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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具有原告资格?行政机关应否承担赔偿?
作者:彭洋 王丽霞 发布时间:2013-02-20 15:43:28
【案情】
2009年3月被告卫生局在第三人赵某提交的审批材料初审意见、主管领导意见、局长审批栏中无签字、无公章的情况下为赵某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9年4月尹某因咽痛到赵某的卫生室就诊,输液过程中尹某出现抽搐等症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司法鉴定部门认定尹某的死亡与赵某的治疗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009年9月尹某的丈夫杨某以被告卫生局严重违法为第三人赵某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由,认为被告卫生局使赵某行医合法化,并导致尹某死亡,请求法院确认该许可证无效,并判决被告卫生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分歧】 针对行政许可机关违法许可,杨某是否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行政机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和被诉行政许可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且行政许可机关违法许可,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与第三人赵某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具有原告资格,第三人赵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在赵某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赵某追偿。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杨某不具有原告资格。造成尹某死亡的是赵某,应由赵某承担民事责任,尹某的死亡与被告卫生局的颁证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许可诉讼的原告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行政行为相对人。2、行政行为相关人。显然,本案中赵某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即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该行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组织或者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项的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显然,杨某也不在其中。 本案中,卫生局违法发许可证的行为很明显为非排他性的许可,在本案非排他性的许可中,其他公民与许可事项直接相关的权益并未因此受到限制和损害,而其它与被许可事项间接相关的权益,即使受许可行为影响也不应作为直接利益予以保护。对于这类权益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所以,尹某到赵某的医疗机构就诊,发生了死亡的结果,经鉴定尹某的死亡赵某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来处理:即“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杨某不具有原告资格,赵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尹某的死亡与被告卫生局的颁证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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