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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判实践中伤残鉴定依据问题
作者:康志军 刘成光   发布时间:2013-01-07 09:22:45


    2010年7月11日14时30分许,在河南省禹州市方山镇琉璃沟村10组北侧矿石场,彭某某驾驶王某的山东临工LG953轮胎式装载机,为李某某驾驶张某的豫K-90699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矿石,在装载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豫K-90699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在货车车厢顶部指挥装载的李某某摔到地上受伤。后李某某被送往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治疗,于2010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101天,花费医疗费50876.3元。原告李某某伤情经其自行委托,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许钧法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268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依据《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八级22)之规定,原告李某某在装载矿石时因翻车摔伤致左踝关节开放粉碎性骨折关节脱位,遗留关节功能活动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后在诉讼中,二被告对原告的自行委托鉴定不服,被告彭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许莲法司鉴字[2011]第169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Ⅸ级4.9.9.1之规定,评定为Ⅸ(九)级伤残。

    双方异议的关键在于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鉴定法律依据问题,原告要求依据《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八级22)之规定,二被告要求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Ⅸ级4.9.9. i之规定。在遇到如此问题时法院如何判定和解决?笔者认为处理的方法有以下几点:

    第一、尽量做双方的调解工作,避免二次鉴定问题进入诉讼视野。由于二次鉴定依据、鉴定标的等需要当事人进行质证等,若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则二次鉴定将面临重重困难。

    第二、若调解不成,承办法官要尽量避免鉴定给诉讼带来的种种不必要麻烦。诸如,本案中,原告要求依据《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八级22)之规定,二被告要求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Ⅸ级4.9.9. i之规定。承办人避免二次鉴定后对原告方要求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Ⅸ级4.9.9. i之规定进行重新鉴定,或者一旦法院作出判决时依据原告要求依据《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八级22)之规定而做的鉴定结论定案,此时二被告要求对原告依据《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八级22)之规定进行重新鉴定,给案件带来时间特别长,双方矛盾可能因此而激化,不利于案件的解决。故承办法官要做好双方的思想工作,尽量让双方都做出让步,要求原告不再对被告申请的二次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即若法院认可二被告申请鉴定的依据的话,原告不再对此持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二被告也是如此,若法院采纳了依据《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八级22)之规定的鉴定结论,二被告不再对此要求重新鉴定。这样虽然让双方放弃了部分权利,但是整体上对案件的解决还是有利的,毕竟鉴定结论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重新鉴定花费双方当事人巨大的诉讼成本,浪费当事人很大的精力。

    第三、在重新依据新的标准作出鉴定结论后对双方进行调节,若调解不成,作出判决,那么,就如本案情形而言,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是劳动关系中伤残等级鉴定的依据。其要求被鉴定人具备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身份,其次是要求被鉴定人在从事劳动过程中所致残。最后,由于劳动关系中双方地位不平等,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利益,鉴定等级带有社会优抚性。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是道路交通事故中伤残的鉴定依据,要求当事人双方具有平等主体地位。本案中虽然事故发生路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定义的“道路”范畴,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非为劳动关系中的主体,而是平等主体,故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为宜。

    (作者单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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