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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中存在问题及建议
作者:刘占军   发布时间:2013-01-11 14:11:50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普遍适用,对于填补受害人及其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其精神痛苦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彰显了司法对人权的充分尊重和保护。但在审判实践中,同样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有的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达十几万元,有的法院仅判决二三万元,还有的法院以肇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对精神抚慰金不支持;侵犯身体权、健康权的精神抚慰金判决赔偿数额远大于侵犯生命权的赔偿数额,以至于肇事者产生“撞伤不如撞死划算”的错误观念;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同一法院的不同民庭、同一合议庭的不同案件对相同或相近的损害后果,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二审对这种“五花八门”的判决常常予以维持,导致当事人对比后得出“同命不同价”、“同残不同赔”的结论,进而对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产生怀疑,该情况应引起立法机关和上级法院的高度重视,尽快制定精神抚慰金赔偿指导标准予以解决。

    造成精神抚慰金判决结果混乱的主要原因有:

    一、立法的缺位和冲突。目前,涉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在法律层面并无明确规定,法院审判中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主要依据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但该条仅规定了六个方面的酌定因素,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尤其因肇事者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时,一些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其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导致肇事司机的雇主和相关保险公司等其他民事赔偿主体也免除了相应赔偿责任,这显然对受害人精神权益的保护是不利的,也与《侵权责任法》和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冲突。立法的缺位和冲突是导致判决出现“同命不同价”、“同残不同赔”的主要原因。

    二、精神损害的自身特性。精神损害具有明显的个体差异性,不同个体对同样侵权的精神承受能力有较大差异,如某师范学校两名女生被怀疑偷了同学的钱,同时被老师叫去“问话”,一名女生因不堪精神压力而产生严重的精神病,另一名女生则并无多大影响。精神损害造成了受害人心理和肉体上的精神痛苦,隐藏于受害人自身,具有无形性,很难完全表现在外,更难用金钱加以衡量。精神损害的个体差异性和无形性,使法官在面对不同受害人时难以作出相对一致的判决结果。

    三、自由裁量权的不当适用。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仅列出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些酌定因素,如何确定精神抚慰金便成了法官自由裁量的事项,因酌定因素较为笼统抽象,难以把握和操作,加之法官个人认识和感情上的差异,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免将个人好恶、人情、关系等因素“渗透”进去,导致自由裁量结果存在较大差异,二审因没有统一的赔偿标准,也难以作出有说服力的改判,造成了大量“同命不同价”、“同残不同赔”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虽然造成“同命不同价”、“同残不同赔”判决结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虽然精神损害具有个体差异性和无形性特征,较难制定一个统一、科学的赔偿标准,但有标准总比没有标准好,有“法”可依总比无法可依好。精神损害既然是通过金钱给付的方式进行赔偿,法律性质上属于财产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不妨以受害人人身损害后果的差异为基础,制定出相应的赔偿标准,以期对同样损害后果能作出相同或相近的判决,较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笔者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制定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的两套初步建议:

    一、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等情形确定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1、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精神抚慰金;2、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伤害但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3、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5000元,其余伤残逐级按5000元标准递增,但不能高于50000元;4、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5、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可在上述赔偿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浮动。

    二、按照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的一定比例确定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采用定型化的赔偿模式,随着各省上年度统计数据更新,时空上更有针对性和生命力,计算标准明确科学,审判实践中较少产生争议。依据物质决定意识的哲学原理,受害人伤残等级不同对应也会造成不同的精神损害后果,一级伤残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心理创伤远比十级伤残要大得多,精神损害以身体的物质损害为基础,二者本质上具有内在一致性,故可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的基础上,按其适当的比例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如“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数额的30%计算”。但需指出的是,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采取不同的标准,同样的损害后果存在三倍多的差距,仍会产生“同命不同价”、“同残不同赔”的判决结果,不利于平等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存在明显的身份歧视,在制定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时应坚决予以纠正和摒弃,以切实落实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彰显和实现法律对公民权利的平等保护。

    (作者单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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