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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的适用范围?
作者:侯志丹 发布时间:2013-01-09 10:04:37
【案情】
徐某先后向冯某借款50万元、向王某借款20万元,均已到期。冯某、王某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徐某拥有一套价值50万元的房产,除此之外还有其他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徐某与冯某自愿签订一份以徐某所有的房屋抵偿冯某借款的以物抵债协议。 【分歧】 对于徐某、冯某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有效,有如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冯某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徐某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处分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冯某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在有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为平衡多方利益,应优先通过拍卖的方式,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处理,并遵循拍卖程序的相关规定,避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徐某、冯某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损害了债权人王某的利益,固然无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徐某、冯某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有效,主要取决于债权人王某的追认,王某同意则有效,反之则无效。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只要债权人王某同意徐某、冯某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其当然合法有效。王某则以徐某的其他财产清偿。 2、在有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为平衡多方利益,应优先通过拍卖的方式,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处理,并遵循拍卖程序的相关规定,避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冯某、王某的债权属于平等债权,应同等受偿。徐某、冯某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剥夺了王某的平等受偿权,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王某的利益,若王某不同意,协议固然无效。 3、在有其他执行债权人存在的前提下采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办理案件,不仅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还要兼顾其他债权人利益,如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对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均无异议,执行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因此,徐某、冯某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有效,主要取决于债权人王某的追认。王某同意则有效,反之则无效。 综上,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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