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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留置送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沈丽梅 发布时间:2012-12-18 15:06:23
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民商事纠纷案件中,需要将有关的诉讼文书交给案件当事人,而交付诉讼文书的程序以法定的方式确定下来,就是所规定的送达。送达是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民商事纠纷案件的一种重要的、不可或缺的诉讼行为,可以说送达贯穿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始终。
我国民诉法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几种法定方式,在审判实践中,往往遇到当事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情况,使得审判程序不能正常进行。针对这种情况,民诉法在第七十九条中规定了留置送达,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留置送达仍存在很多困难,而不能适用留置送达。笔者认为与当前的审判实际不相适应的方面,应当采取对策加以改进。 我国民诉法所规定的留置送达是指在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情况下,把诉讼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的住所的送达方式。根据民诉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采用留置送达方式是有条件的:首先,必须是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第二,送达人必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其所在单位的代表做为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第三,送达人、见证人必须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以示负责。实践中,经常出现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也不接受送达人的邀请,其他见证人也不愿意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82条的解释,在这种情况下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由于拒绝诉讼文书的受送达人往往是被告,如果法院判决结果不利于他们,他们为了拖延时间,因此以未收到原告的起诉书或法院的开庭传票为由上诉。上级法院进行二审时,首先面临的就是审查一审法院诉讼文书是否送达的问题,由于前面谈到的基层组织或受送达人所在单位及其他见证人不协助,送达人自己在送达回证上所记明的情况不足以证明诉讼文书的送达。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只能以程序不合法为由将该案发还重审,这样一审法院的劳动就付诸东流,而原告对一审法院不满亦不可避免,这无疑给审判工作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 受送达人拒签诉讼文书的另一种情况是对法律的无知,由于对诉讼程序的不了解,受送达人认为办案人员送达诉讼文书是找自己的麻烦,有损自己的声誉,往往对法院的办案人员产生抵触、对立情绪,将原告的起诉迁怒于法院,因而对送达人根本不予理睬,不让送达人踏进自己的大门,更不会让送达人将诉讼文书留置在自己的住所。在这种情况下,送达人员只得邀请受送达人住所管辖的基层法院或法庭派员到场协助送达,而受送达人自知理亏或为了逃避制裁提前关门离开住所,扬长而去,送达人只得将诉讼文书委托基层法院或派出法庭送达。现实中这种故意躲避、为法院送达制造难题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严重阻碍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正常开展,使审判效率难以提高。 针对审判实践中留置送达所出现的问题,为维护当事人利益,提高办案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从实际出发,笔者建议如遇受送达人拒收文书,见证人不愿协助的情况,可参照《意见》第88条之规定,以张贴公告的方式将诉讼文书张贴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张贴日即为送达日,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送达情况并签名或盖章,并将张贴情况用照像机拍下来存档,以备日后检查。这种送达方式笔者认为比较简便易行,便于操作,与法律规定不相抵触,也能在一定程序上消除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弊端。这种送达方式亦适用受送达人为公民,法院送达时其不在住所的情况。
(作者单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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