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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见危不救立法规定及借鉴意义
作者:周兰彬   发布时间:2012-08-08 11:24:47


    一、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见危不救方面的立法通常被叫做“恶的撒玛利特”法律。这种说法起源于《圣经路加福音》关于 “撒玛利特人的故事”的记载,说的是有个行人在回来的路上遇到了劫匪,劫匪劫取财物之后还把行路人打成重伤,这个行路人就一直非常痛苦的躺在路边。期间包括一名传教士在内的很多人从他身边经过,却一个个都绕开了。而这时一个撒玛利特人也从他身边路过,对他进行了救助,替他包扎伤口并送其去附近的地方投宿。从此在西方国家把发现他人处于危难中而积极提供救助的行为人称为“好的撒玛利特人”,现在一般又叫做见义勇为的人。而发现处于危难之中的他人而不予帮助的人,被称作“恶的撒玛利特人”

    由于长期以来在司法领域受意思自治原则的影响,英美法系国家很少规定“见危不救罪”。他们认为没有特定的法律义务,道德义务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的法律义务,如果任由道德义务法律化,会造成对行为人的人权与自由的限制。因此,除特殊情况外,行为人不具有救助处于危难中他人的刑法义务,即使这种救助不会给行为人或第三人带来危险。但后来随着见危不救事件的日益增多,这方面的社会问题也越发严重,立法者也开始顺应社会发展的趋势对这方面的立法做出了有限的回应。由于美国属于联邦制国家,实行立法上的双轨制,联邦尚未有统一的立法,但目前已有不少州制定了“恶的撒玛利特法律”。如1973年美国佛蒙特州在《帮助临险者责任法》中对见危不救的规定:“当人们知道他人面临严重的人身威胁时,应当及时给予合理帮助,只要提供该帮助对其自身不具有危险或未与其他重大义务冲突,除非已有别人给予帮助或关心”。随着1983年新贝徳福徳强奸案件的发生,公众对见危不救立法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并对过度的自由主义进行了反思,大多数民众建议政府在法律上增设“见危不救罪”。为回应公众的呼声及社会现实对见危不救立法的需求,明尼苏达州(1986)、马萨诸塞州(1985)、罗德艾兰州和威斯康星州等地方州都通过法律规定人们在一定情况下具有提供救助的义务。1994年Joey Levick事件发生后,再次激起了人们对见危不救立法的热情,华盛顿Levick法案适时的对见危不救做出了规定:“行为人救助正在遭受或将要遭受严重身体伤害而需要救助的人,而救助对本人或他人没有危险或不与其他重要义务相冲突,不予以救助或不请求任何其他人提供救的,构成见危不救罪。”同时规定通过打电话等方式及时通知能够提供救援的警察、医院、消防部门等机构,告诉它们需救助者的情况及具体地点,这种报告通知行为也视为履行了救助义务。

    通过上述立法情况可以看出,美国地方州每一次对见危不救的立法都是源于恶性见危不救事件的发生。其中在此过程中公众对立法的讨论与建议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当前我国面临的情况正好与之类似,我们借鉴于英美法系的经验,则立法对此需要作出合理的回应。

    二、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对见危不救方面的立法已经较为成熟,欧洲大部分国家在刑法典中都规定了“见危不救罪”。笔者就大陆法系国家(包括巴西)对见危不救较为典型的立法予以列举,以期有所思考并对我国的“见危不救罪”的立法提供借鉴。

    (1)《德国刑法典》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规定了不进行急救罪,规定他人或公共安全面临的危险状态具体为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所引发的,根据危险发生时的情况行为人有能力进行救助,并且救助对行为人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大义务而不予以救助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2)《挪威一般公民刑法典》在侵犯人身权利罪中对见危不救作了规定,行为人有能力予以救助且救助不会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带来特别的危险或者牺牲而不予以救助的,处罚金或者3个月以下监禁。主要指以下两种情形①他人的生命健康处于紧急的危险状态,行为人有能力实施救助的;②重大公共安全处于紧急危险中,行为人能够及时向有关机构报告的;如果因不及时报告造成人员死亡的,监禁时间减等,不处罚金。

    (3)《法国新刑法典》在侵犯人身罪部分对阻挠采取救助措施以及怠于给予救助罪规定了三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在无危险的情况下有能力采取措施阻止侵犯他人人身的犯罪发生而故意不予阻止的;二是行为人救助处于危险中的他人对本人或第三人无危险而故意不予救助的,均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75000欧元。三是行为人于本人或第三人无危险情况下能抗击或报告他人去抗击威胁公共安全的灾难而故意不作为的,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0000欧元。(4)《意大利刑法典》在侵犯个人生命和健康的犯罪部分设置了不提供救助罪。条文对处于危难中的对象描述比较具体,主要包括生活不能自理者遭遗弃,行为人发现而不向有关机构报告的;还有发现他人受伤昏迷或处于其他危险状态,行为人不救助或不报告的,均处3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60万里拉以下罚金;如果因前面两种行为导致他人重伤、死亡的,加重处罚。(5)《西班牙刑法典》第489条规定行为人不救助或自己无法救助而不请求他人救助处于明显而严重危险状态的受害人的,处以拘留或5000至10000西班牙银币罚金。《西班牙刑法典》的特色在于对制止犯罪行为方面的规定。如能够制止而不予以制止侵犯他人生命健康犯罪发生的,处6个月以上2年以下徒刑,但对不制止其他犯罪行为的发生的,则只处一定数量的罚金。(6)《奥地利刑法典》在侵犯人身权利章节部分规定了怠于救助罪。在发生事故或灾害的情况下,行为人没及时对处于危难中的他人进行救助,从而导致他人严重伤害的,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360日以下的罚金刑;造成他人死亡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前款同等的罚金。“怠于救助罪”还特别规定救助义务不应对行为人提出苛刻要求,救助可能对行为人造成重大危险或其他重大利益冲突的,也免除救助责任。(7)《巴西联邦共和国刑法典》在威胁生命和健康罪部分设置了对见危不救的规定。为了限制制裁范围,通过列举的方式对需救助对象进行了严格限制。主要指被遗弃或迷路的孩子、没有依靠的残疾人或处于危险中的受伤者三类人,行为人在无需冒险的情况下有能力对其予以救助或向有关部门报告而没有去履行该义务的行为,构成见危不救罪。巴西在刑罚设置上选择了并处罚金的方式,对这种行为处刑1个月至6个月的拘役并处300至2000克鲁赛罗罚金。”

    三、对我国刑法增设“见危不救罪”的借鉴

    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见危不救立法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外国规定“见危不救罪”的基本特征:其一,见危不救的前提是客观上他人生命、公共安全处在危险中,而有些国家还对处于危险中的对象作了具体化的规定,如《意大利刑法典》和《巴西刑法典》的规定。其二,见危不救需要行为人有能力施以救助。但《巴西刑法典》对这种能力规定为“可能”。其三,见危不救必须是对行为人或第三人没有危险的,但对危险的程度《德国刑法典》规定救助行为对自身无重大危险和不违背重大义务,《挪威刑法典》规定救助不会给自己或者他人带来特别的危险或者牺牲。其四,见危不救在主观上是一种故意的不去救助行为,《西班牙刑法典》规定了疏忽大意的主观态度。其五,“见危不救罪”对客体的侵犯在各国规定不一致,但大部分国家都将其设置在侵犯人身权利部分。其六,在具体刑罚配制上,大部分立法均规定为三年以下的轻罪,并且有罚金刑与自由刑选处的规定,只有《法国刑法典》在刑罚上较为偏重。其七,面对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时,更多的是强调国家的救助责任,如《挪威一般公民刑法典》只要求行为人尽报告义务,《法国刑法典》对此也比违反一般救助义务的处罚更轻。这也说明外国在见危不救立法过程中,始终注意贯彻限制权力和保障权利的思想。

    不可否认的是见危不救在西方国家的立法正是19世纪末个人主义思潮向社会本位过渡的产物。西方国家也由过分强调个人的自由、平等、幸福到开始注重整体社会的秩序、安宁。并且“见危不救罪”立法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期间法学家、社会学家乃至普通民众对此进行了大量的讨论和论证,虽然“见危不救罪”的规定在它们的刑法典中只是一个不起眼的小法条,但已经展现出这方面立法的极高成就,并且经过百年的运行,这样一条立法被证明已经产生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而反观我国现在也是由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过渡,立法必须是法律完善对社会需要的正常反应,虽然具体国情和社会环境会不一样,对于外国的立法也不是简单的移植,但法治的精神却是共通的,笔者认为外国见危不救立法可以为我国相应立法提供借鉴。

参考文献

1、参见《新约圣经》,中国基督教协会出版社,2006年版,第137页。

2、Patricia Smith,The Nature and Process of Law,b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3p.494.

3、Patricia Smith,The Nature and Process of Law,b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3,p.497,note 3,p.496.

4、参见《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8页。

5、参见《挪威一般公民刑法典》,马松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2~73页。

6、参见《法国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73页。

7、参见《意大利刑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7页。

8、参见《西班牙刑法典》,潘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2页。

9、参见《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徐久生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40页。

10、参见《巴西联邦共和国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65年版,第46页。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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