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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作者:姜蕾 发布时间:2012-12-03 11:19:54
一、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
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共有人的财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了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和原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2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等等。 共有,为近现代民法所有权形式之一,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就同一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制度,抑或复数的个人就同一标的物共同享有同一所有权的法律状态。共有关系一般是建立在共有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管理、经营、使用能否有效的进行和运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共有人在相互信任基础上的合作,如果允许共有人的份额随意对外转让,有可能带来许多不确定因素,如新成员是否愿意继续维持原先共有财产的使用与利用状态。因此在对部分共有财产进行处分时,法律不仅要求保护其他共有人外在的财产权利,还要求这种处分要顾全到潜在的共有人之间的“人际关系”,因而要尽量限制共有人数的增加,简化共有关系,从而维护共有人共同的、稳定的、协调的状态。出于对共有这种“人合性”的保护,法律对于共有人的处分权利进行了适当的限制,这种限制就体现在共有人在其他共有人有偿转让其共有份额或者已经分割的应有部分时,所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第三人购买的权利。 二、对"同等条件"的合理界定 关于共有人以同等条件购买,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争议: 第一,对"同等"的理解。对同等的内涵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绝对等同说,认为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应与其他买受人绝对相同和完全一致。一是相对等同说,认为优先购买权人购买条件与其他买受人条件大致相等的,即为有同等条件。笔者认为,绝对等同在实践中是难以实现的,对优先购买权人要求过于严苛,特别是当因其他买受人以优先购买权人无法提供的条件(如提供某种机会)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就会落空。对此,王利明教授主张,如果其他买受人所提供的条件优先购买权人不能提供,但其可以用多付金钱的办法来弥补这些附加条件的不足时,不应当苛求优先购买权人提出的条件必须与其他买受人的条件完全一致。此种观点,实值赞同。 第二,同等条件是否仅指价格相同?有观点认为,同等条件就是指同等价格,只要优先购买权人表示愿意以相同的价格购买共有份额即可。笔者认为,这里的同等条件,主要是但不应限于价格条款,应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判断其他合同条款是否对当事人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来决定其是否能够作为应当"同等"的条件。例如,共有人因出国定居或治疗疾病等原因急需买方以现款方式付清全部价款,如此时优先购买权人要求以时间较长的分期方式支付价款,应认定价款支付方式构成"同等条件"的构成部分,否则将过分限制共有人的所有权,有违社会公平。 三、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效力分析 (一)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有关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看法,例如有的主张“期待权”说,有的主张“物权”或“债权”说,还有的主张“形成权”说,具体的观点如下: 1、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主张“期待权”说的学者认为,标的物所有人即共有人、出租人等未将标的物出卖,则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尚未实现化。只有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这一特定法律事实出现时,优先购买权人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使此权利由可能性变为现实性。因此说,优先购买权为一种期待权。 2、优先购买权是物权或者债权而持“债权”说学者认为,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属于物权范畴,具有物权性。其理由是优先购买权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经过不动产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具备公信力。最后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十分明显的物权效力,又说优先购买权为债权者认为,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是相对于出卖人的请求权,并且优先于第三人的效力。 3、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 “形成权”说在我国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认同,如江平教授认为:优先购买权性质为形成权。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在该按份共有人与出卖人之间即按照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条件成立的买卖合同。当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依法排除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的可能,使其与出卖人形成买卖标的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形成权的观点,因为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就是依照其一方的意思表示,和出卖人形成一种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这种关系必须依据同等的条件为前提,因此可以说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 (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效力 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其他一般约定的效力,出卖人如果与其他第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除非共有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这种约定对于共有人应当是无效的。其次优先购买权具有及于转让财产的权利,就是对于处分的动产和不动产份额,其效力及于特定财产的全部。 四、共有关系中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方式 (一)共有人内部优先购买权的实现。 在共有关系中,某一共有人拟转让其份额时, 其他共有人都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共有人谁更有优先购买权,法律没有相关规定。一种观点认为由拟出让人决定谁更有优先购买权。理由是为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充分尊重出让人的所有权,应该由出让人自己决定。第二种观点认为以抽签方式决定。理由是法释(2004)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在共有人中(包括拟转让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买受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若不能形成三分之二的共有人同意,则采取抽签方式。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若共有人为三人的,转让人与转让人决定的拟行使优先购买权买受人必然会形成三分之二共有人的同意,充分尊重了出让人的所有权。若全体共有人为四人以上的,仅就转让人与转让人决定的买受人二人同意,未经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便应由形成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的买受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此种做法的优点是转让人转让其共有财产份额后不再一般情形下都不再参与共有财产事务的管理,避免其主观好恶而不考虑以后共有关系的稳定和发展。如果共有人之间不能形成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则采取抽签方式。既体现了相对的公平,又避免和减少共有关系中的不必要纠纷。 (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竞合的处理。 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出现了竞合,两种优先购买权的冲突,表现为谁更优先。针对上述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承租人更具有优先购买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理由是1、从权利位阶上看,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产生于共有人所有权关系之中,具有物权性质,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基于租赁关系,是债权派生出的物权化的债权。从物权优于债权的理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要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2、从法律效果看,法律设定共有人具有优先购买权其宗旨是维护共有关系的稳定性,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利害关系较之于承租人更为密切,其所尽义务要高于承租人,从义务与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也更为优先。另外,承租人较共有人没有优先行使购买权,依“买卖不破租赁”的理论承租人不会因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有租赁合同受到影响。其权利并没有受到影响和损害。综上,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要更优于承租人。 (三)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第三人善意取得相冲突的处理。 某一共有人转让其共有份额未尽通知义务,而将其财产份额转让给第三人,拟将买受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如何实现呢?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第二观点认为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设定的保护共有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具有物权性质,应首先保护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转让的共有财产份额为不需要登记的动产,应认定转让人与第三人的转让合同有效,若转让的共有财产份额为需要登记的动产或不动产的应认定第三人与转让人的合同无效。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理由是要对共有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与第三人交易安全二者之间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予以平衡。首先,针对是不需要登记的动产,要对第三人设定过多的注意义务,无疑增加了交易成本,同时也不利于交易安全。此时针对不需要登记的动产在第三人符合《物权法》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形下,应保护其所有权的取得。共有人针对不需登记的动产,在市场流通中的再重新取得也并非难事。因此,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应让位于第三人的善意取得。但是针对需登记的动产和不动产,共有人较之于对不需登记的动产其尽的管理义务较多,与之联系较第三人更为紧密,其重新取得也更为困难,针对上述两项财产应确认转让人与第三人的转让合同无效,应优先考虑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责任编辑:
朱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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