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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可否成为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
作者:郇小军 发布时间:2012-09-05 10:58:39
【案情】
王某和张某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张某和“第三者”凎某产生婚外情,后被王某发现。2011年5月份,王某起诉要求和张某离婚,并要求“第三者”凎某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第三者”凎某不是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也就是说,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仅限于有过错的配偶,“第三者”不能成为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 第二种意见,过错配偶张某与“第三者”凎某的婚外情是共同侵权行为,因此,“第三者”凎某应当成为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张某和“第三者”凎某产生婚外情,二人的行为共同侵犯了无过错方王某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有关侵权理论,共同侵权人应当对外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如果放纵“第三者”凎某的行为,不但有悖法理,也不利于制止“第三者”的违法行为,保护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因此,王某可以要求“第三者”凎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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