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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醉驾入刑”看中国立法的中庸之道
作者:金玲 发布时间:2012-08-29 10:11:48
内容摘要:
近年来,因酒后驾驶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件层出不穷,很多案例触目惊心,“醉驾者”成了不折不扣的“马路杀手”。成都孙伟铭案、南京张明宝案触碰到民众对酒驾行为的最后一根神经,伴随着民意的空前高涨,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横空出世,一场禁止酒驾的风暴顷刻席卷神州大地,全国媒体争相报道各地酒驾第一案。但201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谈到,并非醉酒驾驶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此言一出引起舆论哗然一片,许多人认为是给刚刚开始的各地司法机关严厉打击酒后驾车行为泼冷水。本文旨在通过介绍“醉驾入刑”的背景及目的、实施一年来取得的社会效果,进而分析“乱世用重典”的必要性,同时探讨司法机关“醉驾不必一律入刑”背后隐藏的中国立法“中庸之道”,呼吁大家对“醉驾入刑”理性回归。 一、乱世需用重典——公众民意呼唤与社会发展需要 1、对民意的尊重和吸纳,是民主立法的基本姿态 2008年12月14日,成都市成龙路上,参加完长辈八十寿宴的孙伟铭驾驶自己的黑色别克一路飞驰。突然,车子越过双实线,与正在等红灯的“长安奔奔”等四车相撞,孙伟铭醉酒无证驾驶造成4死1伤,孙伟铭酒后驾车案在社会上产生了极大影响,引起民众的持续关注。7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肇事者孙伟铭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9月8日上午8时30分,孙伟铭二审以有真诚悔过表现为由,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无期徒刑。 2009年6月30日晚上,张明宝酒后驾车回家,沿途先后撞倒九名路人,并撞坏路边停放的六辆轿车,造成五人死亡、四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张明宝被抓获后,警方检出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每100毫升381毫克(每100毫升80毫克属于醉酒),属严重醉酒驾驶。2009年12月23日上午,南京张明宝醉酒驾车肇事案一审宣判,被告人张明宝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幕幕因醉酒驾驶酿造的惨剧令人触目惊心,公众的情绪被彻底点燃,对醉酒驾驶者的憎恨和恐惧业已经达到无以复加的地步。公众开始呼吁:“整治酒后驾驶和严重超速行驶违法行为,需要建立健全严格查处的长效工作机制,更需要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醉驾入刑,很好地回应了公众对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的愤怒和恐慌,并要求严惩肇事者的舆论的需要。 立法是一项“分配正义”的事务,其直接指向各个社会主体手中的权利和义务。当需要动用国家权力影响个体的权利义务时,就须听取受立法影响的个体们的意见,这是人类自然法理念的逻辑延伸,也是现代民主国家立法的基本品格。 2、对社会转型期问题的正视与解决,是民主立法的应有之义。 随着社会经济高速发展以及国家政策扶持,汽车已经越来越多地进入寻常百姓家。加之中国人根深蒂固的酒文化影响,使酒后驾车行为屡见不鲜,屡禁不止。“醉驾入刑”是立法者针对社会转型期酒驾行为的一剂猛药,是釜底抽薪的一项狠招。“醉驾入刑”碰撞的不仅仅是公众的“酒驾”行为,还有酒文化内化于公众生活中所促生的行为模式,虽然其碰撞的效果并非一朝一夕能够显现,但一个个酒驾者被判刑的鲜活案例,确实能给民众带来很大震撼。人都有趋利避害心理,如果民众明知某种行为能给其带来得不偿失的后果,这样的行为也会大大收敛。由此,刑罚通过约束改变一个人的行为,促成一个人的心理形成长期的行为模式,进而在全社会范围内树立一种新的文化认同,一种值得人人遵守的酒文化理念——“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 二、重典出世——“醉驾入刑”在质疑声中效果初显 2010年,全国政协委员、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主任、成都孙伟铭案的二审辩护律师施杰,在2010年政协会议上全国政协会议上递交“醉驾入刑”提案,建议增设“危险驾驶罪”。 2010年4月28日,公安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机动车罪”。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为保证《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确实施,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执法活动,2011年9月13日,公安部下发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就进一步规范现场调查、办案期限、立案侦查等方面提出要求。 截至目前,《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实施满一年,经过全国各地交警部门暴风骤雨式的整治,酒驾行为已成为“过街老鼠”,酒驾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遏制。根据公安部统计数据,从醉驾正式入刑到今年4月30日,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酒后驾驶36.8万起,同比下降41.4%,查处醉酒驾驶5.6万起,同比下降44.5%。2011年因酒驾导致的交通事故3555起,死亡1220人,分别比上年下降18.8%和37.7%。 “喝点什么酒?”“不喝,开车了。”“那好吧,来点饮料!”不同的宴席,相似的对话,这样的场景大家并不陌生。 “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观念渐入人心。 但是,直到现在,对醉驾入刑的质疑声都没有停止过,许多学者认为,醉驾入刑,其立法初衷虽可理解,但其立法效果值得怀疑。这样的立法其实未必会比严格行政执法更能体现对类似行为的威慑,相反还会因将原本由行政管理手段调整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导致刑事法网大开,要么是占据大量的刑事司法成本和羁押、监禁资源,要么是导致刑事立法的规定被规避或虚置,前者是对刑事司法效率的伤害,后者则是对刑事立法权威的损伤。 笔者认为,为什么醉驾入刑之前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屡禁不止?一是部分司机对酒后驾驶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二是法律对惩罚酒后驾驶在量刑标准过低,缺乏震慑和惩戒作用(交通肇事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都需要产生了一定的危害后果),司机存在侥幸心理;三是长期以来对酒后驾驶,缺乏真正意义上的经常性检查和打击。把危险驾驶行为写入刑法,提高对这种行为处罚的力度,大大增加了对醉驾者的威慑力度,能够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和预防犯罪行为发生。在民众意识和教育水平未达到一定程度,行政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单独依靠民众自觉和行政处罚难免力有不逮。将酒后驾驶的责任后果由行政处罚升格为刑事处罚,通过强制手段培养民众遵纪守法的意识,很好的回应了民众的期盼,彰显出政府加大对该行为惩处力度的决心。 三、“乱世用重典”的必要性——矫正危险行为 回顾中华民族几千年的历史,我们不难发现,每当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哪一方面的社会问题比较明显,统治阶级便会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约束和规范。 元末明初,社会不宁,犯罪现象严重,被明太祖视为乱世。朱元璋遵循古训,提出:“吾治乱世,非猛不可”的思想,形成影响明朝的“治乱世用重典”的治世思想。制定《大明律》,实行“重其所重”的原则,制定《明大诰》,从严惩罚犯罪。 当然,笔者在这里所说的“乱世”并不是指国家已经陷入混乱,而是旨在着重指出酒驾等危险性行为的重要性和治理此类行为的迫切性。前面已经提到,通过醉驾入刑,酒驾等行为已经大大减少,下面笔者从法的三个功能入手,分析在法是如何对酒驾等危险行为进行矫正的。 1、预防功能,从刑法理论上讲,醉酒驾驶属于危险犯,只要实施该行为就可以被认定为是犯罪,这点与行为犯不同,行为犯需要根据情节轻重决定量刑的问题。刑法要把比如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破坏交通工具、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威胁飞行安全等并没有造成实际后果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这些行为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为了震慑那些潜在的犯罪分子,刑法必须先告知世人,此类犯罪一旦实施犯罪分子将要承担的后果,从而防患于未然。否则其行为一旦真的产生后果,可能会过于严重,以至于社会完全无法承受。醉酒驾驶正是这样一种必须予以震慑的“危险行为”。 2、保护功能。在社会生活中,国家、团体、社会、个人均享有各种权利,不同主体根据自己的权利与其他主体发生联系,形成有序的社会关系。这种有序的社会关系又是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对于破坏这种关系的人予以刑法上的制裁,从而保证社会关系的良好运作,便是刑法的一个重要功能——保护功能,这种功能,是通过惩罚犯罪行为予以实现的。犯罪是最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国家对此类行为施以刑罚的惩罚,能够对犯罪行为予以打击和压制,使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予以恢复;在被侵犯的社会关系不能得到恢复的情况下,对犯罪人予以非常痛苦的报应性惩罚,使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侵犯了正常的社会关系,从而修正自己的行为。 3、教育功能。通过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进行惩罚,威慑罪犯使其改邪归正,也告诫人们:违反刑法禁令者,则将承担刑事责任,向公众昭示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和法律秩序的不可破坏性,从而满足并进一步激发人们的正义感,人们由此获得行为知识,明确权利义务,知晓应当如何行事,从而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稳定。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当今社会已经进入风险社会,环境、食品卫生、医疗、交通等领域的公害犯罪使得社会面临巨大的风险,许多犯罪行为一旦实施,就会给社会和个人造成巨大的损害。如果必须等行为已经导致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实际造成危害或者处于具体危险的境地才运用刑法进行保护,则刑法完全失去了事先预防的功能。为了尽量避免这种后果的发生,适应现代社会高风险的特征,刑法必须要对法益进行提前保护。汽车时代的来临是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社会物质基础,而酒驾行为带来的风险则是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立法根源。 四、防止矫枉过正——寻求平衡的司法机关用心良苦 201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谈到,并非醉酒驾驶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此言一出引起舆论一片哗然,给刚刚开始的各地司法机关严厉打击酒后驾车行为泼了一盆冷水。据统计,一年来,云南、广东、重庆、安徽适用缓刑的比例都超过40%,部分地方达到73%。有人担心适用缓刑会导致醉驾现象的反弹,将让醉驾入刑的规定成为“皮筋法条”。但其实大可不必,适用缓刑并不代表就没事了,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再犯,或者违反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又或者违反判决的禁止令,都有可能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使缓刑变成实刑。也会留下案底,对个人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有些影响甚至是一辈子的。同时,缓刑也可能对被判处的人造成严重的后果,比如被开除公职,被解聘等。 笔者认为,张军副院长的这一提法是法治的理性回归,是在打击犯罪与保障权利之间寻求二者的平衡点。《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在相关司法解释未出台的情况下,将醉酒驾驶者采取“一刀切”一律入刑的做法欠妥。刑法是最严厉的法律,在执法过程中,无论是对待哪一种类型的涉嫌犯罪行为,都应持十分审慎的态度,必须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还必须综合考虑案件情节,实行区别对待、宽严相济。 虽然相关司法解释仍未出台,但从张军副院长的提法可以窥见司法机关对“醉驾入刑”案的处理意见,寻求一种“中庸之道”,既能打击危险驾驶行为,又能视案件情节进行区别对待,防止“矫枉过正”。我国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个原则适用于我们国家刑法规定的所有犯罪,当然也包括危险驾驶罪。应当看到,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危险驾驶罪”是一种最为轻微的犯罪行为,如果没有造成任何其他后果,综合情节较轻,自然可以作出免于刑事处分或者缓刑的判决,检察机关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对于其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则依法可以作出“无罪”处理。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轻微犯罪行为,执法机关应当转变传统观念,即使进入到涉嫌犯罪的刑事追诉程序,也应慎用逮捕、拘留等羁押型措施,以免刑事强制手段使用过度,给犯罪嫌疑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带来被动。 五、建议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引导“醉驾入刑”理性回归 通过一年多来的司法实践,“醉驾入刑”的案例也有一定积累,笔者在这里建议相关司法解释尽快出台,以便统一标准,促进法治公平。在这里笔者对即将出台的司法解释提几点建议: 1、统一醉驾标准。醉驾的标准是判定醉酒驾驶行为最重要最直接的标准,所以必须统一,这个标准不因地域差异、人体差异、时间差异而改变。现在是沿用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80毫克的驾驶员即为酒后驾车,80毫克以上认定为醉酒驾车。建议仍然采用此项标准,因为公众对此标准已经熟悉,更方便执法机关和公众进行把握; 2、明确时间标准。区分在午夜、凌晨等人群稀少时分醉酒驾驶的处理情况; 3、明确哪些道路。现在法律所指道路,包括不包括小区路、停车场的路、一些单位院内的路……这些都需要有一个明确的说法,便于操作。在闹市区醉酒驾驶与在僻静小路醉酒驾驶的性质也应进行区分; 4、明确处罚的标准。这也是司法解释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按现行法律规定,醉驾如果没有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拘役时间最长为6个月,最短为1个月。1到6个月的幅度如何把握区分,也需要司法解释给予细化,因为这类情况在现实中很多,也是导致是否公正公平争论的焦点。 5、区分初犯与累犯的量刑标准。瑞典酒后驾驶的初犯者将受到1000至5000新元的罚款或者长达6个月监禁;重犯者强制监禁1年,并且处罚金3000至10000新元;累犯者的罚金为30000新元及最长10年的监禁 6、规定逃避酒精测试的处罚措施。实践中,酒驾司机逃避酒精测试的现象仍然频发,在被查获后,有的司机下车后当即饮酒,以证明是开车未饮酒,有的紧闭门窗,躲在车内几个小时不出来,有的找车内其他人员顶包,还有的声称患有传染病试图吓退交警。更让人担心的是,有的司机被查后强行冲卡,甚至暴力抗法,建议对此类行为进行相关规定。 结语:通过本文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醉驾入刑是民众意志的集中反映,虽然一直伴随着质疑声,但实践证明,从立法上对醉驾行为进行规整效果立竿见影。可见“乱世用重典”的确具有其存在必要。但是,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并不能全然以民意为出发点,还需综合考虑法的本意,毕竟,判刑不是目的,通过“醉驾入刑”指引公众树立文明驾驶观念,杜绝酒驾行为,在全社会形成一种文明驾驶行为模式,才是立法的本意所在。当然,光有严格的法律还不够,除了出台司法解释细化量刑标准外,还需要执法、司法、普法等多层面的相互配合,多管齐下,综合治理,希望在不久的将来,人们再也不会听到因酒驾酿造的悲剧。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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