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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作者:牛凌峰   发布时间:2012-08-24 14:41:00


    【案情】

    张某系某县环保局局长。该县内三家主要排污企业按监测数据核算应缴纳排污费40万元,但由于三家企业与张某协商,其只缴纳排污费20万元。在企业与张某协商收费过程中,一企业无偿把其自购的一辆奥迪车交由环保局使用,另两家企业为环保局配置了空调20余台,张某把该车开回家中私用。案发后,检察机关追查此车,把该车归还企业。

    【问题】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解答】

    一、张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情形,检察机关应予立案。综合以上来看,张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二、张某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有单位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行为方式上主要表现为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以及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动机、目的。单位受贿罪的这种故意,是经单位决策机构的授权或同意,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故意收受或索取贿赂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是法人整体意志的体现。认定本罪时,应正确区分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界限。单位受贿罪也是通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实施的,很容易与受贿罪相混淆。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二:一是单位受贿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受贿罪则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自己个人意志支配下,为谋取私利的行为。二是单位受贿罪中的收受的他人财物,要归单位整体所有,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为单位带来了非法利益;而受贿罪是收受的财物归受贿人个人非法占有。司法实践中,单位的意志是由主要领导决定形成的,只要该领导者决定后实施的受贿行为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并且非法利益也归单位,就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罪。如果是单位成员(主要是领导)假借单位名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但把财物占为己有的,则应按个人受贿罪处理。本案中,张某作为局长,其行为代表了环保局的意志,而且非法利益也归单位所有,虽然张某后来把车开回家私用,也不能认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最多也是“公车私用”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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