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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和解制度及其构建
作者:伍江林 发布时间:2013-02-18 09:02:09
刑事和解是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是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协商一致并达成协议后,国家司法机关减免加害人的刑事处罚来实现。其起源于加拿大,流行于欧美国家,有着传统做法无法比拟的优越性。近来来,该理论引进我国,并取得了法学界的认同,并在某些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初步的尝试,我国应该逐步建立起具有我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
引言 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加害人与被害人协商一致的形式解决刑事纠纷的方式,具体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加害人以认罪、道歉、赔偿等形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后,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减轻对加害人刑事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刑事和解制度起源于加拿大与1974年由门诺派教会对加害人—被害人调解的探索。不久后便得到了广大欧美国家和地区的认可与借鉴。目前,欧美已有1200多个刑事和解计划,并有进一步增多的趋势。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 刑事和解有利于利益的恢复,包括被害人、加害人和社会利益的恢复。传统的刑事司法强调的是对加害人的处罚,但是片面地追求对加害人的刑事处罚并不能很好地实现上述三中利益的恢复,也不符合刑罚的目的,贝卡利亚认为:“刑罚的目的不是要摧毁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也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重新侵犯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而通过刑事和解则能够很好地实现上述利益的统一。 首先,刑事和解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恢复。在传统的刑事司法中,被害人通常处于被动的地位,恰恰相反,而在刑事和解中,以被害人的利益为核心,被害人往往起主导地位。其在与加害人直接协商的过程中,内心的诉求得到了充分的诉说,这有利于平复期内心因被害造成的创伤,其内心的仇恨也因此得到减轻。加害人的认罪与道歉会使被害人的心理得到慰藉,加害人的赔偿会使被害人因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失得到有效充分的赔偿。 其次,刑事和解有利于恢复加害人的利益。刑事和解的实现,将会使加害人免于刑事追诉或得到从轻、减轻处罚。这就使得加害人早日脱离刑事诉讼或刑事处罚之苦,早日回归正常的生活。犯轻罪的加害人通过刑事和解,往往能得到免于刑事追诉。这就使其免于贴上罪犯的“标签”。事实表明,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哪怕是较轻的刑事处罚,在其回归社会后,往往容易受到歧视。而通过刑事和解,能在很多程度上减少此种不良的影响,有利于实现轻罪加害人的再社会化。 再次,通过刑事和解有利于社会利益的恢复。刑事和解的两大核心内容是:加害人认罪并赔偿和减免加害人的刑事处罚。进行刑事诉讼,无论对被害人还是对加害人,都是一件难熬的历程,更不利于社会利益。因为刑事诉讼程序不仅仅会耗费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时间与财富,同时也会耗费大量的社会财富。而通过刑事和解,则能减免这方面的社会财富的消耗。 最后,刑事和解有利于提高解决刑事纠纷的效率与效益。刑事和解是在基本查明案件事实的条件下实施的,这使得刑事纠纷并没有经历整个复杂的刑事诉讼程序。这就节省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事实表明,刑事诉讼程序复杂,耗时较长,短则两三个月,长则一年半载,这将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和被害人内心与生活的平复。而通过刑事和解,案件往往不必经历漫长的诉讼,这不仅有利于加害人和被害人,也大大提高刑事纠纷解决的效率,并能实现良好的社会效益。刑事和解也符合我国力求的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通过刑事和解,即使最终不能使被害人免于追诉,也能减少对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判决和执行环节的耗费。近年来,西方国家将刑事和解在缓刑量刑和假释环节的适用扩大到侦查、起诉阶段的做法,就是为了追求司法效率。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近年来,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被引入我国,理论界对其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并就我国应引入刑事和解制度达成了共识。近年来,特别是党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来,我国部分地方的司法机关进行了一些大胆的有效的刑事和解尝试。这为我国在立法和司法上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打下了一定的基础。 (一)可行性分析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制度来源于外国,但我国历史上早已有这种思想根源,并早已进行了尝试。儒家思想是我国的传统文化思想。“和”的思想是儒家文化的精髓,因此,刑事和解追求的价值与我国传统文化并不相违背。法律具有地域性和民族性,刑事和解与我国的传统式相一致的,可以适用。这样会使现代法治与传统文化相协调,会使法律与人们的思想相一致,也更能发挥法律的教育功能。 其次,我国也曾经有过刑事和解的传统。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陕甘宁边区根据地就曾推行过刑事和解,其代表人物马锡五的调节办案方式得到人们的认同,并被总结为“马锡五审判方式”来推崇。1943年颁布施行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调节制度条例》就全面推行刑事调节制度。其中的刑事调节制度和当前的刑事和解有着异曲同工之处,都强调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介入下协商一致,并减免加害人的刑事处罚。 再次,我国现行的刑事自诉案件中的调解与和解制度,说明我国至少在自诉案件中建立和刑事和解的雏形。因此,我国也具备了建立刑事和解的制度基础和实践基础。我们应该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这样一来,更能发挥其对和谐社会的作用。 此外,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实际效果与我国正在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涵一致。这两者都趋向于实现社会矛盾各方的利益,并且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这使得刑事和解这一舶来制度与我党现行的政策具有相通性,进而有了确立的可行性。 综上所诉,我国具备了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思想基础和制度条件。由此,在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是可行的。 (二)必要性分析 首先,刑事和解体现了刑罚和缓的取向,与我国现行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一致性,也符合国际刑事法律发展的潮流。纵观世界各国有史以来的发展史,我们可以得知:刑罚发展的总趋势是从重到轻的,由古代的以肉刑与死刑为主到现在的以自由行为主,并出现了罚金刑。刑事和解的建立符合这一历史潮流。刑罚的和缓在一定程度上更有利于罪犯的改造。“严峻的刑罚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现在,刑罚的谦抑性原则已经成为刑法学界公认的基本原则,党中央的刑事政策也体现了施行缓和的刑罚的要求。 其次,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符合我国现阶段正在大力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治国目标和理念。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刑事和解的建立,将有助于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定有序的实现,也就是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很多轻微的刑事被告人一般都会受到刑事处罚。但是加害人受到刑事处罚后,对民事赔偿往往不及时履行,甚至不履行。而“执行难”又是我国普遍存在的现象,这就造成了民事赔偿判决成为了“空头支票”。这显然是不利于被害人的,为了实现自己应有的利益,往往通过申述和上访来寻求解决。这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如果通过刑事和解来解决此类刑事纠纷的话,会收到更好的社会效益。 (三)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实践 2006年10月31日,湖南省检察院正式颁布并施行《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这是全国范围内首次将刑事和解纳入办理刑事案件的依据。并对刑事和解做了规范性的定义,其第二条规定:“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的协议。实现刑事和解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或者起诉后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减轻判处。” 该《规定》还规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其第四条规定:“依照本规定处理的案件主要是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且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自然人;(二)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刑法;(四)犯罪嫌疑人悔罪,并且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 从此,刑事和解在我国得到了初步试验。这一尝试受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重视,我国一些地区也纷纷效仿。我国的上海市、北京市的朝阳区、山东省的临沂市等十几个省市的检察院也纷纷颁布了刑事和解相关的实施办法。对刑事和解进行试验,目的就在于借鉴其他国家刑事和解制度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实务性和操作性。在刑事和解制度的指导下,司法机关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的涉案人员,不再是照本宣科地“一关了之”。如果“一关了之”的话,效果往往不尽如人意,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无论犯罪轻微与否,“不良记录”将尾随其一生;对被害人而言,漫长的诉讼程序,让他们难以及时得到相应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赔偿。 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给我国解决刑事案件提供了新的途径,特别是对于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家庭成员间的刑事案件的办理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为此类案件,如果“依法办理”则可能出现情理上的缺失,不利于社会和谐,如果不“依法办理”的话,则违法了法律的规定。同时也使得不少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免于加上“犯罪记录”。例如:2007年初至2008年3月底,长沙市检察机关共适用刑事和解处理刑事案件226件272人,其中以轻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为多。如果全国都实施刑事和解制度的话,那么全国范围内每年不被加上“犯罪记录”的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人将大大减少。 (四)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设想 我国应建立起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这是我国理论界已经达成的共识,现在的问题关键在于如何构建这一制度。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项司法改革,以其全新的理念和良好的社会效果受到了各界的极大关注。我国已有一些地区开始施行该制度。但是这一制度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全面实施,也就是使刑事和解制度成为我国的基本司法制度,则存在很多的障碍。要在我国建立全国范围内的刑事和解制度,必须扫除障碍。为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首先,应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法律上确立刑事和解制度。任何一项制度的推行必须先做到有法可依,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夜一样。因此,要确立刑事和解制度,首先必须对《刑法》、《刑事诉讼法》做修改,把刑事和解列入其中,并对其概念、适用范围、适用程序等内容作统一规定,使其有法可依,做到制度化和规范化。 其次,严格规范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从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的做法来看,其现行的刑事和解只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这种做法有其合理性。首先,对于轻微刑事案件而言,其犯罪行为的性质一般不恶劣,危害程度也不大。通过和解,使加害人对被害人就行赔偿,一方面能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恢复,另一方面,也能在不给加害人加上“罪犯”名称的前提下对其进行教育,并且能最大程度地减轻双方的仇恨。这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其次,对于未成年人犯而言,由于其心智尚未发育成熟,缺乏对社会的认识,其人身危险性也小,并且可重塑性大。对未成年犯给予感化教育所取得的改造未成年犯的效果往往比将其“送”进少管所好。我们应该将上述两类案件列入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此外我们还应该明确规定绝对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对象,例如再犯、累犯、惯犯等。 再次,建立与之相匹配的制度—暂缓起诉制度。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视犯罪嫌疑人的现实表现而决定是否起诉的制度。刑事和解最重要的内容是加害人给予被害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但是因加害人的经济条件不同,有些加害人即使与被害人都有和解的意向,但是如果加害人因经济原因一时不能履行赔偿时,就达不成和解。而经济条件好的人则不会出现这种情况。仅因一时的经济条件的不同而决定了不同加害人的命运,这是不公平的,我们可以用暂缓起诉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对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加害人一方因经济原因一时无法支付赔偿款,此时,双方可以协商一个履行期限,如果加害方在此期限内还不履行的话,由检察机关追诉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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