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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危不救”应当入刑
作者:朱莉 发布时间:2012-09-03 16:56:20
近年来,媒体不断披露的见死不救、见危不救事件,数次引发了公众关于“见危不救”应否入刑的大讨论。那么,“见危不救”到底该不该入刑呢?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答案是肯定的,那就是“见危不救”不仅应当入刑,而且应当尽快入刑。
首先,“见危不救”入刑是适当的。有学者反对将“见危不救”入刑,他们的理由是“见危不救”不宜入罪,因为此类事件反映出的更多是道德层面的事情。法律规制“见危不救”,会混淆犯罪和违背道德的界限。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第一,法与道德虽然相互独立,但并不是相互对立的,两者有着相同的价值导向,而且法律和道德都是为维护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服务的。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互为条件、相互促进、相互转化的动态互动补机制。法律是以道德为基础的,只有善法才能得到人们的普遍遵守;法律可以将重要的道德原则予以确认,以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道德氛围。所以,道德不应成为“见危不救”入刑的障碍和借口。第二,人天生就有趋利避害的本能,没有法律的约束,每个个体都可能去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而罔顾他人的合法权益,那么社会就会处于无序混乱的状态中。而法律则是统治阶级管理社会的工具,是他律性的规则。正是由于惧怕受到法律的制裁,人们才会依法行事。当自发性的道德无法约束人的行为,而这种道德又是社会发展与进步必需的基本道德时,那么将违反这样的道德的行为入刑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了。第三,法律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法律要发挥其治理社会的作用,必须与时俱进。“见危不救”以前未入刑,是与当时的社会状况相符合的,但并不代表今天也不能入刑。法律是稳定的,但并不是封闭的,法律发展应与社会发展同步,而今日的社会呼唤道德的觉醒,“见危不救”入刑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及人们群众的根本利益。 其次,“见危不救”入刑有先例可循。国外早有“见危不救”入刑的先例。《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项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意大利刑法典》第593条第2款规定:“对气息仅存或受伤或危急之人,疏于必要的救助或未即时通知官署者,处3个月以下徒刑或科12万里拉以下罚金。”1994年修订的《法国刑法典》也增设了“怠于给予救助罪”,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扣50万法郎罚金”。这些立法在实践中都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另外,我国自秦汉至唐宋,律令中都有对“见危不救”进行惩戒的规定,虽然这些规定本质上为了维护封建统治者的统治秩序,但其中所蕴含的对儒家道德思想的维护和尊崇以及对世风民情的引导和培育却是值得肯定的。对此,我们可以适当加以借鉴,并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见危不救罪”。 再次,“见危不救”入刑可以重塑道德。法律通过规定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来实现对人们行为的指引。“见危不救”入罪后,在法律实施的最初阶段,人们可能会因惧怕受到法律的制裁而去救助他人,久之,这便会形成一种长期的行为习惯,并最终使救助他人、帮助他人的理念内化在人们心中。如此,法律既引导人们乐善好施,同时也拯救了日渐颓废的道德。 虽然“见危不救”事件还远不是社会的主流,但为数不多的事件也可能通过“蝴蝶效应”终极放大成影响社会安定和谐的风暴。对此,立法机关应尽快将“见危不救”入刑,以切断“蝴蝶效应”的传播链,并重塑社会主义新道德。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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