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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限约定超两年 意思自治是否应予支持
作者:徐松 冯奔   发布时间:2012-12-05 15:35:08


    【案情】

    2004年3月11日,徐晓与贵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信用社借款契约》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一年,借款月利率8.85‰,并向信用社出具借条。该借款由王正、黄森、徐平、刘才、吴荣、黄建六人提供连带担保,并与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担保承诺书、承诺书等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10年。因该笔借款一直未还,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徐晓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王正等六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

    对于保证期限约定为十年,意思自治是否应予支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从前述司法解释及立法者的解释本意来看,可以推出这样一个结论: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不能超过二年,否则可能排除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法》及其解释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作为保证合同一项重要条款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适用法律规定,所以若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保证期间,只要明确,就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意。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保证期间的性质来看,保证期间是指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依法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主债务诉讼时效并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期间的性质表明其不同于诉讼时效,故不受诉讼时效理论的约束。《民法通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如果说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二年,可能出现排除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那么对于适用特殊诉讼时效(如一年)的个案,即使约定的保证期间不超过二年,同样不能避免与诉讼时效相冲突的情形。所以从保证期间的性质来看,约定的保证期间只要明确就可以超过二年。

    3、无论是一般保证形式,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只要双方约定明确,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可以超过二年,而且并不排斥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这样不仅符合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行使,而且提示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须慎重,对自己行使权利的行为应有完全的预见,并承担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

    综上,虽然当事双方约定长达十年的保证期限,但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当然,若考虑到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防止保证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保证期间作出强制性的最长期限的规定也是有必要的,但到底以几年为限最合适,有待实践进一步论证。

    (作者单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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