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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在法院院内能否适用留置送达
作者:朱志伟   发布时间:2012-09-03 10:06:21


    【案情】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了黄某申请某啤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员向被执行人某啤酒厂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因该啤酒厂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执行员电话传唤啤酒厂负责人王某到法院,在法院办公室向其送达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限其三日内申报当前以及前一年内的财产情况,并记入执行笔录。负责人王某在执行笔录上签完名后,拒绝签收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便想离开法院。执行员立即通知了几个同事来见证,并用摄像机录像佐证。因啤酒厂未按期申报财产,法院对其作出5万元的罚款决定。被执行人某啤酒厂遂提出异议称,啤酒厂从未收到过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法院因拒不申报财产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分歧】

    对该执行异议,法院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查,对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是否已经留置送达以及该否撤销罚款决定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执行员在执行法律文书送达方面存在问题,在法院内送达不符合留置送达中关于住所的适用条件,应视为未送达,故以此作出的罚款决定是错误的,应该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的送达方式系留置送达,据此作出罚款决定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应驳回啤酒厂的执行异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该案执行法律文书的送达属于留置送达。留置送达是指在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情况下,送达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把诉讼文书留放在受送达人住所的一种送达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第84条的规定,适用留置送达必须满足三个基本条件和一个排除条件:1、受送达人有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行为;2、需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3、将诉讼文书留置在送达人的住所;4、除调解书之外的诉讼法律文书。从该案送达情况来看,上述的第1个、第4个条件完全满足。

    由于王某本身系啤酒厂负责人,再邀请其他代表到场见证无任何意义也比较困难,更来不及,有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在场证明即可,符合留置送达的第2个条件。从第3个条件来看,法院院内明显不属于啤酒厂或王某的住所,但就以此来认定留置送达是无效的,不合乎情理也不符合客观情况。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将送达的场所由受送达人的住所扩大到受送达人的从业场所可以看出,仅仅将留置送达适用于住所是备受诟病的,无法应对当前市场经济活跃、人口流动频繁的现状。该司法解释虽然较民事诉讼法有一定进步,但局限性仍很大,难以满足司法现状的需求。

    在商场、在路上、在娱乐场所、在亲朋好友邻居家、在办事所在的机关单位(当事人在法院内来来往往极为普通)等等,如果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法律文书,都不适用于留置送达,那么,不仅仅是增加司法成本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更会损害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权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送达应在应受送达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或事务所进行……如前述场所不明或在该场所进行送达有障碍时,送达可以在应受送达人基于雇用、委任及其他法律上的行为而就职的他人的住所等进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如无法律上的理由而拒绝收受送达,应即将应交付的书状留置于送达地点” 。因此,笔者建议不妨将国外的“相会送达”方式采取拿来主义态度,至少可以借鉴,将留置送达的场所适度扩大,以此提高送达效率,维护执行权威。

    此外,对王某的拒收行为有录像予以佐证,同时在执行笔录上已经记载了让啤酒厂申报财产的情况。综合以上情况分析,可以说明本案的留置送达是有效的。

    二、罚款决定不应该撤销,应该驳回某啤酒厂的执行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因被执行人某啤酒厂拒不申报财产,法院对其处罚5万元,是有法律依据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该驳回其执行异议。

    综合以上情况分析,该案在留置送达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的行为是有效的,据此作出的罚款决定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该驳回被执行人某啤酒厂的执行异议。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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