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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执行赔偿案件中相关问题研究
作者:韩强   发布时间:2013-01-09 09:45:01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不断增加,“执行难”现象普遍存在,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情形不可避免,2005年—2011年初,错误执行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件占我院国家赔偿案件总数的40.9%,针对错误执行的国家赔偿信访案件更是占据国家赔偿案件新房的80%,可见错误执行赔偿案件已成为现阶段国家赔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仅在第五章的其他规定中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明确了错误执行赔偿的含义及适用程序,但就错误执行赔偿如何认定、赔偿范围等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在实际办理错误执行赔偿案件过程中难免引起分歧,笔者结合我院国家赔偿工作实际,简要谈谈对错误执行赔偿的几点认识。

    一、错误执行赔偿的含义

    错误执行赔偿,是指法院因执行错误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执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没有按照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导致了执行上的错误造成损害而产生的赔偿。故认定错误执行赔偿应包含一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执行行为存在错误

    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应严格按照他们所确定被执行的范围、对象并根据法定程序进行,执行错误是指超出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范围执行、执行对象错误及违法法定程序等执行行为,在国家赔偿工作实践中经常表现为:执行案外人财产的;违法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执行被执行人可分的财产的;违反法律规定,重复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拍卖的财产折价变卖;违反法定程序执行的等等,笔者认为执行是否存在错误可以参考法释【2000】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正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有关规定来认定。

    (二)、必须有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事实存在

    错误的执行行为并非必然产生损害后果,有时由于各种因素的限制或者当事人依法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使执行中的错误行为有可能不发生损害后果,这时损害赔偿就不能成立。损害事实的存在是国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赔偿责任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条件,这是各国赔偿责任法的通例,也是侵权责任法的公理,并且受损害的必须是合法权益,非法利益的损失不能发生国家赔偿。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四章有关规定,错误执行案件,我国仅对执行中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进行赔偿,对于财产中的可得利益损失,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大小也直接影响是否获得国家赔偿、获得国家赔偿的范围。

    (三)、错误行为必须是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

    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执行过程开始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发成的违法、侵权行为不属于错误执行赔偿的范围,例如在我院某公司申请某区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中,原判决认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该公司被该区法院强制执行5万余元,原判决被依法撤消后,该公司向我院提起国家赔偿,笔者认为法院依据该判决执行该公司的财产行为合法,但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错误,在该错误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后,应通过执行回转把原来执行的财产再执行回去,由取得财产的人返还给被执行人,因执行回转不能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自己承担,但执行并不违法,不应当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四)、损害事实与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法律不能使人对不是由其造成的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对于该损害事实的发生与法院的执行行为之间应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有与损害事实有直接联系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才是国家赔偿上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国家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并且该因果关系应当时客观、恰当、符合理性的,是损害事实产生的正常原因和决定性原因,否则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某甲申请错误执行赔偿案件中,某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错误查封其营运车辆,解除查封后,甲拒不领走该营运车辆,长时间放置在被查封的地点,造成该车报废的损害结果,错误执行赔偿仅限于法院查封后至解除查封前造成的损害,解除查封后的损害不应认定为国家赔偿的范围,应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

    二、错误执行赔偿的种类

    根据法释【2000】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有关规定,错误执行包括以下几种行为:1、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2、违反法律规定先于执行的;3、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4、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5、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6、在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7、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笔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执行规定方面的司法解释,结合我院国家赔偿工作实际,认为国家赔偿法中的错误执行行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执行时机错误

    执行时机错误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时,违反法律规定未到应当执行的时机而执行,或者应当在适当的时机执行而未执行,从而给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遭受损害。例如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先于执行属于未到执行时机而执行;或者在执行过程中,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执行属于应当在适当的时机执行而未执行。

    (二)、执行主体错误

    执行主体错误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时,违反法律规定,未将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生效文书所确定的应履行财产给付义务人的财产执行,而是将非履行财产给付义务人的财产作为应履行财产义务的财产错误地执行,即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案外人的财产,例如判决A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法院却没有根据地强制执行了B的财产,或在执行A的财产时,案外人B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法院未经审查继续执行,后查明该执行标的确系案外人B所有均属于执行主体错误。

    (三)、超出执行对象的范围、数额

    超出执行对象的范围、数额是指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时,超出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所确定被执行对象的范围或所确定的数额,例如判决某甲应当将其运输车辆归还给某乙,在强制执行中,一并将该运输车上的货物一并执行,属于超出执行对象的范围;或者应当执行某甲5万元的财产,却扣押其运输车辆及价值20万元的货物,属于超出执行对象的范围。

    (四)、违反法定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一系列有关执行方面的司法解释对执行程序都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违反有关执行方面的强制性条件、程序规定给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为执行错误,例如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应当拍卖未依法拍卖强行变卖的、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未通知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的等执行行为,如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认定为执行错误。

    (五)、违反法律的其他规定

    笔者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违反其他法律强制性规定若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不能通过其他执行救济措施进行补救的,也应当认定为执行错误,例如在执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未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的应认定执行错误。

    三、错误执行赔偿的标准

    我国国家赔偿的标准是抚慰性标准,是在受害人损失额度内予以适当补偿,通常不足与弥补受害人所受的全部损失。我国国家赔偿第三十六条确定了国家赔偿的原则是直接损失原则,国家只对直接损失、实际存在的损失负责赔偿,间接损失与预期利益不负责赔偿,例如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如不造成财产的毁损灭失。也只限于解除对财产的查封,对于该财产其他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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