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执行回转与错误执行的区别
作者:赵秀芳 发布时间:2013-01-06 14:28:18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不断增加,“执行难”现象普遍存在,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情形不可避免,2005年—2011年初,错误执行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件占我院国家赔偿案件总数的40.9%,针对错误执行的国家赔偿信访案件更是占据国家赔偿案件信访的80%,可见错误执行赔偿案件已成为现阶段国家赔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笔者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一些属于应当执行回转的案件,由于客观条件的原因无法执行回转,故原被执行人以执行错误为由向我院申请国家赔偿,笔者认为执行回转不能与错误执行是互不包含、互不相交的两个概念,下面笔者结合我院赔偿工作实际,浅要谈谈执行回转与错误执行的区别以及执行回转不能时能否申请国家赔偿。
执行回转与错误执行的概念 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完毕后,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由执行人员采取措施,强制以防当事人将执行所得的利益退还给原来被执行人,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况的一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经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裁定,责令去的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如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14条、第10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5条的规定,进行执行回转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执行程序正在进行或已经进行完毕;(二)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或变更;(三)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 错误执行赔偿,是指法院因执行错误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执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没有按照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导致了执行上的错误造成损害而产生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错误。包括下列行为:(一)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二)违反法律规定先于执行的;(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四)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五)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六)在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错误执行赔偿的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二)必须有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事实存在;(三)损害事实与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执行回转与错误执行赔偿的区别 产生的原因不同 执行回转是在执行程序进行中或者终结后,由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后,原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即失去了其合法根据,为使执行标的恢复到执行开始前的状态,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制取得执行利益一方的当事人将执行所得利益返还给被执行人。因而执行回转产生的原因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 错误执行赔偿产生的原因是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或者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进而损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启动的程序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如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当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程序的发生以执行依据为前提,执行回转也不例外,法院要责成原债权人返还财产,应当重新立案,依执行回转裁定为新的执行依据,责令取得执行利益的一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或者强制执行。因而执行回转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以执行回转裁定为依据,启动新的执行程序,并且只能要求原申请人返还标的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错误执行赔偿的启动适用国家赔偿程序,应由赔偿请求人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不能依职权主动提出国家赔偿。 财产范围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如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执行回转返还财产的范围包括原执行的财产本身,也包括原财产的孳息。孳息是原物所产生的物,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孳息属于原物的主人所有,在标的物的转让中,孳息随着原物一起转移。 我国国家赔偿的标准是抚慰性标准,是在受害人损失额度内予以适当补偿,通常不足与弥补受害人所受的全部损失。我国国家赔偿第三十六条确定了国家赔偿的原则是直接损失原则,国家只对直接损失、实际存在的损失负责赔偿,间接损失与预期利益不负责赔偿,例如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如不造成财产的毁损灭失。也只限于解除对财产的查封,对于该财产其他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而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仅在第五章的其他规定中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明确了错误执行赔偿的含义及适用程序,但就错误执行赔偿如何认定、赔偿范围等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在实际办理错误执行赔偿案件过程中难免引起分歧,笔者结合我院国家赔偿工作实际,简要谈谈对错误执行赔偿的几点认识。 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完毕后,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由执行人员采取措施,强制以防当事人将执行所得的利益退还给原来被执行人,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况的一种制度。 案由: 1990年2月17日,李长河向山阳区人民法院诉钱世华、解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款纠纷一案,山阳区法院于1990年2月17日至3月17日,冻结、扣押钱世华银行存款21500元及其他财物等。该案件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判决钱世华应付李长河88411.37元,建筑安装公司连带责任。2003年06月30日李长河申请执行钱世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执行连带责任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5万元。 钱世华不服一、二审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5年9月10日,焦作中院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民事判决。据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6年6月7日申请执行回转,但在执行回转过程中因李长河经济困难,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解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山阳区法院错误执行为由,申请国家赔偿。 (三)、错误行为必须是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 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执行过程开始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发成的违法、侵权行为不属于错误执行赔偿的范围,例如在我院某公司申请某区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中,原判决认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该公司被该区法院强制执行5万余元,原判决被依法撤消后,该公司向我院提起国家赔偿,笔者认为法院依据该判决执行该公司的财产行为合法,但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错误,在该错误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后,应通过执行回转把原来执行的财产再执行回去,由取得财产的人返还给被执行人,因执行回转不能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自己承担,但执行并不违法,不应当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