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还是既不从轻、减轻也不免除处罚,必须依赖于相关的酌定情节来决定,可轻情节与酌定情节密不可分、相辅相成。因此,在确定刑罚幅度和基础刑时,必须综合考虑案件的酌定情节和可轻情节予以正确选择。 有反对意见认为,刑罚幅度尚未确定,怎么能够适用可以减轻处罚情节呢?其实,这是对确定刑罚幅度的一种误解,刑罚幅度虽然在立法规定中是确定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绝对确定的,当根据具体案情,适用法定量刑幅度仍然量刑偏重时,我们完全可以综合考虑酌定情节和可轻情节,直接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刑罚幅度来适当确定基础刑,这也是法官适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有之意。以抢劫犯罪为例,抢劫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法应在10年以上量刑,如果根据抢劫的目的、手段、对象等酌定情节,在10年以上量刑显得偏重,而被告人又具有自首情节,那么,我们就应当在3至10年的量刑幅度内确定基础刑,以达到罪刑相适应。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在综合考虑各项酌定情节及可以减轻处罚情节,并决定对被告人降低刑罚幅度确定基础刑后,应该在处理意见部分写明对被告人已予以减轻处罚;在适用“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时,还必须对必重情节进行一并考虑,以免发生应适用必重情节,而又没有相应刑罚幅度或基础刑可供参考的情况。 (二)必重情节和必轻情节的适用 在刑罚幅度和基础刑确定之后,应首先适用必重情节决定拟判处的刑罚,然后再适用必轻情节最后决定应判处的刑罚。这里实际采用的是“必轻从优”原则。或许我们尚未从理论上认识“必轻从优”的重要意义,但实践中多数法官都是这么做的,即对量刑情节绝对冲突的处理,实践中一般都体现了从宽精神,犯罪人都得到了适当从宽的处罚,这也是符合刑罚轻缓的发展趋势的。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在适用必重情节和必轻情节时,应适当地确定从宽幅度,对于必重情节占优势的,从宽的幅度要小一些;对于必轻情节占优势的,从宽的幅度要大一些。由于最后适用并决定刑罚的是必轻情节,就从程序上保证了必轻从优原则在实践中得到实现,很好地体现了刑罚的正义性和社会价值。 量刑情节的适用程序做了如上规范以后,在实践中就避免了混乱,对指导量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采取上述方法可以使案件的处刑最大限度地接近于准确值,实现刑罚的社会价值,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前述对量刑情节的适用程序是完全符合我国刑事法律的各项规定和立法本意的,因此,遵循上述方法适用各种量刑情节,也必然得到符合司法正义性的结果,做到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其次,上述方法既使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得以发挥,又避免了法官在量刑时无规可循,随意估堆或折抵的不正规作法,使量刑的方法和程序得以完善并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切实保障了刑罚正义性的实现。再次,采用上述方法规范地适用各种量刑情节,也便于司法机关、立法机关、人民群众对于刑罚公正性的监督,减少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因为按照上述方法,法官必须依规范的程序来决定犯罪人的刑罚,而在这一过程中,法官的处刑是基于何种考虑而进行的,会非常具体、清晰地表现出来,这些考虑、裁量是否合法合理也就非常显而易见了。而在随意量刑的情况下,人们很难把握法官的个人心态,也就无从对其作出的判罚进行合理、有效的监督。因此,我们可以说,采取上述方法规范量刑情节的适用,也是法治公开、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现实需要。 三、规范量刑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关于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而拒不赔偿的,是否应增加基准刑的问题。 在处理交通肇事和故意伤害等犯罪案件中,有时会遇到被告人具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能力却拒不赔偿的情形。按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此种情况可以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考虑,并增加一定幅度的基准刑。 笔者认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方面反映出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具有较小的人身危险性,另一方面也可减轻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予以从宽处理,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也可起到鼓励被告人主动履行赔偿责任的作用,从而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但对此情节,应仅作此积极评价,而不宜进行消极评价。对于不能积极赔偿(即有赔偿能力而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被告人,不宜作为酌定情节予以从重处罚。主要理由是:1、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是符合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我们不能苛求犯罪分子只要具备赔偿能力,就必须积极主动地进行赔偿,这就象不能苛求所有的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都必须自动投案一样。以不积极主动进行赔偿就从重处罚为条件,就算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也未必是出于真心悔过,这就使得法官无法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客观的评价,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2、从普遍意义上讲,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犯罪必然会使被害人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这是此类犯罪的固有特点,也是其社会危害性的具体体现之一,立法者在设定法定刑时对此已有所考虑。不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理解为此类犯罪的一种常态形式,不应将其作为量刑情节。而被告人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的情形与被告人无赔偿能力的情形从导致的结果上看并无区别,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最终都没有得到弥补,在实质结果相同的情况下予以区别对待并判处不同的刑罚,有失公允,也难以服众,尤其难以使被重判的被告人服判,这也有违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初衷。3、被告人赔偿能力的有无属附带民事诉讼应查明的事实,而附带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在被害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该部分事实的证据由谁进行搜集就成为法官不得不面对的问题。根据中立裁判原则,法院是不能进行该部分事实的证据收集的,审判实践中,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也从未收集过此类证据,这就容易出现这样的局面,有的案件的被告人因此受到了重判,而有的案件因无人举证证明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事实,即使被告人存在有赔偿能力而拒不赔偿的情形,也不会得到重判。另外,无论被告人是不是具有赔偿能力、是不是积极主动赔偿,都是以被害方是否要求赔偿为先决条件的。如果被害方放弃民事赔偿请求,就算出现“被告人有赔偿能力而拒不赔偿”的情况,也无法将此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一个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是否适用如果完全取决于被害人的态度,有失法律的严肃性,也难以实现量刑均衡。4、被告人赔偿能力的有无本身也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有的被告人在案发时有赔偿能力,在一审宣判前可能已无赔偿能力,而有的被告人在案发时无赔偿能力,在一审宣判前却有了赔偿能力,以何种标准来确定“被告人有赔偿能力而拒不赔偿”的情况,将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量刑,而无论采用何种标准,都存在有失公平的现象:如以一审宣判前为标准,就会轻纵案发时就有赔偿能力却拒不赔偿,而在一审宣判前已无赔偿能力的被告人;如以案发时为标准,则会轻纵案发时无赔偿能力,而在一审宣判前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5、不将“有赔偿能力而拒不赔偿”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该司法解释并未将“有赔偿能力而拒不赔偿”的情形规定为量刑情节。另外,赔偿问题毕竟属于民事责任范畴,自应依据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处理,以刑罚手段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二)“不能退赃退赔”是否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抢劫、盗窃、诈骗、抢夺等侵财犯罪,往往涉及到赃款、赃物的追缴、退赔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无法退赃退赔的,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得很明确,对于退赃、退赔的被告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从宽处罚,并未规定对无法退赃的被告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而且对于侵财犯罪来说,其一般都会不同程度地使被害人遭受到财产损失,这也是此类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内容之一。立法者在设立法定刑时,对此已有所考虑。我国刑法分则对前述犯罪所规定的刑罚即是以不退赃退赔为基准设定的,换句话说,不退赃退赔是此类犯罪的常态形式,如果在量刑时再加以考虑并予以从重处罚则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则。因此,该《纪要》对此所作的规定并不符合立法本意,在进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今天,不宜加以适用。 (三)当累犯与毒品再犯存在竞合时应如何适用。 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毒犯既符合《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累犯,又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构成毒品再犯,即累犯与毒品再犯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下发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此种情况下应适用毒品再犯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下发的“南宁会议纪要”、2008年12月下发的“大连会议纪要”都坚持了这一观点,只不过“大连会议纪要”将“南宁会议纪要”所规定的“一律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条款”修改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理论,对于法条竞合情况的处理,基本原则是“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重法优于轻法”。从《刑法》第六十五条与第三百五十六条的关系来看,累犯属于一般规定,毒品再犯属于特别规定,由此似应得出适用毒品再犯规定的结论。但从《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规定来看,虽都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都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可二者还是有区别的。《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累犯的处理要比毒品再犯更加严厉。在二者发生竞合时,如果适用毒品再犯的规定,从理论上讲,犯罪分子就存在被判处缓刑及被假释的可能,导致轻纵犯罪分子问题的出现,这不仅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也会产生量刑不公的问题,与我们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一贯政策亦不符。因此我们认为,在累犯与毒品再犯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应当根据“重法优先适用于轻法”的法条竞合处理原则,适用累犯条款并予以从重处罚。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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