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作者:姬天旭 发布时间:2012-12-31 11:19:07
审前羁押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较为严重的侵害.因此,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对审前羁押的适用进行了严格的法律控制,尤其是对审前羁押进行司法审查已成为国际通行的做法。在我国,审前羁押在制度构建上是一个非法制化的权力自觉体系,其缺乏司法审查机制和司法救济途径。
审前羁押是在一定期限内(法院做出最终判决之前)以在专门场所关押的方式,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以保证一定法律秩序的强制措施.作为保证侦查和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审前羁押在各国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因为没有专门规定审前羁押制度,审前羁押通常就是指拘留和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一、我国审前羁押的现状 (一)我国的审前羁押适用过滥 适用范围过于宽泛,对一般情节的犯罪嫌疑人动辄予以拘捕: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阶段都处于被逮捕后的羁押状态,而像盗窃、抢劫、强奸、杀人等最常见的、基本上已经占到了刑事犯罪案件85% 以上的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几乎都处于羁押状态。犯罪的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与采取的强制措施不相适应。实践中往往过分强调审前羁押的作用,而不重视甚至不敢用非羁押措施。 (二)超期羁押现象严重 1、刑诉法对刑拘时间均有明确的条件限制,但目前公安机关对刑拘30日使用过多,有的甚至规避法律规定,假借种种理由申请延长,检察机关对延押的审批也过于宽松。一些公安机关在拘留实践中,将 《刑事诉讼法》 第69 条第2 款规定的适用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拘留的特别期限普遍化,使没有以上情况的拘留期限也达到了30日之久。 2、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羁押期限依附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诉讼期限。 犯罪嫌疑人从被拘留之日起就开始处于被羁押状态,侦查终结后,刑事羁押期间就由审查起诉、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期限所决定,可以说只要没有做出最终的判决并交付执行,被追诉者就有可能一直处于被羁押状态。 (三)羁押期间刑讯逼供现象严重
近几年,随着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和警务公开制度的贯彻,以及新闻媒体对公安司法工作监督力度的加大,一系列公安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事件被公开曝光。 然而,在新闻媒体上出现的这些案件,多数是嫌疑人无罪或因刑讯逼供致伤亡的案件。实践中,还有许多嫌疑人实际有罪遭受刑讯逼供、以及遭受变相刑讯逼供的现象存在。而且,嫌疑人在审前羁押期间的待遇也不尽人意。 (四)羁押与拘捕不分,缺乏独立的羁押制度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羁押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将其依附于拘留和逮捕,成为拘留、逮捕的必然结果和持续状态。然而羁押作为一种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其适用条件和适用理由必然较拘留、逮捕要严格得多。这种拘捕、羁押一体化的结构混同了拘留、逮捕与羁押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立法者一方面希望侦查工作顺利进行而降低了拘留、逮捕的适用条件,另一方面为了体现“慎捕、少捕” 的刑事政策又提高了逮捕的条件,这使得拘捕陷入一种两难的境地,既不利于打击犯罪又不利于保障人权。 (五)缺乏有效的司法控制 在我国,拘留的决定权由侦查机关自身行使而不受任何制约,逮捕虽然由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但是出于追诉犯罪的需要,检察院很难做到客观、公正地行使审查批捕权。同时,由于拘捕和羁押一体化的构造,被追诉人在被拘留或逮捕之后就直接进入羁押状态,无法对羁押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裁判,更无法对拘留、逮捕的决定、延长羁押的决定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救济,只能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申请撤销、解除、变更强制措施。这样一来,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利极易受到来自侦查权的侵害,但又无法得到法院的司法救济,造成现实生活中羁押的恣意化。 (六)被逮捕或羁押者权利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第75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其解除。从这两条法律规定看,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时有申请取保候审、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但是其权利能否实现,决定权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这种封闭性的侦查程序很难使上述法律规定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此外,由于犯罪嫌疑人法律素养普遍较低,他们中的很多人又请不起律师,加之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不十分健全,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请不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免费的律师帮助权。这样,犯罪嫌疑人只能孤独地面对检察官仅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做出的审前羁押决定。更为重要的是,法律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对羁押提出司法救济的权利所谓无救济就无权利,司法救济权的缺位,导致被羁押者没有有效的途径向司法机关提出异议,防止非法羁押。 因此,从理论上说,我国逮捕后的司法审查仅仅是单向的行政性审查, 不具备刑事诉讼的三方诉讼结构,与正当程序理念尚有一定的差距。 (七)缺乏有效的羁押替代性措施 由于羁押会使无辜的人遭受长期的监禁,在羁押期间容易发生刑讯逼供,所以各国都在积极采取羁押的替代性措施,以期减少犯罪嫌疑人的痛苦和防范暴力取证。从立法精神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立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是想将其作为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在保证犯罪嫌疑人履行按时到案义务的条件下,对其不再采用羁押措施的一些强制措施。但是由于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作为独立的强制措施有其自身独立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在司法运作过程中并不能有效地作为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反而常常是作为例外适用,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此外,还存在着诸如决定审前羁押手续监督制约不够,如公安机关对刑事拘留的决定、检察机关对自行侦查案件嫌疑人的拘捕,一般都由本机关自行决定;被审前羁押的理由交代不明不详,导致有关当事人无法得到法律和律师的救济和帮助;错拘错捕的赔偿规定过于抽象和笼统,造成部分当事人无法得到国家赔偿等等一系列问题。 二、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构建完善 对我国审前羁押制度进行制度化、法制化的约束,使之成为独立的司法控制系统,才有可能避免其成为刑事侦查、追诉活动的工具。 (一)实施审前羁押与拘留、逮捕相分离制度 将羁押与现行的拘留、逮捕相分离,使其作为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并列的独立的刑事强制措施,成为拘留、逮捕后的专门诉讼阶段,由预审法官对羁押的合法性及其期限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这种程序上的分离有其存在的法理依据:一是拘留、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可以使审前羁押在程序上受到两次独立审查的机会,使审前羁押在授权方面能够受到更加完善的约束,以防止剥夺人身自由权力的滥用;二是拘留、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可以兼顾侦查效率与程序正义的合理平衡.出于侦查需要,一些国家对逮捕适用的司法审查原则有了越来越多的例外.如意大利、法国等大陆法国家,为提高侦查效率,侦查阶段的拘留或逮捕,可以不经司法官员的授权.但是,羁押作为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独立的强制措施,却始终要受到严格的司法审查,必须由那些不承担刑事追诉职责的司法官员。通过发布许可令状的方式进行司法授权,而不得由侦查机关自身决定,以此可以兼顾程序正义与侦查效率得到合理的平衡,并能有效防止侦查机关出于惩治犯罪的需要而任意限制公民自由,减少程序违法现象的发生,进而实现程序法治.因此,只有将羁押措施独立出来.将羁押与拘留和逮捕在制度上予以分离,才能在实践中保证对审前羁押的有效控制与适用.这既是现代法治国家通行的做法,也是推进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与国际接轨的前提. (二)法律明确规定审前羁押条件和羁押期限 对拘留、逮捕和羁押三种不同的强制措施,法律应明确规定各自的适用条件及期限,使司法人员在选择适用上可依据情况不同而做出不同的决定.如拘留必须具有‘情况紧急”之情形,即对现行犯、重大嫌疑若不立即采取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则不足以制止犯罪,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若不对嫌疑人迅速进行羁押,则可能导致毁灭证据或者嫌疑人选跑的严重后果等.逮捕是在非紧急情况下,为保证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及时到庭而对其暂时羁押的强制措施,适用逮捕要有重要的理由足以怀疑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且有逮捕必要,对何为“逮捕必要’应由法律以列举方式明确规定,同时取消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条件,以便于实践中操作执行.羁押是在较长时问内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加以剥夺的独立适用的强制措施,适用羁押应具备以下三项条件:一是要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这种证明标准应达到。准起诉标准”;二是嫌疑人有足够的社会危险性.不对其进行持续的羁押可能会逃跑、隐匿或者毁灭证据,或者有可能继续犯罪;三是被羁押人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除此之外。法律还要明确规定审前羁押期限.拘留后对嫌疑人剥夺人身自由权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48小时,在紧急状态消除后应立即释放被羁押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采取逮捕措施后的关押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如果需要持续关押一个月以上,应当经过预审法官批准. 将逮捕后的羁押与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办案活动在期限上加以分离.在羁押期限上贯彻比例性原则,根据被羁押者可能判处的刑罚幅度明确设定最高羁押期限,并将整个诉讼过程中的最高羁押期限限定在可能判处的刑罚的三分之一范围之内。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审前羁押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7个月。 如果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为非监禁刑的,应当适用羁押以外的替代性强制措施. (三)建立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机制 刑事拘留权仍由侦查机关行使,但在拘留48小时内应提请检察机关逮捕或决定释放.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逮捕决定权由检察机关行使;但对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是否逮捕应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后决定.在法律规定逮捕期限届满后,如果侦查机关认为需继续羁押嫌疑人及延长羁押期限,应当由检察官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对申请的事项、理由及羁押的期限进行审查,在被申请羁押人及其辩护人到场的情况下,由被申请羁押人与申请采取羁押措施的公安、检察机关对羁押的合法性等问题进行质证,在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之后,法官依法做出是否羁押的裁决:经审查认为符合羁押要件的签发羁押令.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不符合法定羁押要件的,法院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侦查机关应当立即释放嫌疑人.对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由基层法院设立的专门刑事案件预审法庭,负责审查同级公安、检察机关提请的适用羁押措施的合法性问题,并签发羁押令状.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庭。受理审查、签发同级公安、检察机关提请的采取羁押措施令状,并负责对嫌疑入、被告人所提出的不服拘留、逮捕、羁押决定的申诉进行司法裁决。为避免法官先入为主、主观臆断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对羁押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庭与法官必须与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庭与法官相分离。 (四)建立审前羁押救济制度 应当规定在被拘留、逮捕、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向做出拘留、逮捕决定的公安,检察机关申请取保候审或变更为其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被拒绝时.该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有权向中立的法院进行申诉。由法院审查该羁押的合法性及羁押过程中被羁押人各项权利保障等方面的问题,并进行审查裁决。被羁押人对于法院做出羁押决定不服的,还有权向上一级法院进行申诉,请求上一级法院再次审查并做出最终裁决.我国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做法,建立对审前羁押的定期复查制度,以减少非法羁押,失去实质要件后的无根据羁押,防止技指控人遇到长时间不当羁押。如德国对于待审羁押,根据案件情况每隔3个月复查一次,对重大案件由中级法院复查。这种做法不论是对于在程序上保障被指控人的权益。还是从实体真实的角度保证羁押的准确性,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值得我国研究和借鉴.建立超期羁押的责任制度,落实办案人员的超期羁押法律责任,减少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修改国家赔偿法,扩大国家赔偿的适用范围,确立。以国家对错误羁押的赔偿为普遍,以适用国家免责条款,对被错误羁押人不赔偿为倒外”的原则,提高国家赔偿的数额、设立赔偿专项基金、简化被错误羁押人的求偿程序等。尽可能使被错误羁押人所受到的损害降到最低. . (五)改革审前羁押场所制度,完善取保候审制度,使其成为常用羁押替代性措施. 我国,为了避免警检人员利用控制嫌疑人、被告人会逼取有罪供述,使羁押成为刑事侦查的手段,建议对羁押场所如下设置:对于被拘留的嫌疑人可以被关押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的拘留所内,但对于被逮捕、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应关押于看守所或监狱,使其脱离侦查机关的控制.将看守所与侦查机关之间的隶属关系予以分离,由司法行政部门统—进行管理.在讯问嫌疑人时,律师应有在场权,对于超过法定期限而不变更强制措施,看守所应依法定程序予以释放,公安、检察机关如果利用留置或劳教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非法羁押的,应以非法拘禁论处。贯彻羁押例外原则,借鉴英美法保释制度,完善取保候审制度。将其定位于一种权利并扩大其使用范围。完善其决定程序,充分发挥替代性羁押措施的积极作用,使多数嫌疑人和被告人能够在基本自由状态下等候传讯或审判. 总之,审前羁押是国家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手段,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力。然而由于弱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国家强制力的控制之下,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侵害,因此有必要赋予其为免遭侵害而与国家机器相抗衡的权利。避免侵害发生最为合理和公正的方法,便是有效的制度设计和严格的依法适用。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上要符合我国的国情,通过合理的、可操作的程序规定,推动羁押制度的法治化。 (作者单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责任编辑:
张红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